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鑑字第1158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582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員,前於花蓮分局任內,負責處理於95年4月15日14時1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發生之交通事故,明知當事人 朱昭 介受有傷害以及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欄必須交由當事人親自簽名,竟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而於車禍事故現場圖填載「 朱昭介 未受傷」等虛偽不實內容,並於當事人簽章欄偽造 朱民 之署押,復持之以作為上開交通事故證明資料,均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及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案情研判之正確性,經由朱民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請偵辦,檢察官偵結後,以洪員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89號刑事簡易判決:「甲○○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於98年7月
21日確定。
三、洪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1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89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9月28日花院能刑福98簡上56字第018611號敘明判決確定函。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8年1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於95年間擔任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警察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曾於94年10月13日因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不慎撞傷行人,經本會於94年12月9日以94年度鑑字第10661號議決書議決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被付懲戒人於95年4月15日下午,在花蓮市○○路○號前,處理朱昭介與 余汶芯 車禍事故,明知朱昭介已因車禍受傷送往醫院治療,其在現場處理完畢返回軒轅派出所製作相關公文書時,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之公文書上,填載「朱昭介未受傷」之不實事項,並於當事人簽章欄偽造朱昭介簽名及指印各1枚。其後於95年9月底某日,因余汶芯要向保險公司報出險而向被付懲戒人索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其乃於軒轅派出所,將上開登載不實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交付予余汶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朱昭介及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嗣因余汶芯投保之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向朱昭介請求其因承保余汶芯車輛而理賠本件車禍所產生之修車費,乃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對朱昭介核發支付命令,經朱昭介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上開保險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劉志勇 於同法院96年度花小字第518號事件審理時提出上開登載不實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為證,朱昭介始知悉上情,乃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213條、第
216條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登載不實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所偽造『朱昭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並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8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
98年9月28日花院能刑福98簡上56字第018611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蔡秀雄 委員 吳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朱家惠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