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度鑑字第11581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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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鑑字第1158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581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壹次。
事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偵查佐甲○○因於執行勤務時飲酒致酒後駕車肇事,經本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案繫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 王員 前於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置三民第二分局偵查佐任內,98年10月9日18時至10日3時擔服刑案偵查勤務,於9日18時簽出服勤後(證1),直至同(9)日22時30分許,電話聯絡同學 魏士育 ,並前往 魏民 家中聚會,席間與魏民等6-7人一起飲用罐裝臺灣啤酒約18-24瓶之間。王員至翌(10)日凌晨30分許先行離去,於10日凌晨1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沿中山二路(北向南)行駛○○○區○○路右轉中華路口時,不慎撞及中華路中央分隔島,導致王員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翻覆,並撞及停放於中華路路邊之自用小客車0000-00左側車身,幸無人受傷(證2)。案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並對王員施予吐氣酒精測試濃度值達0.93毫克/每公升(證3)。
(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10日傳真諭示王員准予免隨案解送,並由本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函送法辦(證4)。
二、行政責任:
(一)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警察人員服勤時間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者,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者,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即時移付懲戒,當事人並應調整服務地區(證5)。
(二)本府警察局爰據以98年10月12日高市警人字第0980062075號令核布王員調派配置前鎮分局(證6),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以98年11月9日警署人字第0980165881號書函略以,王員服勤時間酒後駕車肇事,涉嫌違反公共危險罪,擬予移付懲戒准予照辦(證7)。
(三)綜上, 王員顯 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應受懲戒及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本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8年10月9日偵查隊勤務分配表及該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支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
2.本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8年10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二字第0980031001號案件調查報告及該分局員警涉嫌風紀調查筆錄。
3.酒測單。
4.本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8年10月1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8003006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5.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6.本府警察局98年10月12日高市警人字第0980062075號令。
7.內政部警政署98年11月9日警署人字第0980165881號書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職因一時錯誤致犯錯,願接受懲戒,懇請 鈞長 從輕處分。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前於配置該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佐任內,98年10月9日18時至10日3時擔服刑案偵查勤務,於98年10月9日
18時簽出服勤,至同(9)日22時30分許,電話聯絡同學魏士育,並前往魏士育住處高雄市○○區○○路○○○巷○○○號聚會飲酒,至翌(10)日凌晨零時30分許,被付懲戒人先行離席,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同(10)日凌晨1時許,沿高雄市○○○路(北向南)行駛至高雄市○○區○○路右轉中華路口時,不慎撞及中華路中央分割島,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翻覆,並撞及停放於中華路旁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被付懲戒人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濃度值達每公升0.93毫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凡此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8年10月9日偵查隊勤務分配表、同分局98年10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二字第0980031001號案件調查報告、員警涉嫌風紀調查筆錄、酒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8年10月1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8003006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除請求從輕處分外,對於上開事實亦均坦白承認。其違法失職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第10條所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蔡秀雄 委員 吳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紋麗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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