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千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千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4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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