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02號原告 羅孫先南 訴訟代理人 袁岳衡 律師被告 羅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捌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羅煥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0日、同年6月30日約定歸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960元、178,443元,又約定於94年5月20日還60萬元,同年6月25日歸還2萬元、同年7月25日歸還28萬元,97年6月歸還10萬元,共計1,378,403元。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羅煥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2紙、本票18紙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1,378,40
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告宣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