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債務人 朱建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朱建群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7年7月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中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須進行變價程序,經斟酌其案情,認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管理人。管理人就如附表所示財產為變價時,應以附表所載鑑定價格為第1次拍賣底價,拍賣次數為7次,每次再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前次拍賣底價百分之20。經拍賣7次而未為拍定,即不再繼續拍賣,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