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明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明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認無戒治必要而強制戒治期滿予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被告
前案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之日期,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3月13日徒刑執畢出監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相隔2年餘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4
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經過,係員警於查獲當日執行巡邏勤務,因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後,見被告左胸口袋內放有零錢包,經員警要求被告打開該錢包後見內裝有玻璃球吸食器及疑似裝有毒品之夾鏈袋,經詢問被告後,被告僅供稱其內裝有「藥仔」後旋將上開夾鏈袋丟棄,員警基此再進一步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後,被告仍先向員警否認施用毒品,經員警追問扣案玻璃球吸食器用途後,始向員警坦承近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18至22頁),是以,員警執行巡邏勤務因被告形跡可疑進而上前盤查,並見被告左胸口袋內有可疑之物品,經被告交付本件扣案之毒品吸食器予員警後,並將疑似裝有毒品之夾鏈袋自零錢包內取出後,此時員警已因查扣施用毒品之器具,且見疑似裝有毒品之夾鏈袋,進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是以,於員警查扣毒品吸食器後,此時被告施用毒品之犯嫌業已經員警發覺,嗣後縱被告坦承有施用毒品乙節,已屬被告之自白及犯後態度,本件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一併敘明。
四、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於相隔1年餘,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施用方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雖供被告施用本件毒品所用,然非為被告所有等情,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20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被告丁明昇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381、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4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與新生路99巷口旁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明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友人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鄭亘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