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親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96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OO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丁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12年3月21日歿)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丁OO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當庭提起反請求:確認被告與丁OO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被告提起反請求於法相合,先予敘明。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丁OO於112年3月21日死亡,原告主張被告與丁OO間無自然血緣,亦無擬制親子(收養)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起反請求確認其與丁OO間具收養關係,堪認兩造對被告與丁OO間有無親子關係存在有所爭執,並足以影響被告得否繼承、兩造得以若干應繼分比例繼承丁OO之遺產,兩造在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兩造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起訴、反請求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一)原告之父親丁OO於112年3月21日死亡,被告雖然於63年6月27日認領被告乙○○,並於戶籍雖記載丁OO為父親,但被告實則與丁OO間無真實血緣關係,當時認領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自屬無效。至被告主張與丁OO間有收養關係,然收養本質為契約關係,需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均同意方可成立,丁OO雖自幼領養被告,然欠缺被告親生父母出養被告之意思表示,難以成立收養契約;事實上,被告之生母己○○為當時丁OO之外遇對象,被告父不詳,是己○○與訴外人所生,丁OO為了照顧他們母女,而丁OO與己○○並未結婚,被告出生後大約小學時期,就由丁OO認領後帶回家由原告之母親辛○○○一起照顧,並與原告等兄弟姊妹一起生活,嗣後大約被告小學四、五年級時,就又被己○○帶走後,彼此往後就沒有聯絡,被告住在我們家約四、五年。辛○○○都知道這些事情,也知道被告不是丁OO的血統,就是委曲求全,當時在家也沒有聽過丁OO提過收養的事情。縱使己○○有出養之意思,因丁OO跟辛○○○也沒有收養的意思,被告就是跟我們住在一起生活而已,不可以此認為成立收養關係。從而,被告與丁OO無親子關係存在,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並聲明:⒈本訴聲明:
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丁OO間親子關係不存在。⒉反請求答辯聲明:被告之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不爭執被告與丁OO間無自然血緣,然丁OO於63年6月27日之認領固為無效,然依當時情況丁OO之真正意思應出於收養,將被告申報為親生子女,應係有自幼扶養為子女或收養之事實存在,不應因該項錯誤之登記,而遽斷雙方之法定養親子關係。本件被告為56年次,丁OO認領被告時其尚未滿7歲,依照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關於收養之規定,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觀諸被告之戶籍謄本記載為父:丁OO、母:己○○,且住所與丁OO相同,顯見收養應為成立,另原告自承自幼知悉被告並非丁OO所生子女,然自始均以姊妹與被告相稱,由此等身分關係生活事實之持續,足以使原告、被告及一般人信其等間有親屬關係存在,益徵丁OO有自幼撫養為子女及收養被告之事實。是縱丁OO之認領行為因反於真實而無效,其等間收養關係之效力不受影響。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規定提起反請求確認被告與丁OO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⒈本訴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請求聲明:確認被告與丁OO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認領者必為非婚生子女,始足當之。若非生父、生母之非婚生子女,即不得依該條為認領,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偽報為非婚生子女進而為認領,其認領自不生認領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對於被告與丁OO間並無血緣關係乙節並不爭執,是被告雖戶籍登記上登記丁OO為父,因渠等間不存在真實血緣,丁OO於63年6月27日之認領為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丁OO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二)被告反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部分:
1.按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再者,能否以自幼撫育之事實,推認被收養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或被收養子女於年滿7歲具意思能力後已為同意收養之意思,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於具體個案兼顧身分關係安定及子女最佳利益,為公平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反請求主張其於63年6月27日為丁OO認領,並向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為其女,與其同住,受其扶養,彼此間互以父女相稱,其成年後仍保有聯繫往來,其與丁OO間收養關係存在等情,業據被告陳名在卷,然查,證人 朱美玲 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大約八歲時來我們家住,當時我國中,丁OO說為了幫被告的母親己○○,所以把他的孩子帶來我們家,讓我的母親一起帶,丁OO與己○○也有聲一個兒子 朱浚民 ,當時也一起過來住,我們當時沒有問被告與丁OO間血緣關係,只知道己○○跟丁OO達成共識,要把兩個孩子放來家裡一起照顧,而辛○○○或丁OO也都沒有說過要收養的事情,一直到丁OO往生前,都沒有討論過為何要將被告帶回或有無收養的意思,我認為就是一起生活而已(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佐以兩造所述,被告在國小時期階段由丁OO接回與其子女同住,並由辛○○○之照顧,丁OO則與己○○在臺北工作賺錢,嗣後丁OO與己○○感情生變,被告與朱浚民則由己○○帶離交由親戚照顧,被告國中畢業後即離家半工半讀。參以事實上被告與丁OO並未同長時間住相處,而與辛○○○同住時間僅四至五年,且當時丁OO乃將己○○在外所生非血緣子女帶回交由辛○○○養育,自己則與己○○在外同住,衡情辛○○○面對丈夫外遇、照顧外遇對象之子女等情境,應處於無可奈何之心境與狀態,而丁OO雖然將被告帶回,卻未親身照顧或共同生活,且依照證人朱美玲所述,丁OO乃基於協助己○○之目的而將被告帶回,原告亦稱:原告曾拒絕被告返家,表示被告是外人,不用跟他說太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足見丁OO應僅基於幫助照顧之心態而短暫照顧被告,並非基於收養之意思而為,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及反請求,委無可採。
3.基上,被告與丁OO間因無血緣關係而認領無效,丁OO亦非基於收養被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自幼撫育,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規定,被告與丁OO間不存在收養關係及擬制血親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丁OO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被告反請求確認渠等間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詳予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9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