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
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拾肆臺(含IC板壹拾伍塊)、賭資新臺幣
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一項第五行所載「遊藝場內」後補載「已取得許可經營
限制級電玩之電子遊戲場」;第五行末至第六行所載「94年
11月20日」應更正為「94年11月22日」;第十二行「兌換現
金。」後補載「經警於94年12月21日15時20分喬裝賭客至該
處把玩電子遊戲機至5000分時,由 邱淑莉 將機檯上積分洗掉
並兌換得賭金一千元,」;另扣案物其中係扣得電子遊戲機
十四台,內含IC板十五塊,櫃檯賭資二千一百元,兌換賭金
一千元,而非IC板十五塊,賭資三千一百元外,餘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書之記載。
二、查扣案之櫃檯賭資二千一百元應予沒收外,其餘一千元既非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喬裝賭客之警員並無賭博之
犯意,自非被告公犯罪所用之物,當毋庸予以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
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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