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雄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1月11
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900003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8年12月24日夜間9時
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意圖賣淫而拉客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之行為。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
元以下罰鍰: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
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拉客」包括積極之拉扯行為,或違反
當事人之意思,而以堵阻去路,強行糾纏等方式,以達其意
圖賣淫或媒合賣淫之目的者,均符合之【參81年6月1日內
政部警政署座談會結論,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第264-
265頁】。移送機關主張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上開違序
行為之事實,固提出被移送人筆錄及職務報告為證,惟依被
移送人之警詢筆錄及證人即拉客對象員警 黃智勇 之職務報告
觀之,本件被移送人並無對證人黃智勇為積極之拉扯行為,
或違反當事人之意思,以堵阻去路,強行糾纏等方式,以達
其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之目的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移送人
有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拉客行為
。
三、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應予處罰之行
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