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金
額各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街商場,拆
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
供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
原告遂提供代管之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下稱系爭商場
),有原告82年7月15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可證
,而該函並無「無償」提供攤商使用之記載,反記載:「
…如有未盡事宜,願依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嗣
全體攤商於系爭商場興建完成後,更由訴外人 黃石紅 代表
,向原告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原告於83年8月9日核發
使用執照),黃石紅為全體攤商之代理人,不容置疑;黃
石紅復於83年8月3日代表全體攤商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承諾願繳交使用系爭土地租金,益徵黃石紅代
理全體攤商之情。被告為前揭攤商之一,並使用系爭商場
97號攤位,現仍持續使用收益中。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附卷足參。再者,
系爭土地係原告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即現在之教育部
)代管之土地,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私自占
用系爭商場97號攤位,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卻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按93年10月25日教育部
之「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說明:
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⑴實際使用
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⑵
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各攤位使
用面積:總攤位面積。⑶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
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及自96年度起,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由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800元降為4,000
元等情,被告使用系爭商場地97號攤位,應付租金如附表
所示。且系爭攤位租金支付方式本應由原告開單,並由被
告於每年1月、7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納,即1月係繳交前
年度7月至12月份租金,7月繳交當年度1至6月份租金,故
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原告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每年1至6月份應繳租金,於當
年7月31日繳納期限即已屆滿,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自8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而每年7至12月份租金,繳納期限於隔年l
月31日即已屆滿,原告亦得請求自2月l日起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82年間為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將眾多攤商之營業處
所拆除,部份折遷戶組成「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
由訴外人黃石紅向原告陳情請求提供「文小41」或「自來
水加壓站」無償安置,原告為減少民怨抗爭以利柝除工程
順利進行,遂於82年7月15日回函同意提供「文中45」及
「文小41」做為停車空間。雖訴外人黃石紅於82年10月4
日在原告要求下,出具承諾書,稱「台南市政府辦理海安
路地下街工程在工程尚未完成營業前,『承蒙台南市政府
德政提供···……來照顧民等生活』,民等願於地下街
工程全部完成後或學校欲設立時,自行將所搭建於該土地
之任何建物無條件拆除……」等語,原告應屬無償提供土
地;且原告於82年11月4日及同年12月26日先後行文前台
灣省教育廳,稱「為安置海安路被拆遷戶,使用貴廳……
學產地作為安置場乙案,請惠予同意以借用該土地方式辦
理」,觀其「借用」二字即明為無償。
(二)黃石紅乃海安路「部份」拆除戶組成自救委員會之代表人
,並非基於「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代表人,其無權代
表系爭商場對外為有效之法律行為。縱認黃石紅曾以系爭
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出面向原告提出陳情,但各攤商是否願
意承諾原告無償出借土地變更為租賃之要約,非關黃石紅
對外代表行為之授權範圍內。遑論被告並未授權黃石紅與
原告成立租約,原告以黃石紅曾以自救委員會代表人之身
分向原告陳情並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即主張黃石紅有
權代理全體攤商,顯然無據。
(三)原告因黃石紅出具之前開切結書對全體攤商並無法律效力
,故又要求攤商個別交付切結書,攤商不從,原告竟於系
爭商場開幕前夕即83年12月22日發函要脅「如不予補齊切
結書者,不准其營業,並將未切結者逕予斷水、斷電」,
以行政高權之手段,要脅攤商屈服,顯違反「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原則。又攤商使用之面積計有三種,分別
為10坪、6坪半及2坪,但原告從84年起請求之租金卻是不
分使用面積每戶攤商應負租金均相同,顯不合理之至,足
證原告與攤商就應付租金之租賃物範圍確實未曾達成合意
;而原告於本訴中改稱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
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廣場、停車場及花台,任意變更計
算租金之租賃物範圍,益證兩造間自始即未對租賃物範圍
及租金達成合意。
(四)系爭土地乃因原告為減少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抗爭,於82
年7月15日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安置地,無償使用
期間則至系爭土地興建學校或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
之日,卻因事後原告於82年11月4日發文向台灣省政府教
育廳發函,請求同意借用土地以解決安置問題遭到拒絕,
方衍生原告與海安商場攤戶十幾年來爭訟不斷。依民法第
470條第1項之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
還借用物,茲使用期限未屆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據。原告為降低抗爭,同意無
償提供土地作為安置使用,復因其未先徵詢管理機關(原
台灣省政府教廳)同意即擅自使用國有學產地,致台灣省
政府教育廳不同意其無償借用請求,原告片面毀約(使用
借貸契約),卻反誣指被告私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
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先備位之訴之合併,嗣改為單
一訴之聲明,並將請求金額由新台幣(下同)83,789元減
縮為67,976元,乃屬應受判決事項之縮減;且其將租金請
求權之主張,變更為不當得利請求權,雖為訴之變更,惟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照首揭說明,自均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業經本院93年度
南小字第1666號判決確定在案,且觀該判決所載:「從上
揭切結書之文義觀之,亦僅表示訴外人黃石紅承諾原告,
願於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攤商繳交切結書】,並非基於
被告本人之授權,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來與原告簽立租
賃契約,亦無疑義,故自尚不得以上開切結書之存在,即
遽行認定訴外人黃石紅已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以被告本
人之名義,與原告就有關系爭土地之租賃物範圍及租金數
額等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等語即明。被告既未承租系爭
土地,復自認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安置攤商,以減少海安路
地下街工程之抗爭,但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前省政府教育廳
不同意無償借用等語,益徵系爭土地未曾經管理機關同意
無償使用,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97號攤位不具法律上之
原因,堪以認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
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
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使用系爭土地97號攤位,被告並未
爭執,且有台南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而其
使用系爭土地97號攤位,如前所述不具法律上之原因,其
使用該攤位營生受有利益,致侵害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之權
利,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原告自得就被告占有範圍,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土地
97號攤位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系爭土地於精省後,改由教育部經管,依教育部93年10月
25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說明:自
93年起,同意(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
⑴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
及花台;⑵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
(24719.3平方公尺)各攤位使用面積(依據93年6月25
日南市工字第00000000000函檢附清冊所載面積)總攤
位面積(24342.1平方公尺);⑶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
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
年息利率5%,則系爭土地97號攤位實際使用面積35.8平方
公尺(參房屋稅籍證明),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3年1
月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9,800元(地價查詢
資料),其93、94、95年每年租金為17,812元(計算式:
24719.335.824342.1=36.35(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
),36.3598005%=1781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94
、95年均分2期繳納(分別為1至6月及7至12月),每期應
繳納租金為89,06元(計算式:178122=8,906元)。又
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起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從9,800元,調
降為4,000元,96、97年度上、下年度租金均調降為3,635
元,合計93年1月至97年12月租金為67,976元(計算式:
17,812+8,906+8,906+8,906+8,906+3,635+3,635
+3,635+3,635=67,976)。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攤位所坐
落之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93年1月至97年
12月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7,975元,即屬
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
如附表所示金額各自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並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蔡曉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新台幣:元)
┌──┬───────┬────┬─────┐
│編號│期間│相當於租│利息起算日│
│││金之金額││
├──┼───────┼────┼─────┤
│1│93年1月至12月│17,812│94年2月1日│
├──┼───────┼────┼─────┤
│2│94年1月至6月│8,906│94年8月1日│
├──┼───────┼────┼─────┤
│3│94年7月至12月│8,906│95年2月1日│
├──┼───────┼────┼─────┤
│4│95年1月至6月│8,906│95年8月1日│
├──┼───────┼────┼─────┤
│5│95年7月至12月│8,906│96年2月1日│
├──┼───────┼────┼─────┤
│6│96年1月至6月│3,635│96年8月1日│
├──┼───────┼────┼─────┤
│7│96年7月至12月│3,635│97年2月1日│
├──┼───────┼────┼─────┤
│8│97年1月至6月│3,635│97年8月1日│
├──┼───────┼────┼─────┤
│9│97年7月至12月│3,635│98年2月1日│
├──┴───────┴────┴─────┤
│合計67,9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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