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抗字第58號抗告人 陳寶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唐興華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第一項第三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原為第62條)於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可知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認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濟狀況窘困,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下稱法扶基隆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且經審查獲准。依抗告人民國104年11月份薪資個人通知單所示,抗告人月支薪俸僅新臺幣(下同)1萬9,376元(未扣除勞、健保及離職自提金),一年薪資合計為23萬2,512元,即使加計1.5個月年終獎金2萬9,064元,亦共計26萬1,576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1,798元,猶低於法律扶助基金會資力審查詢問表之可處分所得上限2萬2,000元,顯見抗告人收入僅足敷個人生活所需,確屬無資力之人甚明。原裁定以抗告人101年至103年所得分別為27萬7,576元、27萬7,576元、29萬3,183元,每月平均所得尚有2萬3千多元,且無需扶養之人,亦未在外租屋而有給付租金之必要,顯非窘於生活,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已違反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乙案,現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提出審查表、法扶基隆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與抗告人104年11月份薪資個人通知單等件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6頁)。依抗告人104年11月份薪資個人通知單所示,抗告人月支薪俸於扣除勞、健保及離職自提金之後,僅1萬7,223元,佐之抗告人業經法扶基隆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等節以觀,足見抗告人之生活確屬窘迫,參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抗告人所得顯不敷支應基本生活需要,確實有窘於生活,難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且經核其本案訴訟尚待原法院調查辯論,要難認顯無勝訴之望,是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屬有據。從而,原裁定僅單以抗告人之年收入除以12個月之數據,逕認抗告人每月所得尚有2萬3千多元之譜,未扣除年終獎金等一次性支付及審酌抗告人之其餘相關釋明,駁回抗告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雯惠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