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小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抗字第17號抗告人 陳榮金 上列抗告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本院
103年度北小字第24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法院得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當事人之訴訟,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中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4萬1000元,但未據特定被告,未表明起訴事實及理由,且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㈠被告年籍、國民身份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特徵。㈡起訴所受損害權利或利益之細目、金額及證據。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抗告人僅補繳上開裁判費,其餘㈠、㈡事項迄今均未補正。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開㈠事項,認其起訴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漏水天花板、管線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自無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徐淑芬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