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蕭辰霖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第一四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發現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有裁定再審及停止執行之原因,爰分述如後: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辰霖於原確定判決指摘兩儀會成立
之前後,自始即有正當職業,並非不務正業而參與具犯罪常習性之組織,有再審聲請人九十六年度至一0二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九十八年即取得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可稽。
㈡兩儀會早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前即已成立,僅係因應
廟會活動而成立之民俗陣頭團體,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係九十八年間在松聯幫松德堂轄下所成立之犯罪組織,且再審聲請人至多僅認知己為兩儀會之陣頭成員,從未認同參與松聯幫、松德堂抑或松聯幫松德堂,有 吳宗禧 等人提出兩儀會成員參與陣頭活動之相片圖檔數紙、不良幫派組合調查處理實施要點、臺北市政府彙辦有關松聯幫之資料及再審聲請人於一0一年二月四日松聯幫春酒時之不在場證明等可佐。
㈢觀諸吳宗禧與證人 蔡思瑩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直接堂了啦
,沒有什麼會啦」等語(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可知兩儀會是否隸屬於松聯幫或松聯幫松德堂?吳宗禧是否確有以其個人身分參與松聯幫轄下組織?其身兼數職?均屬有疑;且參諸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9至、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篇未見松德堂、德堂或其內成員等語,僅屬聲請人等友儕間談及聚會或聯絡窗口等事宜,實屬情理之常,遑論原確定判決既認眾人稱吳宗禧為「總仔」,認其為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而上開譯文內 吳宗航 稱為「豬董」,卻僅係受吳宗禧指揮,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吳宗禧為兩儀會之發起人」、「吳宗航擔任兩儀會與松德堂之內部聯繫」等基礎。
㈣吳宗禧雖有與相關借款人為利息之約定,惟均係以個人名義
為之,並非以兩儀會名義,且借款人皆未給付與吳宗禧約定之利息,是吳宗禧既無不法重利所得,何來作為兩儀會之經費可言?所謂犯罪組織兩儀會之金錢來源及支出原模式為何?原確定判決均未敘明,遑論原確定判決所認兩儀會之眾多成員,均有正當職業收入,原確定判決亦認兩儀會既屬民俗陣頭團體,經費來源自多係由出陣活動之邀請者及廟方負擔,此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兩儀會經費係由吳宗禧經營地下錢莊所牟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為供應」之基礎。㈤況再審聲請人為家中經濟支柱,獨力扶養家母及四歲幼子,
皆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可參,請准予本案再審聲請,莫使聲請人蒙冤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參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原審就再審聲請人所參加之兩儀會,是否為松聯幫松德堂下之組織、再審聲請人是否為組織成員等情,係以證人C1、同案被告 林瑞典 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蔡思瑩、同案被告 賴建州吳建華 、吳宗航於原審證述;同案被告 王美齡郭守逸 、吳宗禧、 郭伍澄 於偵查、原審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等件相互勾稽而為認定。再審聲請人今所提出之九十六年度至一0二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九十八年即取得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雖可證明該期間內再審聲請人有所得收入,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言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判斷標準,與聲請人是否有正當收入係屬二事,故再審聲請人有正當收入之情縱屬為真,亦不足以影響原審法院對再審聲請人是否參加幫派及有無涉嫌犯罪組織之認定,自與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有所不符。至再審聲請人所舉之其他再審事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自難認其聲請適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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