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康滄祥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2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康滄祥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與持有。於民國109年04月間某日,綽號「 夏哥 」(即 夏繼新 之人)之成年男子,請康滄祥代收自國外運輸、私運入境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包裹,其竟仍允諾為收件人代收包裹,而與該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收件聯絡電話,並以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地下室為收件地址。夏繼新於109年06月03日,透過不知情之康滄祥女友 黃寶秀 轉告康滄祥,請康滄祥至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皇宮大樓某處見面後,告知康滄祥貨可能快到了,要求康滄祥注意接聽電話,康滄祥告以其手機損壞無法使用,於經過1、2天之同年06月上旬,「夏哥」(即夏繼新之人)即請綽號「 黃帝 」之 黃東隆 (尚無證據足資證明黃東隆就本件與被告或夏繼新間有何犯意聯絡或有何參有與本件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在上開皇宮大樓某處,拿MI(即小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雙序號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無SIM卡)給康滄祥,請康滄祥插入其0000000000號SIM卡供為本件代收包裹聯絡使用,經康滄祥插入其上開門號SIM卡測試後無法使用,康滄祥乃將此情告知「夏哥」(即夏繼新之人)後,該人遂另交付康滄祥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康滄祥,作為修理該手機或另購手機之用,康滄祥乃另購買VIVO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雙序號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插入其上開門號使用。嗣於同年月16日前之同年月間某日,「夏哥」(即夏繼新之人)撥打該門號電話約康滄祥至上開皇宮大樓某處,交代康滄祥若有人問該包裹是何物品,交代康滄祥要回答說是大陸的朋友所寄仿名牌衣服即可,康滄祥乃承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夏哥」(即夏繼新之人)在10
9年06月07日安排將裝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膏4罐(含罐子4個驗前毛重0.64公斤即毛重640公克)夾藏於裝有衣服2件、黑色鞋子1雙之包裹外盒1個內,並以貨物名稱:鞋子1個、T卹2件,經康滄祥同意載明收件人為「康滄祥」(「康」誤載為「唐」,運單編號:CXZ000000000),收件地址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8樓,聯繫電話號碼為康滄祥所持有之0000000000,以快遞包裹名義,向飛斯特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飛斯特公司)洛杉磯分公司寄送方式送件,透過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於同年月12日在美國洛杉磯經由機場空港作業發送起運,於同年月16日運抵我國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專區快遞轉運倉庫。經海巡署人員及員警據報,會同財政部臺北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同日09時30分許,在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專區,搜索拆開上開包裹,發現包裹裡面以鞋子、衣服夾藏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膏4罐,而於同日10時許,扣得上開大麻膏4罐(驗後含罐子4個毛重639.53公克)與黑色鞋子1雙、衣服2件、包裹外盒1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判範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35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於本院審理時,除關於職務報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外,餘均同意上開證據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第2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伊是受「夏哥」(即夏繼新之人)利用而收受該包裹,倘被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自可預見有受查獲之風險,惟伊卻提供真實資料給報關人員,若其知情自不會甘冒風險,且伊寄居他人家中,未詢問衣服款式,自亦符一般禮節云云。惟查:
㈠證人 李茂苡 於警詢時證稱:就本件快遞貨物入境後,經海關
查驗屬C3貨物,其透過電話及加被告LINE後,通知被告,請被告提供個案委託書聯絡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9122號卷,下稱偵字第19122號卷,第222頁反面),並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膏4罐、衣服2件、黑色鞋子1雙、包裹外盒1個、VIVO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MI(即小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無SIM卡)、發票影本1分、國際快遞貨物單據影本1份、簽收單1份、扣案大麻膏與上開包裹開啟情形照片8張、扣案手機通話紀錄與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1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與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財政部臺北關務署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1份、貨物配送流程資料1份、遠傳電信申登基本資料1份、證人李茂苡以LINE與被告聯繫之畫面擷圖3張、提單查詢分提單查詢網頁2張可憑(見偵字第19122號卷第31至33、45、47、65至67、71至74、77至87、213至219、225至231頁)。上開扣案之大麻膏4罐,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品黏稠,驗後毛重為639.53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及該局109年8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8350號函1份可據(見偵字第19122號卷第233、243頁),是依上開證據以觀,足認於109年06月07日裝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膏4罐(含罐子4個驗前毛重0.64公斤即毛重640公克)夾藏於裝有衣服2件、黑色鞋子1雙之包裹外盒1個內,並以貨物名稱:鞋子1個、T卹2件,收件人為被告之姓名(運單編號:CXZ000000000),收件地址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8樓,聯繫電話號碼亦為被告所持有之手機0000000000,以快遞包裹名義,透過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於同年月12日在美國洛杉磯經由機場空港作業發送起運,於同年月16日運抵我國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專區快遞轉運倉庫等情。是以,客觀上確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膏4罐之違禁物,以收件人為被告之姓名,收件地址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8樓,聯繫電話號碼為被告所持有手機0000000000之方式運抵我國境內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於前開時、地,夏繼新要從國外寄東西
來台,要其去收,寄到上開市民大道地址,夏哥於109年6月3日打電話給其女友黃寶秀轉告,請其至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皇宮大樓某處見面後,告知其貨可能快到了,要求其注意接聽電話,其告以手機損壞無法使用,大概經過1、2天,夏哥即請綽號「黃帝」之黃東隆,在上開皇宮大樓某處,交付其小米手機1支,其插入其上開門號SIM卡測試後無法使用,乃將情告知夏哥,夏哥乃交付其1,000元,其才去買VIVO手機1支插入其上開門號SIM卡使用,後來夏哥撥打該門號電話約其至上開皇宮大樓某處,交代其若有人問該包裹是何物品,叫其要回答說是大陸的朋友所寄仿名牌衣服即可。「夏哥」(即夏繼新之人)有跟其說如果貨運行打電話說要領貨,其就打給「夏哥」(即夏繼新之人),該人會與其一起去領貨。原本是「夏哥」(即夏繼新之人)的線要從國外寄東西回來,要其當人頭去收東西,其知道應該是違法的東西才會叫其當人頭去收,其有懷疑是一些違禁品等語(見偵字第19122號卷第178至180頁),被告於警詢並陳稱:其知道應該是違法的東西才會叫其當人頭去收,其有懷疑是一些違禁品等語(見偵字第19122號卷第21至25頁),顯見被告行為之初,不僅「夏哥」(即夏繼新之人)因其無法使用手機即交付金錢供其購買手機使用,更交代被告若有人問該包裹是何物品,叫其要回答說是大陸的朋友所寄仿名牌衣服云云,甚者於第二級毒品快要運抵我國境內時,尚於109年6月3日打電話給其女友黃寶秀轉告,請其至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皇宮大樓某處見面後,告知其貨可能快到了,要求其注意接聽電話等節,凡此諸節,益徵代收之物顯非尋常之一般物品甚明,否則,由「夏哥」(即夏繼新之人)自行收受及提供姓名、地址及電話自行收受即可,又何需由被告提供自己之姓名、地址及電話,依上情自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對於其共同分擔運輸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甚明。參以本案於109年06月07日查獲時,裝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膏4罐(含罐子4個驗前毛重0.64公斤即毛重640公克)夾藏於裝有衣服2
件、黑色鞋子1雙之包裹外盒1個內,則被告對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實難委為不知之理。
㈢再者,依扣案被告手機所保留通話紀錄、LINE、微信通訊軟
體訊息對話與通話紀錄與通聯調閱查詢單與雙向通聯紀錄之通聯記錄及被告警詢所述與「夏哥」(即夏繼新之人)、里長、黃帝等之通訊聯絡情形,已有多通通話或對話紀錄已遭刪除(見偵字第19122號卷第24、25、182頁),又被告於警詢先稱:原本「夏哥」(即夏繼新之人)的線要從國外寄東西回來,說要其當人頭去收件云云(見偵字第19122號卷第21頁),後又改稱:他們說要寄名牌衣服給其穿,其知道應該是違法的東西才會叫其去當人頭…「夏哥」(即夏繼新之人)他們在商量要從國外寄東西來台,要其去收…,說是要寄衣服給其穿云云(見偵字第19122號卷第21、180頁),且被告亦供稱:
伊於本件包裹以快遞貨物發送前,即先收受「夏哥」(即夏繼新之人)經由綽號黃帝之人轉交之小米手機1支,發現該小米手機損壞後,「夏哥」(即夏繼新之人)又交付1,000元予被告購得上開VIVO手機1支使用,嗣並交代其若有人問該包裹是何物品,叫其要回答說是大陸的朋友所寄仿名牌衣服即可,「夏哥」(即夏繼新之人)有跟其說如果貨運行打電話說要領貨,其就打給夏哥,「夏哥」(即夏繼新之人)會與其一起去領貨等語(見偵字第19122號卷第178至180頁)。是依其所述「夏哥」(即夏繼新之人)在商量要從國外寄東西來台,要其去收…,說是要寄衣服給其穿云云,則該包裹所寄之物,既係要送給被告穿的名牌衣服,被告即為實際收件人,而非代收包裹之人,自無請被告擔任人頭代收之必要,「夏哥」(即夏繼新之人)更無於被告自己手機損壞時,另提供手機或提供款項與被告購買手機使用其上開門號之必要;而本案係被告提供其收買人之姓名、地址及聯繫電話號碼0000000000予「夏哥」(即夏繼新之人),再由該人聯繫寄送人自美國寄送第二級毒品至我國境內,並由被告於飛斯特公司人員通知提供個案委任書等相關資料等節,業據本院前揭認定,則上開貨物遠自美國洛杉磯經由機場空港作業發送起運,於同年月16日運抵我國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專區快遞轉運倉庫,「夏哥」(即夏繼新之人)若未與被告事先言明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相關細節,則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市價、如此大費周章花費運費及時間,遠自美國運抵我國境內,倘無被告提供收貨人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而為共同參與之行為,又如何足以完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流程,進而得以由境外順利運抵我國境內?是以被告對於以其名義作為收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收貨人及使用其前揭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資為第二級毒品經運輸至我國境內時,取得該貨物之人及聯絡方式等節,並不違反其主觀上對於收受上開毒品之認知,倘被告主觀上並無共同參與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又何需提供其收貨人之姓名及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供貨物進口後之聯絡方式?凡此諸節,俱足認被告對於其前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至國內乙節,其主觀上應有運輸、私運管制進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與「夏哥」(即夏繼新之人)之間,就本件運輸、私運管制進口第二級毒品,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㈣倘依被告上開辯解,「夏哥」(即夏繼新之人)是要從國外遞
送衣服、鞋子入境贈送予被告,且已告知被告是要寄送衣服、鞋子等物,縱有他人、快遞、貨運人行人問起包裹為何物時,告以係「夏哥」(即夏繼新之人)是要從國外遞寄送贈其之衣服、鞋子即可,實無須另再交代被告若有人問該包裹是何物品,叫其要回答說是大陸的朋友所寄仿名牌衣服之必要。況且,倘係贈送予被告之衣服、鞋子,由收件人即被告出面領貨即可,又何須另通知「夏哥」(即夏繼新之人)會同一起前往領貨?又果真係「夏哥」(即夏繼新之人)是要從國外遞送衣服、鞋子入境贈送予被告,理當先向被告詢明或先丈量被告所穿衣服、鞋子之尺寸,並詢明被告喜歡衣服、鞋子之顏色、式樣、款式等,然依被告所述「夏哥」(即夏繼新之人)僅係要其擔任人頭收件,並無要其提供或丈量衣服、鞋子之尺寸、顏色、式樣、款式等,顯與其所辯「夏哥」(即夏繼新之人)說要從國外寄送衣服給其穿,其就答應,其不知道貨物為何物,且因寄居他人家中,不便過問衣服款式云云,經核與常情不符,更與本院前揭卷證資料迥異,所辯自無可採。
㈤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9年0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則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處罰。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及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事實欄一所為共同以空運方式自國外運輸至我國、甫入境即遭查獲,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業已完成。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查:
㈠被告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夏
哥」(即夏繼新之人)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利用不知情之快遞人員為運輸、私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㈡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另被告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
同正犯「夏哥」(即夏繼新之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10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48827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15日 桃檢俊儉 109偵1912
2字第1099109935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累犯是否加重之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4年09月18日,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6年03月18日,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5年08月10日假釋出監,於106年1月28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4、225頁),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均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件之罪為不同罪質之罪,衡之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不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共同參與本件自美國運輸、私運管制進口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膏4罐入境,該等毒品驗前毛重達640公克,於被告提領前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態度,其於警詢自 陳國小 畢業、業粗工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並就扣案驗餘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膏4罐(驗後含罐子4個毛重639.53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就扣案包裹外盒1個、黑色鞋子1雙、衣服2件、VIVO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雙序號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MI(即小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雙序號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無SIM卡),均係犯本件運輸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復以扣案之簽收單,因被告並未出面簽收貨品,亦無冒名簽收情事,非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