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訴第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年十一月月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順延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朝振
法官胡國棟法官宋富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