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6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原告丁○○原告戊○○被告經濟部水利處代表人己○○右原告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訴之聲請、訴訟標的、所提起之本件訴訟究係何種類訴訟,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裁定命其依法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先後於同年三月五日、七日分別合法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朝振
法官胡國棟法官宋富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