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楊順雄曾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13日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2年8月12日,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施用毒品部分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以91年度南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案緩刑宣告遂經撤銷,上開二案接續執行,至94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嗣上開 二案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減刑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
二、復於101年11月5日、103年4月1日,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03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2年4月、有期徒刑9月,二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3年1月,於104年9月10日起入監執行,至107年10月9日縮刑期滿,並於107年3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本件未構成累犯)。假釋出監後,又於107年4月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
三、詎楊順雄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107年5月2日上午9時28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1樓房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楊順雄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其到該署報到,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為陽性嗎啡反應,始知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
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5月2日9時28分,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2日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詳警卷5至6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雖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7年5月7日下午5時許云云。然查本被告係於107年5月2日上午9時28分,經警採尿送驗查獲,依其時間,回溯施用時間為26小時,自107年5月2日上午9時28分,回溯26小時,應至107年5月1日上午8時許。是被告自無可能,係於
107年5月7日下午5時許,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詳本院卷82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先後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一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前案之科刑範圍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聞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