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瑀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瑀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瑀丹犯【附表】所示等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仍得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宣告刑雖於107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時,予以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毒品│有期徒│106年9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6年11││106年12│①臺南地│││危害│刑6月│23日│106年度│106年度簡│月24日│同左│月18日│檢107年│││防制│,如易││毒偵字第│字第3524號││││度執字第│││條例│科罰金││2742號│││││295號││││,以新│││││││②此部分││││臺幣1│││││││宣告刑已││││千元折│││││││執行。││││算1日│││││││││││。││││││││├─┼──┼───┼────┼────┼─────┼────┼─────┼────┼────┤│二│竊盜│有期徒│106年7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8年1月││108年3月│臺南地檢││││刑4月│9日│107年度│107年度易│31日│同左│11日│108年度││││,如易││偵字第31│字第1737號││││執字第20││││科罰金││03號│││││90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