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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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4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得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得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得靜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溪北7之2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市○○里○○00○0號旁產業道路時,不慎與 韋延秀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李得靜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對李得靜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得靜自白。
㈡證人韋延秀證述內容。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
㈧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本案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卷第9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