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乙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乙峯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於111年4月11日確定(下稱原判決)在案。惟受刑人未於原判決確定後1年內即112年4月10日前向公庫支付8萬元,未積極履行本案緩刑條件,顯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判決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0日通知應於112年4月10前履行向公庫支付8萬元負擔並傳喚於112年4月11日到署執行,受刑人當場表示沒錢繳納,此有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緩字第201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科112年4月11日執行筆錄可稽,堪認受刑人有違反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無訛。

四、惟查:

㈠受刑人於112年4月11日傳喚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時稱沒錢無法繳納應負擔之8萬元但亦當場請求延長4個月繳納期限,復於同年5月16日本院公務電話詢問受刑人稱「將於112年5月19日籌措2萬元繳納,已經盡量工作籌錢」,嗣受刑人確於該日攜帶2萬元欲繳納並希望每月繳納2萬元直至112年8月錢將如數繳納完畢,惟遭已給予受刑人1年時間為由拒絕受刑人分期繳納等情,則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3紙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為真。

 ㈡原判決雖諭知受刑人應自前開期間履行負擔,然受刑人係因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於期限內繳納應支付之8萬元,與惡意未遵期履行義務之情形,仍然有別。受刑人於期限到期後,仍積極籌錢欲以分期繳納之方式履行,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再觸犯刑責,其於緩刑期間確實戒慎行為,顯已知悔悟,並無原判決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等情,執行檢察官本於其指揮執行裁量權限審酌上開情狀後,亦非不得延展履行期間令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13年4月10日)屆滿前履行負擔完畢。本院認受刑人雖有未依原判決期間履行緩刑負擔之情事,然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定受刑人有何情狀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要件,是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原判決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曹瓊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