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048號聲請人 曾珮綺相 對人曾有杉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二哥,民國111年8月3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之6相對人住處,聲請人去找相對人理論為何111年8月1日晚上要當著別人的面打聲請人,當時門關著,聲請人敲完門約30分鐘後,相對人打開門,手裡拿著塑膠水管要打聲請人,聲請人到隔壁三寮灣45號之5聲請人三哥家廚房躲起來,相對人一路追至三寮灣45號之5客廳,聲請人三哥將聲請人從三寮灣45號之5廚房將聲請人抓出來要給相對人打,聲請人見狀立刻報警,相對人見聲請人打電話報警便立即開車離開。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111年8月1日伊沒有打聲請人。111年8月3日伊是嚇聲請人而已,聲請人情緒不穩,到伊家踹鐵門、拍桌子,伊沒有打聲請人,聲請人對伊拍桌子時,還說伊是垃圾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兄妹之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於111年8月3日持塑膠水管要毆打聲請人乙情,據相對人自承其有拿塑膠水管嚇聲請人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拿椅子要壓聲請人乙情,則為相對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54頁),堪認聲請人主張上情屬實。另聲請人其餘主張,或未舉證,或所提證據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尚難憑採。
(三)本院審酌上情,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並儆戒兩造理性處理糾紛,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施暴情節,認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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