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450號原告 許麗芬 被告 徐偉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9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徐偉傑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98號案件,經原告許麗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茵絜
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