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兆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5、116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86號、108年度偵字第6013號、108年度偵字第630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兆國於107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皮卡丘 」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被告陳兆國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在案),之後被告陳兆國再於108年2月間,介紹同案被告 陳宥淵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由同案被告陳宥淵在該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且約定同案被告陳宥淵應交付提款金額2%之款項予被告陳兆國,以作為被告陳兆國介紹同案被告陳宥淵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報酬,同案被告陳宥淵嗣於同年2月間,因搭乘UBER而結織以駕駛UBER為業之同案被告 黃今智 ,同案被告陳宥淵遂再介紹同案被告黃今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陳兆國與同案被告陳宥淵、黃今智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同案被告陳宥淵至不詳地點領取包裹(內有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被害人 陳泰洋 、告訴人 周博輝黎玉琴胡竝曼 等人,致使被害人陳泰洋、告訴人周博輝、黎玉琴、胡竝曼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微信通知同案被告陳宥淵領款,同案被告陳宥淵遂駕駛租賃而來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黃今智,並指示同案被告黃今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領款,之後同案被告黃今智再將領取款項交予同案被告陳宥淵,同案被告陳宥淵扣除提款金額8%之款項後,再將其餘款項交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同案被告陳宥淵扣除之8%款項,其中1.5%款項係同案被告黃今智負責領款之報酬,其中2%係被告陳兆國介紹同案被告陳宥淵加入詐欺集團之報酬,其餘款項則係同案被告陳宥淵之報酬。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兆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公訴人於原審審理論告時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被告陳兆國提供詐欺集團成員的聯絡管道,讓同案被告陳宥淵可以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並加入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被告陳兆國提供聯絡人之行為,至少可以該當幫助加重詐欺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項規定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致,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亦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按仍屬自白之範疇)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陳兆國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兆國涉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兆國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淵於偵查時具結之證述、同案被告黃今智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之證述、證人 尤聖昌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泰洋、證人即告訴人周博輝、黎玉琴、胡竝曼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案被告黃今智簽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照片、系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喜歡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租車合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陳兆國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然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陳宥淵的老婆是我的朋友,所以我認識陳宥淵,但我沒有介紹陳宥淵加入詐欺集團,我不認識「保力達」,陳宥淵加入的詐欺集團跟我認識的詐欺集團不一樣,我不知道陳宥淵加入的詐欺集團,跟我加入的成員有綽號「皮卡丘」之人的詐欺集團是否為同一個詐欺集團,因為我沒有介紹陳宥淵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六、經查:㈠同案被告陳宥淵、黃今智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其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陳泰洋、告訴人周博輝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宥淵、黃今智供述明確,復有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同案被告陳宥淵、黃今智另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方式,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黎玉琴、胡竝曼等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43號、第193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該案未敘明附表編號4所示由共同被告陳宥淵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黃今智於108年3月4日15時24分、25分,在彰化縣○○市○○路○○○號之臺中銀行,各提領8萬元、7萬元部分),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黎玉琴、胡竝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186號卷第45至47頁,偵字第6013號卷第33至35頁)。同案被告黃今智於警詢時復供稱確由共同被告陳宥淵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彰化縣○○市○○路○○○號之臺中銀行,並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由其下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108年3月4日15時24分、25分,各提領8萬元、7萬元等語(見偵字第6013號卷第11至17頁)。且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人頭帳戶提款資料一覽表、交易明細表(以上見他字第742號卷第23、27、28頁,偵字第6013號卷第43、47頁)、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竹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黎玉琴)、告訴人黎玉琴之存摺內頁明細(以上見他字第742號卷第11至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胡竝曼)、告訴人胡竝曼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上見偵字第6013號卷第39至4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以上見他字第742號卷第29至41頁,偵字第6013號卷第53至55頁)。故同案被告陳宥淵、黃今智有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泰洋、告訴人周博輝、黎玉琴及胡竝曼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應予審酌者乃係被告陳兆國究有無於108年2月間介紹同
案被告陳宥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該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並約定同案被告陳宥淵應交付提款金額2%之款項予被告陳兆國,以作為被告陳兆國介紹同案被告陳宥淵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報酬之事實。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淵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領到的錢扣除
提領金額8%,其他的錢對方會派人來跟我收,扣除的錢,其中提領金額6%是我的酬勞,另外提領金額2%是我要交給介紹我去當車手的人。黃今智幫我領錢的部分,我會從我分到的6%金額裡面,另外拿提領金額的1.5%給黃今智。我是透過我太太的朋友陳兆國介紹我加入車手集團的,107年12月底陳兆國就有叫我加入車手集團,我當時沒有答應。後來108年2月因為缺錢,所以我才加入陳兆國介紹的車手集團。陳兆國沒有負責領錢,只是介紹人,所以我會交付提款金額2%的錢給陳兆國,陳兆國介紹我加入的時候就有跟我說他要抽2%的錢,我及我找的車手總共提領7天的錢,是依7天提款總金額的2%作為給陳兆國的仲介費等語(見偵字第3186號卷第168至169頁)。
⒉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前年(107年)年底,因為我
前女友就是我小孩子的媽媽的關係而認識陳兆國,我認識陳兆國後跟他沒有糾紛、不愉快,也沒有向陳兆國借過錢,不清楚我前女友是否曾向陳兆國借錢。我認識陳兆國後,陳兆國有介紹我去當車手賺錢,我現在執行的案件是詐欺案件,忘記我現在執行案件的詐欺集團跟陳兆國介紹我加入的詐欺集團是否為同1個,因為陳兆國只介紹,之後他沒有再插手。陳兆國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的期間,詐欺集團的上、下游,我只知道微信暱稱「保力達」、「 雷丘 」、「賤兔」,「保力達」叫我領錢,「雷丘」是我被抓之後才又再繼續配合,「賤兔」跟「雷丘」是同1個詐欺集團的。我不知道「保力達」的詐欺集團跟「雷丘」、「賤兔」的詐欺集團是不是同1個,他們很上游,人都在國外不在臺灣,這3個人沒有見面過。陳兆國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的時間大概是去年(108年)農曆過年後,我從2月底開始做。陳兆國介紹我當車手之後,完全沒有參與,我都只有跟「保力達」聯絡,「保力達」叫我去領錢之後,他會派人家來收錢,我可以拿到提款金額8%作為報酬,這8%裡面因為陳兆國是介紹人,所以「保力達」叫我去領錢後,我第1次拿到提款金額8%,再分陳兆國2%的仲介費,之後就不關他的事,後來就是我跟「保力達」2個人,我再自己找人出來當車手。陳兆國只有介紹我進去那1次,之後不關他的事,因為從頭到尾他沒有參與過我這邊的事情,我忘記什麼時候分給陳兆國2%,2%的金額不知道幾千元還是1萬出頭,因為他只能拿第1次的介紹費。「雷丘」、「賤兔」在我第1次被抓的時候,叫我出來介紹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等於我領介紹費,只是後來「雷丘」會叫我出來幫忙收錢。「保力達」時期我有找黃今智跟 吳羿宏 2個人來幫我領錢。陳兆國介紹我去當車手,我第1次領的錢跟黃今智沒有關係,前幾次都跟他沒關係。我跟黃今智一起做車手領到的錢,沒有再另外交幾%給陳兆國,後面都跟陳兆國沒關係,我後來跟「雷丘」配合時做的是跟陳兆國一樣的事情,抽傭金而已,只是我後來變成進去幫他們收錢,「雷丘」這個部分,陳兆國介紹我進去之後沒多久他就被收押了,其實不關他的事。陳兆國介紹我加入之後,我一開始跟「雷丘」聯絡,「雷丘」把我丟給「保力達」,「雷丘」說他還沒用好,先把我丟給「保力達」做幾天,「保力達」叫我去領錢的期間,我好像是3月10日、11日第1次被抓,3月4日之前沒有被抓到。3月4日這些領錢的,是因為陳兆國的介紹讓我跟「雷丘」聯絡,「雷丘」把我丟給「保力達」,我才會在3月4日找黃今智領本件詐騙贓款。我不曾說陳兆國來跟我收過錢,錢都是別人收的,都「保力達」叫來的,陳兆國只是介紹我進去而已。陳兆國做車手已經被抓了,我才認識陳兆國,陳兆國介紹我加入之後,再來就都跟陳兆國沒關係。陳兆國認識我後,我說要做車手,陳兆國說這不要,這會出事,這不是工作,我就跟陳兆國說直接介紹給我認識就好。陳兆國叫我下載微信,有丟1個微信的聯絡人給我,我就自己跟他聯絡,我加入之後沒有再因為詐欺集團的事情跟陳兆國聯繫過,跟詐欺集團的工作或是分派金額完全都沒有關係,也沒有聯絡過。我分陳兆國提款金額2%是直接拿去1間臺中的水餃店,到的時候有人直接跟我收,因為陳兆國那時候不太方便出面,仲介費不是他本人跟我收的,是1個女生跟我收的,我不知道她是誰,當時那個地方只有那個女生,那個女生年紀約40出頭歲,大我幾歲。那個女生來收2%的仲介費之前,我沒有跟陳兆國聯絡,那時候只聽從「保力達」那邊的命令,他要我交誰我就交誰,包括大筆錢也是他說交誰就交誰這樣。跟我收2%仲介費的女生來的時候,都沒有講話,也沒有說她是代替陳兆國來收的,就跟當車手一樣,錢領一領來收走,我不曾看過那個女生跟陳兆國一起的場合。陳兆國介紹我進去之後,我只有給他1次錢,那次不是陳兆國跟我聯繫,然後自己或者他委託他人來跟我收,不知道是「保力達」還是「雷丘」叫我拿過去的,而且是交給1個女生。我第1次領錢的第1天是自己2月23日、24日做的時候,到不知道第幾天,「雷丘」跟我講叫我拿1筆錢去給人家,就是那2%,我記得就1萬出頭,我當天領完我自己本身賺3、4萬元,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提領的錢,我都沒有把提款金額2%給陳兆國。我忘記是否仲介我加入詐欺集團時,就跟被告陳兆國講好第1次領的錢要交2%給他等語(見原審第1045號卷第248至268頁)。
⒊由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一致證
述被告陳兆國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並約定其應交付提領金額2%作為介紹之報酬等情,然為被告陳兆國所否認,且證人陳宥淵於偵查時證稱係被告陳兆國於107年12月底邀其加入車手集團,當時沒有答應,至108年2月因其缺錢才加入被告陳兆國介紹的車手集團。且其及其找的車手(包含與被告黃今智一同提領部分)總共提領7天的錢,依7天提款總金額的2%作為給被告陳兆國的仲介費等情(見偵字第3186號卷第168至169頁)。但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係在被告陳兆國從事車手工作已經被抓後才認識被告陳兆國,且向被告陳兆國表示要做車手時,被告陳兆國要其不要做,會出事,同案被告陳宥淵仍要求被告陳兆國直接介紹詐欺集團的人予其認識。而同案被告陳宥淵僅交付其第1次提款金額的2%作為仲介費,且係依「保力達」或「雷丘」指示交付予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並非被告陳兆國聯繫或委託他人要求同案被告陳宥淵交付,亦不記得是否在被告陳兆國仲介其加入詐欺集團時,即已約定好其應交付第1次提款金額2%予被告陳兆國等情(見原審卷第1045號卷第251、25
2、257、260、261、266至268頁)。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淵對於究竟係被告陳兆國先主動邀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是其知道被告陳兆國在當詐欺集團車手,而向被告陳兆國表示亦要做車手,經被告陳兆國出言勸阻,其執意要求被告陳兆國提供詐欺集團人員的聯絡方式予其、有無與被告陳兆國事先約定應交付其提款金額2%作為被告陳兆國介紹費用、其每次提款是否均應交付其中之2%金額予被告陳兆國、有無交付其提款金額2%予被告陳兆國本人、交付總數為何等情節,前後所述不一,顯有瑕疵。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淵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3號)警詢時則陳稱:陳兆國的報酬是我有空會跟他約時間,將錢拿去他家交給他等語(見原審第1045號卷第102頁);於另案偵查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24號)則陳稱:我要分別給陳兆國的2%,我直接拿給陳兆國的家人等語(見原審第1045號卷第123頁),亦核與同案被告陳宥淵上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不同。是在欠缺補強證據情況下,實難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淵之證述,遽認係被告陳兆國介紹同案被告陳宥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是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方式予同案被告陳宥淵,令同案被告陳宥淵得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加入詐欺集團,並約定提領金額2%作為介紹之報酬。
⒋另如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陳泰洋、告訴人周博輝
、黎玉琴及 胡竝曼施 以詐術之時間均為108年3月4日,而車手提款時間則為108年3月4日、108年3月5日之間。惟被告陳兆國因涉嫌另案詐欺案件,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8年3月2日19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通關中心,拘得被告陳兆國,之後經警解送回臺灣本島,於108年3月5日10時21分許起,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承辦法官裁定被告陳兆國自108年3月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陳兆國另案於108年3月2日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陳兆國另案於108年3月5日之偵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3月5日中院麟刑聲羈字第149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63號卷第85至109頁)。足見被告陳兆國於108年3月2日19時許為警察查獲後,即均在公權力之拘束下,當無從認其對附表所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難認其應同負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⒌至公訴人所舉其餘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兆國亦曾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或同案被告陳宥淵、黃今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共同詐欺取財犯罪等事實,然上開待證事實與被告陳兆國有無介紹同案被告陳宥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方式予同案被告陳宥淵,俾其加入該詐欺集團等事實,並無何必然關聯性。則此部分證據自不足為同案被告陳宥淵上開不利被告陳兆國證詞之補強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淵之上開證述,尚欠缺
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其證詞,遽認被告陳兆國確有介紹同案被告陳宥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是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方式予同案被告陳宥淵,令同案被告陳宥淵得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加入詐欺集團,並約定提領金額2%作為介紹之報酬等事實,令負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罪責。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陳兆國有其所指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陳兆國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就被告陳兆國部分,調查審理結果,認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陳兆國有其指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諭知被告陳兆國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未補提其他補強證據,猶僅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淵之上開證詞即認定被告陳兆國有罪,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陳兆國無罪部分違法或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陳兆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健福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遭詐騙情形││││││││├──┼───────┼────┼────┼───────┼───┼────┼────┼────┤│1│陳泰洋於108年3│108年3月│30000元│華南銀行帳戶│黃今智│108年3月│30000元│彰化縣○│││月4日11時4分許│4日11時││(帳號:00000000││4日12時3││○市○○│││接獲詐騙電話,│41分許││0000)││分許││路000號│││對方佯稱為其友│││││││之華南銀│││人欲借錢等語,│││││││行│││致使陳泰洋陷於││││││││││錯誤而匯款。││││││││├──┼───────┼────┼────┼───────┼───┼────┼────┼────┤│2│周博輝於108年3│108年3月│300000│台新銀行帳戶│黃今智│108年3月│150000│彰化縣○│││月4日某時接獲│4日13時│元│(帳號:00000000││4日14時7│元│○市○○│││詐騙電話,對方│24分許││000000)││分許││路0段000│││佯稱為其兒子急│││││││號之台新│││需用錢等語,致│││││││銀行│││使周博輝陷於錯││││││││││誤而轉帳。││││││││├──┼───────┼────┼────┼───────┼───┼────┼────┼────┤│3│黎玉琴之配偶葉│108年3月│250000│南投三和郵政帳│黃今智│108年3月│60000元│彰化縣○│││○鴻於108年3月│4日13時│元│戶(局號:000000││4日13時│60000元│○市○○│││4日11時16分許│22分許││0、帳號:00000││51分許起│3000元│路0段000│││接獲詐騙電話,│││00)││至同日13│27000元│號之市仔│││對方佯稱為其友│││││時56分許││尾郵局│││人欲借錢等語,│││││止│││││經葉○鴻將上情││││││││││轉知黎玉琴後,│││││108年3│60000元│臺中市○│││致使黎玉琴陷於│││││月5日0時│40000元│○區○○│││錯誤而匯款。│││││30、31分││路0段000││││││││許││號│├──┼───────┼────┼────┼───────┼───┼────┼────┼────┤│4│胡竝曼於108年3│108年3月│250000│臺中銀行帳戶│黃今智│108年3月│80000元│彰化縣○│││月4日11時35分│4日14時9│元│(帳號:00000000││4日15時│70000元│○市○○│││許接獲詐騙電話│分許││0000)││24、25分││路000號│││,對方佯稱為其│││││許││之臺中銀│││友人需要一筆錢│││││││行│││資助朋友等語,││││││││││致使胡竝曼陷於│││││108年3月│80000元│臺中市○│││錯誤而轉帳。│││││5日0時12│0000○○○區○○路││││││││、13分許││000號之││││││││││臺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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