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7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偉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43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偉鈞(下稱受刑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就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期徒刑部分、罰金部分,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以 竹檢坤 執公105執聲他621字第019601號函移送管轄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然受刑人就罰金部分共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公字第2154號之1及同署104年度執緝公字第542號兩件。又依受刑人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原裁定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難謂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未說明為何為此裁量之理由,致受刑人受之刑罰遠高於其餘犯同類型罪因受裁判上一罪而予以酌減之被告,是原審之裁量權行使並非妥適,懇請考量受刑人因案件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司法之公正性及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而撤銷原裁定,另為合理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徐偉鈞因犯加重竊盜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原裁定附表所示之8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事,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5日公務詢問紀錄表影本1份附卷足憑,乃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
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係在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有期徒刑9月以上,於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4年8月以下,符合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線,亦未逾越內部性界線(有期徒刑4年6月,因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6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益侵害情形,與受刑人前案紀錄之關聯性,並參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所定執行刑尚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
(二)至受刑人另案所犯竊盜等案件(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632號、104年度原易字第2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16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54號、105年度竹東簡字第68號、本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59號共6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查上開105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俱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最先一罪裁判確定之104年3月18日之後,與本案並不合於併同定執行刑之要件,且該裁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行使標準,亦不得遽予於本案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尚無濫用權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不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述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亦無漏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