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二字第11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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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更二字第1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更二字第119號10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金和泰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福林 (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林佳瑩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代表人 陳世浩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複代理人 江瑞萍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1年2月8日訴字100046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第2次廢棄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施建旭嗣 變更為 黃治峯 ,再於更審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世浩,有北市工水人字第10362366600號函附卷 可佐 (本院卷第161頁),並由新任代表人陳世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
2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異議及申訴之提起,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2項、第76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83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
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就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提起申訴審議判斷為前提,若未經合法申訴審議判斷,即逕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查原告參與被告民國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3標)、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道路銑鋪)、94年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等5項工程投標。上開各工程因分別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及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情事,原告於96年9月27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
8號),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8月6日作成有罪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24號)。被告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為由,於100年11月2日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16057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摽金計新臺幣821萬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異議,經被告以100年11月29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3705000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提起申訴,復經臺北市政府以101年2月8日訴100046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以原告逾期提出申訴為由,不予受理,原告對申訴審議判斷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6號裁定,以原告就異議處分結果逾期提起申訴,申請審議判斷不受理,於法有據,是原告未經合法提起申訴審議判斷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將上開本院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17號判決以原告申訴未逾期,並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回上開5件工程押標金其中前4件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就不利部分各提起上訴。嗣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略謂:「……原判決僅以系爭異議處理結果函不能認已於100年12月
1日依法送達予上訴人金和泰營造公司,其依政府採購法第
76條第1項規定,應於收受後次日起15日內提出申訴之期間,即無從起算,而認上訴人金和泰營造公司於100年12月27日對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未逾期,適用法規不當,判決違背法令。因上訴人金和泰營造公司提出異議(按應為申訴)如逾期,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合法,原審法院不得為實體裁判,是兩造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均應認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五、本件原告主張:㈠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及85年判字
第92號判決意旨,合法送達於公寓大廈之要件,必須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者,始謂已交付受僱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送達「受雇人」之要件。本件異議處理結果之送達,僅有「潤泰陽光四季B棟」之管委會收發章,並無該管理員於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故本件異議處理結果函未經合法送達。即便被告主張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亦揭明合法送達於公寓大廈之要件,必須該大廈管理員親自簽名或蓋章(即簽收),始謂合法。細繹本件異議處理結果函之送達證書,僅蓋印「潤泰陽光四季B棟」之管委會收發章,並無該管理員於該送達證書上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若謂「潤泰陽光四季大廈」之管理人員,得以「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身份代為收受信件者,由於本件實際收受信件之人為證人 湯博宇 ,並非管理人員,因此並不符合送達於「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之要件,況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規定:「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足見所謂「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其身份既是為「受僱人」,等同以「受僱人」身份收受郵件,徵諸前揭實務,該管理人員自應以「受僱人」身份於送達證書簽名,始謂合法送達,故仍應視送達證書上「受僱人」之簽名,是否為管委會所聘僱之人員,倘為否定者,即不得謂為合法送達。經查,本件「受僱人」之簽名既非「潤泰陽光四季大廈」之管理人員,即不得謂已合法送達於「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徵諸前揭實務,並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合法送達「受雇人」之要件,故本件異議處理結果函送達並不合法,至為明確。㈡證人湯博宇自100年3月起,即任職服務於金和泰實業有限
公司,其於100年12月間收取異議處理結果函時,仍於金和泰實業有限公司工作,並非原告之受雇人,亦非為原告接收郵件之人,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相關送達之規定,故被告機關對其送達異議處理結果函,並不合法。況且,異議處理結果函之送達證書,其打勾之部分,亦非湯博宇勾選綦詳,且細繹送達證書勾選之內容為「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受雇人」等語,惟湯博宇當時並非原告之受雇人,亦非為原告收接郵件之人,此觀證人湯博宇證述即明,由此可見,證人湯博宇主觀上認知其係基於金和泰實業有限公司員工之身分,前往收取郵件,並非基於原告受雇人或為原告接收郵件人員之身份收受郵件,故送達證書上勾選之內容,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機關之送達並不合法。依本件前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認為:「依卷附之異議處理結果送達證書上所載,係蓋『潤泰陽光四季B棟收發章』,由簽名湯博宇之人,以受雇人身分收受,原審憑以自形式上認定係大廈管理員簽收,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固非無據。然抗告人主張簽名之人湯博宇並非抗告人之受僱人,而係『金和泰實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並提出湯博宇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為證.....自此等情事以觀,湯博宇是否以抗告人所在大廈管理員身分簽收本件之異議處理結果函,尚有可疑。」經查,證人湯博宇並非大樓管委會聘僱之管理員,不具有大樓管理員身分,故其縱於「受雇人」欄位簽名,徵諸前揭實務,亦不符合送達於「受雇人」之要件,本件異議處理結果函之送達不合法。
㈢依據證人 游文德 說明「潤泰陽光四季大廈」掛號郵件處理流
程、特種郵件登記簿,以及湯博宇之證詞可知,證人湯博宇並非專為原告公司接收郵件之人,系爭異議處理結果函之送達,並不合法:
1.按證人游文德 於鈞院 103年5月5日準備程序證稱:「若是掛號郵件,郵差將郵件交給警衛後,警衛會將掛號郵件編號登記在登記簿上,並在該住戶信箱上掛『掛號』的牌子,住戶看到後,再向警衛領取掛號郵件;若是附有回執之文書(例如:法院訴訟文書),郵差會將郵件連同回執交給警衛,警衛將該郵件之掛號編號登記在登記簿上,並在該住戶信箱上掛『掛號』的牌子,住戶看到後,再向警衛領取該掛號郵件,此時警衛會請住戶直接在回執上簽收,直到郵差下次來時才將回執交給郵差帶回。」等語,顯見「潤泰陽光四季大廈」之管理人員,並未以「受僱人」身份簽收系爭異議處理結果函,送達並不合法。
2.又依據證人游文德提出之「特種郵件登記簿」注意事項二記載:「下列信件不得代收,請郵務人員直接按鈴通知住戶領取,如住戶不在請郵務人員開出招領通知單,執勤人員代投入信箱(存證信函、法院傳票、教點召及通知及其他有時效性之郵件)」可知,「潤泰陽光四季大廈」之管理人員,並不負責收受法院訴訟文書或其他有時效性之郵件(例如本件異議處理結果函),且該管理人員亦未於送達證書簽名,足見其送達並不合法。再依據證人湯博宇於鈞院及鈞院前審之證詞可知,伊為金和伊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亦非專門為金和泰實業公司或原告公司接收郵件之人,更無受原告公司之授權領取信件,故系爭異議處理結果函之送達,並不合法㈣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
(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性質應屬法規命令,並非行政規則,本件工程會89年1月19日及94年3月16日函釋,並未依循行政程序法有關法規命令之制定程序,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不生行政命令之效力,不得作為追繳押標金之依據:
1.按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次按大法官釋字第524號解釋亦揭明:「於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之規範,並有法律保留原若法律就保險關係之內容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應具體明確,且須為被保險人所能預見。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再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揭明:「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即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可以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蓋廠商有何種情形(或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乃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加以明定,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且須為人民所能預見(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52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該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的行政命令性質應屬法規命令,並非行政規則,實難謂其係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用以闡明法規之原意,溯及自該條款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合先敘明。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39號判決旨同復按,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週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行政機關除為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週知;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54條及第15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2.徵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可知,追繳押標金為侵害及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行政行為,應有法律明文規定追繳之事由,如無法鉅細靡遺規定者,則應授權行政機關於法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內,訂定法規命令,公布週知,使人民知所依循,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是以,政府採購法除於第31條第2項明示各款追繳押標金之事由外,為免掛一漏萬,尚於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通案認定及適用,目的在避免主管機關逕以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規則或函釋,直接或間接侵害及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3.查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之說明欄第2項後段雖稱:「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八十七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顯係針對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處理之個案所作解釋,並未明列法律授權之依據,發布之對象亦僅限於部分行政機關,並未依法公布週知,無法讓一般人民得以知悉,顯非工程會基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以制定法規命令方式所為通案之適用。次查,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說明欄第2項後段亦同此情形。此為侵害及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應以法規命令之方式訂定,不得僅以未對外發布且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規則認定,否則將使人民無所遵從,違反法律安定性及人民對法律之可期待性,此絕非政府採購法規定追繳押標金之立法精神,故原處分援引具有行政規則性質之函釋作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追繳押標金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當屬違法。再查,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釋,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函覆,性質屬於行政規則,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足見該函釋並不具備行政程序法有關「法規命令」之要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自不得作為追繳押標金之依據。㈤鈞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判決亦認定工程會89年1月19
日之函釋係針對「具體個案」之解釋,並非一般性「通案認定」係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須「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要件不符,故判決被告機關敗訴。原處分遽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於法自有未合。」退步言之,縱認為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釋符合「法規命令」之要件,得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該函釋符合法規命令之要件),亦應自公布後向將來生效,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查系爭工程採購案中,有關「93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道路銑鋪)」及「94年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護工程(第2標)」之決標日期分別為93年7月30日、94年3月8日決標,然工程會於94年3月16日始作成函釋公布,故該函釋不得溯及適用前述二件採購案而作為追繳押標金之依據,至為明確。
㈥況查,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釋並未認定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類型,亦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故被告援引該函釋追繳「93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道路銑鋪)」及「94年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護工程(第2標)」等二件工程案押標金,顯無理由:按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釋說明二,僅就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認定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至於同條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類型,是否亦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工程會於該函中未作認定,基於追繳押標金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在工程會未依法律授權發布法規命令,明確認定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所定行為,亦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前,自不得擅自就其前已發布之函釋意旨作擴張解釋,則被告認定原告代表人涉犯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罪名之行為,係經工程會認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對原告追繳該項工程之押標金,實屬無據。
㈦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所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類型範圍並未及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故不得以89年1月19日函釋作為本案追繳押標金之規範依據: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係於91年2月6日新增之規定,因此,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作成公布時,該函釋所稱「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範圍並未包含「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基於追繳押標金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在工程會未依法律授權發布法規命令,明確認定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所定行為,亦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前,自不得擅自就其前已發布之89年1月19日函釋意旨作擴張解釋,適用於系爭工程採購案,原處分自屬違法。
㈧被告於原處分中,既未援引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作為向
原告追繳系爭工程採購案押標金之理由,其於原告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及申訴之程序中,復未補正以該工程會函作為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依據(詳見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卷宗),則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始以行政訴訟答辯狀說明工程會曾作成94年3月16日函云云(詳見鈞院10
1年度訴字第506號卷第33頁反面),自無從發生補正原處分理由之效力,故不得以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作為本件追繳押標金之依據。
㈨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
六、被告則以:㈠依送達證書及原判決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之證人證述可證,原告對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實已逾越法定期間:
1.按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第79條、第83條規定可知,若廠商對於採購機關所做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應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次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申訴,逾期者不予受理,其效力如同訴願逾期,自不得再提起行政爭訟。次按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及第73條第1項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可知如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法人,行政機關應將處分送達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事務所。復參考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如該處分經相對人住居之管理處、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簽收,即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
2.查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作成異議處理結果,並於100年12月1日送達原告所設地址並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送達後15日提起申訴,因原告設於新北市,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末日本應為100年12月18日,惟100年12月18日適逢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再順延至次日,即100年12月19日為本案申訴之末日。然原告遲至100年12月27日始提起申訴,業已逾越法定申訴期間,並依政府採購法第79條、第83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再提起行政爭訟救濟。
3.又查被告100年11月4日送達原處分於原告事務所所在地時,係先由「潤泰陽光四季B棟」之管理委員會收受,復交由湯博宇簽收,原告並不爭執原處分送達之效力,也對湯博宇代其收受信件無意見,並依法於15日內聲明異議。而由原處分送達證書、異議處理結果送達證書及湯博宇於原判決102年1月22日準備程序證稱「是大樓管理員收下來後,再讓我簽收的」等可見,此二處分之送達皆係先由潤泰陽光四季B棟管理委員會收受蓋章後,復交由湯博宇於受雇人欄勾選簽收。由此可知,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由湯博宇簽收一事,對於原告而言,即係由一有收受信件權限之人簽收,故而原告於原處分送達時既未表示反對,事後亦未提出更正或如期依法聲明異議,可推知原告對於湯博宇以其受雇人地位收受信件並無異議,進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見解,被告將異議處理結果送達予湯博宇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4.再查於原判決102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中,湯博宇證稱其於原告公司工作期間也曾代收信件,可知原告應送達處所之管理委員會長久以來皆以湯博宇為原告為代其收受信件之受雇人,而原告亦無反對之意,究其原因,實因原告與金和泰實業公司在事實上業務經營間有密切關聯性,而湯博宇係具有為原告及金和泰實業公司收受信件之權限,說明如下:首先,由原告於原審所提呈金和泰實業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該公司曾與原告設址為同一處所;又依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追加起訴書(原告前身為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送達證書所載,原告於96年間亦與金和泰實業公司登記地址為同一處所,且上開刑事判決亦由湯博宇於送達證書簽收,事實上原告與金和泰實業公司實位於同一地點,而由同一人湯博宇負責收受信件。其次,依原告於原審所提呈金和泰實業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若原告與金和泰實業公司事實上業務經營間,並不具有密切關聯性,又怎能取得此等資料作為證據?再者,由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原告之監察人為「 湯淑齡 」;又依金和泰實業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湯淑齡」同時為原告之監察人及金和泰實業公司之大股東此一事實可知,原告與金和泰實業公司事實上業務經營間確有密切關聯,湯博宇實具有為原告或金和泰實業公司收受信件之權限。
5.揆諸上開說明,斯時湯博宇是否實際受雇於原告、其勞工保險係由何人加保,絕非判斷是否為受雇人之唯一依據,而應視其是否「實際上為其服勞務」來判斷,真正的事實是原告及金和泰實業公司於事實上業務經營具有密切關連性,然而不論湯博宇當時受雇於原告或金和泰實業公司,湯博宇於此二公司間之地位及權限,即是經原告及金和泰實業公司授權代其收受信件之人,湯博宇即等同於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受雇人,被告將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送達原告事務所所在地,並由湯博宇代原告簽收,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且,在一般社會通念中,如湯博宇此等代收信件之人,於大樓管委會領取信件時,絕無可能事先表明「我今天是代金和泰營造公司來收信」或「我今天是代金和泰實業公司來收信」,並表示「另一間公司的信件不要給我,否則送達不合法」;公司也不會交代此等人員「金和泰營造公司的信要拿,金和泰實業公司的信不要拿,否則送達不合法」或「金和泰實業公司的信要拿,金和泰營造公司的信不要拿,否則送達不合法」,此由102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湯博宇證稱其於簽收原處分及簽收異議處理結果之信件時,從未聽說原告及金和泰實業公司有信件送錯,公司也未交代其收信時要注意有無送錯情形可證。綜合上情,足證原告及金和泰實業公司實際上係利用湯博宇為代收信件,換言之,湯博宇係為原告及金和泰實業公司服勞務之人,是其受雇人,故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100年12月1日將異議處理結果送達原告事務所所在地,並由湯博宇以受雇人地位代原告簽收,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原處分及100年12月1日簽收異議處理結果,皆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於100年12月27日提起申訴,業已逾越法定申訴期間,其提起申訴不合法,原告自不得再提起行政爭訟救濟。
㈡被告若於系爭5項工程開標時,即知悉原告有圍標行為,自
會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違法行為,亦應不決標,自不生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又被告於該5項工程採購案決標時,於法律上及事實上均無從知悉原告有圍標之行為,且在檢察官未針對原告之圍標行為偵查終結予以起訴,經法院審理前,亦自無從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則被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行使,於斯時尚存有障礙,該項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5年時效期間,應自被告於96年10月29日收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知悉原告就附表所示5項工程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之行為時起算,蓋自斯時起方可合理期待被告得對原告行使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則算至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作成原處分時,該項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及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已通案認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之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行為;關於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應為通案解釋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
3、236、234、151、100號等判決可參;本件原處分包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5項,並不只有借牌部分。被告據以對原告追繳前述5項工程之押標金,自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按原告就異議結果函提出申訴如逾期,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合法,本院不得為實體裁判,故本件首應審酌異議處理結果函是否合法送達原告?及原告何時受合法送達?經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
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5項)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第6項)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69條第2項:「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72條第2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次按司法院及行政院會銜修正發布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原名稱: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第2項)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查其立法理由謂:「一、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爰就第1項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增列包括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之情形,使與實務見解及實際情形相符。」。
㈡查原告營業所在地「潤泰陽光四季大廈」,設有管理委員會
及管理員(警衛)收受郵件,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游文德到庭具結證述:「……一般郵件的話,由郵差交給警衛之後,由警衛直接投遞在各該住戶之信箱內;若是掛號郵件的話,郵差將郵件交給警衛後,警衛會將郵件掛號編號登記在登記簿上,並在該住戶信箱上掛『掛號』的牌子,住戶看到後,再向警衛領取掛號郵件;若是附有回執之文書(例如:法院訴訟文書),郵差會將郵件連同回執交給警衛,警衛將該郵件之掛號編號登記在登記簿上,並在該住戶信箱上掛『掛號』的牌子,住戶看到後,再向警衛領取該掛號郵件,此時警衛會請住戶直接在回執上簽收,直到郵差下次來時才將回執交給郵差帶回,至於警衛跟郵差之間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了,應該有收據之類的。」等語(本院卷第102、103頁筆錄)。
㈢查系爭異議處理結果函係於100年12月1日送達至原告營業
所在地「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4」,並有蓋有「潤泰陽光四季B棟」之收發章及證人湯博宇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答辯卷第17頁);證人湯博宇於102年1月22日到庭證稱:「(法官問:處分書及異議處理結果通知書及本院通知原告補充理由函之送達證書為何均由你所簽收?)因為我要去新北市○○區○○路附近的五金行,去買零件及配件,有時候金和泰實業有限公司會請我過去拿信件。」、「(法官問:上開送達證書是誰要你簽收的?)是大樓管理員收下來後,再讓我簽收的。」等語(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1
7號卷第96、97頁筆錄),復於102年12月9日到庭證稱:(法官問:請說明當時簽收的情形。)我進去1樓大廳,有標示掛號的白色牌子掛在信箱,我拿那個牌子去跟管委會領信件。」、「(法官問:如何在回證上簽名?)他說要簽才能領信件,所以我就簽了,他就把信給我。」等情(本院10
2年度訴更二字第119號卷第63、64頁)。依證人湯博宇證述領取經過係伊進去1樓大廳,見有標示掛號的白色牌子掛在信箱,伊拿牌子去跟管委會領取信件並在送達證書簽名等情;參以證人游文德(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證述管委會收發郵件流程,可見本件並非郵差送達系爭函,交付予大廈管理員時,證人湯博宇剛好在旁,故由管理員在送達證書上蓋用「潤泰陽光四季B棟」之收發章及證人湯博宇簽名簽收,而係郵務機構送達人將文書交付管理員(警衛)收受,管理員於收受系爭異議結果函後,在原告信箱上掛「掛號」的牌子,證人湯博宇憑牌子領取系爭異議處理結果函。觀此經過,系爭異議處理結果函已由「潤泰陽光四季
B棟」管理員接收,而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參見前揭規定及立法理由),故系爭函於101年12月1日郵務人員交付管理員時,依前述㈠之規定已生送達效力。㈣查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92號判決意旨謂:「倘僅經大
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者,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87年判字第872號判決意旨斯同上旨,探究上開案例事實應係送達證書僅有管理委員會圓戳,無法證明係管理員接收及蓋用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印,但系爭異議處理結果函確由管理員在送達證書蓋用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接收,證人湯博宇亦證述其於送達證書簽名,由管理員轉交系爭異議結果函,足見實際收受者係大廈管理員,本案事實與上開原告所舉案例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另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乃肯認「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但非謂「管理員簽收」送達證書係合法送達之要件。蓋以「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故送達未作送達證書或其證書不合程式,不得即謂無送達之效力。」(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
156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本件大廈管理員雖然沒有在送達證書上簽名,但觀諸證人湯博宇領取郵件經過,系爭異議結果函確係郵務人員送達大廈並交付管理員(警衛)實際收受,此送達方式合於前揭規定,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再證人游文德提出之「特種郵件登記簿」注意事項二固載:「下列信件不得代收,請郵務人員直接按鈴通知住戶領取,如住戶不在請郵務人員開出招領通知單,執勤人員代投入信箱(存證信函、法院傳票、教點召及通知及其他有時效性之郵件)」等語,惟此內部提醒管理員之注意事項郵務人員無從知悉,郵務人員依前揭郵務送達之規定付文書予管理員收受,自生合法送達效力;本件管理員事實上已經收受系爭異議處理結果函,並未「請郵務人員直接按鈴通知住戶領取,如住戶不在請郵務人員開出招領通知單,執勤人員代投入信箱」,系爭函既由大廈管理員接收,合於郵務送達規定,當然發生送達效力,至於管理員收受系爭函若違反內部規範,究應如何處理乃內部事項,尚無因此謂郵務人員依前揭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規定送達文書予大廈管理員,竟不生送達效力之理。從而,系爭異議處理結果函於100年12月1日送達大廈由管理員收受時,已生送達原告之效力。㈤關於證人湯博宇是否為有權收受系爭異議處理結果函之人?
1.查證人湯博宇先後以原告及金和泰實業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原告與金和泰實業有限公司所在地同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4」;原告經營土木、建築工程,原告之監察人湯淑齡(即證人湯博宇姑姑,本院卷第62、64頁筆錄),原告前身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湯憲金 則為證人湯博宇之父,而金和泰實業有限公司經營:熱拌瀝青混泥土、砂石等加工製造買賣業務,股東湯淑齡、 湯淑華 均為證人湯博宇姑姑,持有金和泰實業有限公司多數股權,二家營業項目牽連(本院102年度訴更二字第119號卷第32、33、35反面、42、43、44頁),可見原告與金和泰實業有限公司之人事及經營有密切關係,乃俗稱之關係企業,二家公司均有信件寄送系爭地址(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4「潤泰陽光四季」大廈),依上開各情,使用同一人收受信件極有可能且無違社會常情;且原告明知其郵件送達處所為「潤泰陽光四季」大廈,自應由代表人或指使人員接收郵件,殊無置其郵件不予理會之理,反之金和泰實業有限公司若未受原告之託,竟數次為原告領取郵件,則與常情有違,再揆諸臺灣臺北地院於99年8月23日對原告送達該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訴更二字第119號卷第61頁),即由證人湯博宇在受雇人欄簽名領取;被告於100年11月4日與同年12月1日對原告送達原處分與異議處理結果之送達證書,亦均由證人湯博宇在受僱人欄簽名領取(見本院102年度訴更二字第119號卷第28、29頁);復於102年10月17日收受本件訴訟訴狀,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1頁);可見原告之郵件向來由證人湯博宇向管理委員會領取,原告對此從未表示異議並就收受之郵件予以後續處理,證人湯博宇縱非原告之受雇人,基於上開各情,堪認原告與證人湯博宇間就此代收方式已形成合意,其為原告收受郵件之使用人。雖原告提出證人湯博宇參加金和泰實業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紀錄資料,主張湯博宇並非其受僱人云云,惟是否加入勞保,與其間是否為僱傭關係,非有必然之關聯,不具僱傭關係,卻依附公司行號加入勞保,亦有所見,或者兼為二家關係營業主體服勞務,但由其中一家投保,亦有可能。查證人湯博宇99年之投保單位為原告,嗣於100年3月左右改為金和泰實業有限公司,但其工作地點並未因投保單位變更而改變,仍在新北市○○區○○街○號,證人湯博宇又證述其收受郵件處理方式始終如一,即「我拿了信件,就繳回公司,就放辦公室桌上,周先生與一品姐的辦公室,進去就有一個高桌,放著我就走了,就是這樣,詳細情形我也不是很清楚,我根本就不想作這行,所以我也不去多管,應該沒有收發的人,…」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參以前開說明,原告以湯博宇接收系爭異議處理結果函時投保單位係金和泰實業有限公司,主張無權接收系爭函,委不足採。
2.按第三人收受送達文書而未發生送達效果,但第三人如實際上將文書交付與受送達人,於受送達人實際收受文書時,仍發生送達效力。查系爭異議處理結果函係由大廈管理員收受後,在原告信箱上「掛號」牌通知原告領取,經證人湯博宇憑牌領取,已如前述。縱本件大廈管理員(第三人)收受尚不生送達效力,惟其實際上將系爭函於100年12月1日交付證人湯博宇,而如上述,證人湯博宇至少可以認為是原告接收郵件之使用人,則本件於100年12月1日湯博宇接收郵件時,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系爭函係由第三人(大廈管理員)交付受送達人,而非由郵務人員送達湯博宇,因此湯博宇是否為原告之受雇人不影響送達效力,而湯博宇在送達證書簽名乃應第三人(大廈管理員)要求,藉以證明交付送達人,勾選受雇人與否不影響合法送達效力,併予敘明。再者湯博宇收受系爭異議結果函之後,其處理方式已如前述,觀諸原告就證人湯博宇接收郵件均有後續處理,則證人湯博宇於接收後一如往常,將系爭函置放在新北市○○區○○路○號,乃處於原告得控制範圍,至於原告何時實際收到則非所問,故本件於100年12月1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㈥從而本件異議處理結果業已於100年12月1日發生合法送達
於原告之效力。原告設址於新北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2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300053900號函釋意旨:「……申訴廠商地址不在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在地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計算廠商提出申訴法定期間,尊重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改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扣除其在途期間……」等語,故本件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核計其提起申訴之15日不變期間,自100年12月2日起算,應於100年12月18日屆滿,該日為星期日休息日,延至100年12月19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00年12月27日始提起申訴,有臺北市政府黏貼於申訴書上之收文條碼可按(申訴卷第15頁),顯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申訴審議判斷不受理,於法有據。是原告主張其未收受異議處理結果,申訴並未逾期云云,洵不足採。
八、原告既未經合法申訴程序,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訴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裁定駁回。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本件既因申訴逾期而程序駁回,實體部分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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