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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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4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資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7號10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郭文益 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吳思華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呂易芝
蔣欣如 (兼送達代收人)
參加人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代表人 孫若怡 (代理校長)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301225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 蔣偉寧 變更為吳思華,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參加人代表人 施光訓 於民國104年2月4日(於10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為孫若怡,亦據參加人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第2項)行政訴訟應以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第3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又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係屬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認應屬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涉及教師身分關係得喪變更之事項(如限制若干年內不得申請升等或對教師為資遣、解聘等),乃屬對教師身分上權益有重大影響,得許受處分之教師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處分涉及教師之資遣,乃屬對於教師身分上權益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參酌前揭說明,本件參加人於此係立於準機關之地位,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其亦屬訴訟當事人;而 徐櫻芳 為參加人所屬人事室之主任,係屬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爰准許其為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惟徐櫻芳於參加人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起,未繼續受委任,其原訴訟代理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判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參加人所屬資訊管理學系專任講師,該系於101年8
月1日與網路系統學系合併為數位內容設計與管理學系(下稱數位管理學系)。就原告續聘案,提經參加人101年8月15日101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101年8月15日第1學期第1次校教評會;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以依原告101年7月19日申請停止進修博士學位之簽核紀錄,足證其自94年8月起帶職帶薪進修已逾7年,尚未取得博士學位;其研究、服務成績績效不佳,且先享有排課3天福利,直至屆滿7年違反聘約時才申請停止進修博士學位,無理由同意續聘,依據參加人教師聘約第5條之規定,決議不續聘,改聘為兼任教師,並請參加人所屬數位管理學系系教評會(下稱系教評會)重新審議原告續聘之理由。參加人所屬數位管理學系於101年9月19日101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系教評會(下稱101年9月19日第1學期第1次系教評會),以資訊管理學系與網路系統學系整併為數位管理學系之後,原應由數位管理學系審議續聘,惟校教評會已做成不續聘決議,又原告已放棄進修工業與資訊管理博士學位,其大學農業機械所碩士之背景,和數位管理學系之課程及未來發展不甚相符,決議該系不予續聘原告,並將決議送校教評會審議。另臨時動議建請校教評會考量原告2年後滿50歲即可申請退休,考慮其教學年資延續,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將原告遷調他系;原告如有提出兼任授課申請,再召開系教評會就課程及專長適切程度進行審議,目前暫不安排原告授課。
㈡參加人101年9月26日101年度第1學期第2次校教評會(下稱
101年9月26日第1學期第2次校教評會),參酌系教評會臨時動議案由一,略以建請校教評會考量原告2年後滿50歲即可申請退休,與其教學年資之延續等語,及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因少子化影響系所整併及課程調整,且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整者,得辦理資遣等情,決議會後請人事室先遷調或轉任原告,若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遷調或轉任,改以資遣方式資遣原告。嗣參加人以101年10月11日稻院人字第1010000894號函(下稱參加人101年10月11日函)通知原告資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參加人所屬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參加人申評會)101年11月29日申訴決定駁回,復經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102年5月13日再申訴決定以教師法第14條所稱不續聘係指不續聘為專任教師,參加人於101年8月15日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原告,改聘為兼任教師,亦屬不續聘,但未依法報被告核准。是參加人所為資遣原告之決定即難謂與教師法第15條暨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本件參加人所為不續聘而改聘兼任教師及資遣之原措施,暨校申評會原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參加人應本於該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
㈢參加人所屬數位管理學系通知原告列席102年6月19日101學
年度第2學期第2次系教評會(下稱102年6月19日第2學期第2次系教評會)說明後,以原告為大學農業機械所碩士,其學經歷與數位管理學系之課程及未來發展不符屬實,且受少子化因素併系,致教師基本授課時數明顯不足,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資遣程序,請參加人所屬人事室協助進行遷調轉任,若無法遷調轉任,則報請被告資遣。又參加人102年6月27日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下稱102年6月27日第2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以經調查結果無任何適當工作可調任,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原告,參加人以102年7月1日稻院人字第1020000553號函(下稱參加人102年7月1日函)報請被告核准資遣原告。參加人並以102年8月15日稻院人字第1020000685號函(下稱參加人102年8月15日函)補充說明,原告現職仍為編制內有給專任教師,並檢附公保在保證明及私校退撫教職員清冊相關證明,被告乃以102年9月5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134874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資遣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有關資遣程序部分,系教評會之決定,不僅刻意忽略原告過
去任教於合併前之資訊管理學系計11年之教育、研究與授課等經驗,更漠視原告本身為該系課程委員會成員之事實,亦不採信原告考取之專案講座教師及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監評人員(下稱監評人員)等相關專業資歷及證照,且參加人係於原告於國立成功大學資訊管理研究所進修後,始擬7年條款,若原告得考進該研究所,可認原告已具能力進入資訊管理研究所研修博士,惟參加人逕行以原告11年前任教於該校時應徵之碩士學歷系所,做出所謂專長不符之資遣判定,更據此向校教評會提出對原告資遣程序之處理,故系教評會之行為不僅未符參加人教師遷調轉任暨離職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之成立要件,實無任何對原告可進行資遣程序之正當性。
㈡原告乃參加人之教師,惟究為何系之專任教師,並不明確,
故原處分認原告為數位管理學系教師,以系教評會決議資遣,顯不足採。依教師法第15條、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及大學法第22條規定,各系所教評會僅針對該系所屬專兼任教師聘任等事項進行初審,是原告原隸屬參加人所屬資訊管理學系,聘期自99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嗣參加人資遣決議遭被告否決,原告仍屬參加人之教師,然未有任何系所之教評會做成聘任之決議,原告隸屬何系所,並不明確。故在未有任何系教評會作成聘任決定前,相關之不續聘決議,已違反上開規定,應予撤銷。又102年6月19日第2學期第2次系教評會,係依參加人所屬數位管理學系教評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7條第3項所辦理,惟參加人並未將結果通知原告,實具程序違法。
㈢參加人並未召開102年6月26日101學年度第2學期教師安置委
員會(下稱101學年度第2學期教師安置委員會),被告顯係以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進行判斷,校教評會進行資遣決議,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蓋參加人雖作成101學年度第2學期教師安置委員會會議決議,然該次會議並無任何開會通知,亦未載表決過程、票數,更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通知決議內容,供原告提出遷調申請,且簽到紀錄中之與會人員 楊筑雅 、陳立元等人皆無印象參與該次會議,顯見參加人並未實際召開安置委員會,與處理辦法第3條及第16條規定不符,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㈣參加人以原告為大學農業機械所碩士,其學經歷與數位管理
學系之課程及未來發展不符屬實,且受少子化因素併系,致教師基本授課時數明顯不足,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資遣程序資遣原告,惟參加人所屬數位管理學系聘用兼任教師開課及超授鐘點教師教授之課程,原告皆曾進行任教,是被告實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進行資遣之認定,且既然102學年度尚未開課,參加人如何認定原告102學年度為授課時數不足?101學年度則係原告原本有排課,但卻由參加人排除。原告於參加人任教逾10年,先前於資訊管理學系擔任專任教師,與現今之數位管理學系課程完全相同,從未有專長與課程發展不符之情事。且參加人所提出之排課優先順序評比資料表,係由何人評比?何時評比?原告未自送資料評比,究係由何人所送之資料評比?等疑義。又排課順序不代表可蓄意排除排課,參加人聘用兼任教師任教原告曾任教之計算機概論、程式設計、統計學等科目,顯見參加人數位管理學系尚有原告可開課之科目,並無參加人所稱已無授課時數可供原告排課之情事。況 盧宓 承主任已提出書面可證明原告預排課程為12學分,其均為兩系合併時之課程委員會委員,有關排課部分均應經過課程委員會之追認,是由該信件可得知課程時數仍足夠,且該信件非基於私人情誼所寫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按大學法第1條第2項、第20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
學校就教師聘任及教師資格之審議,具有高度專業性判斷,有其判斷餘地而享有裁量之權限,復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資遣原因之認定,由校教評會審查。是有關教師之資遣,各學校得本於大學自治之精神,依法審查相關事宜,就教師是否實質構成資遣要件,依法應由學校認定之。本件校教評會與系教評會以數位管理學系無符合原告專長之課程可資安排,亦經徵詢校內各行政及教學單位,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依教師法第15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就原告是否實質構成資遣要件作出認定,資遣案之辦理,自屬有據。
㈡蓋教師資遣案須報經被告核定後始為生效,原告資遣案在未
獲被告核定前,仍具教師身分。依參加人102年8月15日函所附之原告公保在保證明及私校退撫教職員清冊證明,原告當時仍屬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教師,故無原告所稱學校未恢復其教師身分問題。又原告進修博士部分,已於101年7月19日簽陳終止進修並經學校核准在案,故原告最高學歷為中興大學農業機械所碩士。而在102年6月19日第2學期第2次系教評會原告提供之書面聲明並未見其考取專案管理講座教師及監評人員相關專業資歷、證照之說明。另原告監評人員資格證書係於102年10月14日取得,然原告資遣案已在102年9月5日經被告核定在案,該證照取得時間已在資遣案核定之後。再者,原告主張其於101學年度前授課時數均無不足,但經校教評會審議認定,數位管理學系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不足,原告專長與學校未來發展不符,及未有單位可調任,符合教師法第15條及資遣條例第22條之資遣規定,合於法定資遣要件。
㈢原告主張處理辦法中對授課時數不足教師應進行之安置程序
與規定未符,且質疑學校101學年度第2學期教師安置委員會會議紀錄不實部分,依參加人所屬數位管理學系於102年6月19日第2學期第2次系教評會決議,原告之學經歷與數位管理學系的課程及未來發展不相符,復以少子化因素併系而致教師基本鐘點明顯不足,爰依教師法第15條資遣程序,請參加人所屬人事室協助進行遷調轉任,若無法遷調轉任成功,則呈報被告資遣。按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參加人於101學年度第2學期教師安置委員會確認授課時數不足之教師名單,其一為原告安置案,當次安置委員會決議「請人事室親自向行政單位與學術單位主管調查,是否有職需或課程可供該師轉任遷調」,後經參加人所屬人事室調查,原告並無適當工作可調任。
㈣原告於起訴狀表示處理辦法第10條【應係處理辦法第11條第
1項第1款】程序一「教師應依本身需求自行填具教師遷調教學單位申請書提出申請」,該條文規定遷調程序由教師自行提出申請,因原告並未提出,惟為利授課時數不足教師之遷調轉任,故教師安置委員會決議請參加人所屬人事室親自向行政單位與學術單位主管調查,且依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遷調轉任者須符合欲轉任系所、中心之師資需求條件,經調查原告未符各系所、中心之師資需求,復依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因系所招生人數縮減、停招、減招或專長不符致授課時數不足之教師,經輔導遷調、轉任未成功者,得以資遣方式離職;參加人爰於102年6月27日送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其資遣案。上開會議紀錄經學校確認屬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則以:㈠參加人資遣原告,係經參加人於102年6月27日第2學期第3次
校教評會,經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同意,決議通過原告之資遣案;復經參加人102年7月1日函報請被告核准該資遣案,經被告以原處分同意資遣,從而參加人資遣原告,均係依法而為,程序並無違誤。
㈡數位管理學系雖係整併後科系,惟仍有招生不易之困境,故
於102年6月間提出停招之申請,並已獲被告102年9月16日臺教高(四)字第1020131952號函【本院卷第97頁】核定,自103學年度起停招。次查,該系教師有9名(3名副教授、5名助理教授、1名講師,不含原告),依據參加人授課鐘點計算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開課基本時數即已高達89小時,惟系所整併後,該系可開課時數僅餘70小時,故已明顯不足,實無再予原告開課時數之可能,又因該系在學學生寥寥可數,某些課程不得不開設使學生選讀,故以該系修課學生較少之課程時數實質核算教師授課鐘點數後,更顯教師授課基本鐘點數之不足,是以,參加人因應少子化現象於系所整併且計畫停招後,確實有資遣教師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參加人所屬數位管理學系聘用兼任教師開課及超授鐘點教師之課程,伊均曾任教,並舉多位教師之課程表為例云云,然查,原告所稱實無理由,例如因原告僅具有「講師」資格,無法任教於碩士班課程,實為法令限制,非可歸責於參加人; 蔡琇 如教師所教授之課程為「統計學」,而原告無統計學之專長,當無從為其安排統計學等課程; 楊富堯 助理教授因生涯規畫之緣故,於102年度第2學期即已離職,故早於102年度第1學期時尚設計系系主任乙職係由 黃敏菁 助理教授擔任,原告稱楊富堯應減免授課鐘點3小時云云,實屬誤會。又原告僅具講師資格,為該系教師中職級較低者,為教學評鑑中師資結構之考量,屬優先資遣之對象。復原告為中興大學農業機械所碩士,原於成功大學進修博士學位,然於101年7月19日簽陳終止進修,原告於享受參加人為鼓勵教師進修之相關優惠7年後,突向參加人表示無法取得博士學位,依客觀條件判斷,顯未具該系其他資訊專業教師所具備之能力,且博士進修只是讓原告取得研究之機會,參加人仍會審視進修人員相關著作,然原告於94年進入博士班至被資遣期間,並無相關著作產生,故考量原告最高學歷為中興大學農業機械所碩士,與系所整併後之課程與發展不符,本著學生學習求知權益,教師應「專業專教」等考量,故經系教評會初審通過該資遣案【被告答辯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原告爭執伊係何系之專任教師並不明確,不應由數位管理學系教評會就該資遣案進行初審云云,然查,數位管理學系為原資訊管理學系與網路系統學系合併而來,原告本屬資訊管理學系,故系教評會自有權力審議其資遣案。原告又主張參加人所屬數位管理學系系主任 盧宓承 陳稱原告預排課程為12學分,然此僅係在原告專長與系所發展相符時之課程預排,若原告專長不符,本著學生求知權利,當無從為其排課,且「101學年度之課程預排」並非由盧宓承所預排(原資訊管理學系系主任為李明忠,盧宓承係於101年8月始接任兩系合併後之系主任,此有參加人100年9月9日人事動態通告【本院卷第228頁】可稽),是盧宓承並不瞭解何時預排?依據如何之標準預排?且該文並非正式公文,而係由原告一再懇求,盧主任始勉為同意繕寫。又依處理辦法第5條,原告係於排課優先順位為最末位,該系於102學年度開課前,考量該系開課時數不足教師授課時數之情況下,參加人實難再為原告排課,故原告於102年6月間具備「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之資遣事由,應屬事實。綜上,本件資遣案既於102年6月間經系教評會通過,於102年9月間經教育部核准,因此於102學年度未予原告排課。101學年度則係因排課學分數超過參加人所屬數位管理學系教師授課鐘點,而原告排課順序最末,自無從列席排課。
㈢參加人所屬人事室向各行政與學術單位主管調查後,確認無
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原告調任,此有參加人101學年度第2學期教師安置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答辯卷第5頁背面至第8頁】可稽。原告爭執此安置委員會未實際召開云云,然此次安置委員會會議之召開,有會議簽到表可資為證,不容原告恣意否認。且於此安置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單上有載明欲審議原告之資遣案,應認已可說明請原告提出轉任遷調申請。又參加人教師資遣程序,係先經教師安置委員會確認無法安置後,再按教師法及資遣條例,由校教評會審議,並報被告核准。此程序之先後,係因校教評會於審議時,必須瞭解是否有其他職需或課程供教師遷調,故安置委員會必當先於校教評會召開,原告辯稱應先經校教評會審議,始得啟動安置程序,洵屬無據。復此安置委員會之開會成員均為系主任,開會時參加人所屬人事室已請各系主任討論並調查,隔天始召開校教評會。又此教師安置委員會係依設置要點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非原告所稱依設置要點第7條第3項所辦理,故無須將結果通知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101年8月15日第1學期第1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被告答辯卷第139頁)、參加人101年9月19日第1學期第1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訴願卷第113頁)、參加人101年9月26日第1學期第2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被告答辯卷第143頁)、參加人101年10月11日函(被告答辯卷第123頁反面)、參加人101年11月29日101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申評會評議書(被告答辯卷第164頁至第167頁)、102年5月13日被告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被告答辯卷第82頁至第85頁)、參加人102年6月19日第2學期第2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被告答辯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參加人102年6月26日101學年度第2學期教師安置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答辯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參加人102年6月27日第2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被告答辯卷第3頁反面)、參加人102年7月1日函(被告答辯卷第1頁)、參加人102年8月15日函(被告答辯卷第186頁)、原處分(被告答辯卷第80頁反面)、行政院103年1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30122548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七、本件爭點厥在:(一)參加人作成資遣原告之決定,於程序上是否合法有據?(二)參加人以教師法第15條及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資遣原告,並報經被告核可,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教師法第15條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
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5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㈡次按教師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另以法律定之。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但校長係由學校法人予以資遣,必要時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命其為之: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又處理辦法(參被告答辯卷第196頁至第198頁;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頁)第3條:「(第1項)本校為處理本辦法所定教師調任暨離職事項,應成立教師安置委員會。(第2項)教師安置委員會由校長、副校長、主任秘書、教務長、學務長、總務長、研發長、圖資處處長、終身教育處處長、各中心主任及各系系主任組成,由校長擔任召集人,人事室主任擔任執行秘書。教師安置委員會採任務編組,任務完成即解散。」第10條:「(第1項)各系所、中心經教師安置委員會審議確定授課時數不足之教師,應依下列途徑輔導遷調或轉任:一、遷調轉任其他系所、中心專任教師。二、輔導轉任職員。(第2項)除停招之系所外,各系所教師因專長及系所未來發展特色轉型,欲轉任其他系、中心或職員者,亦得參與上述輔導遷調轉任。」第11條:「(第1項)輔導遷調轉任其他系所、中心專任教師之程序如下:一、教師應依本身需求自行填具『教師遷調教學單位申請書』提出申請。申請案以一次為限且不得於申請結果確定後,再次提出申請。二、申請遷調轉任者須符合欲轉任系所、中心之師資需求條件,並經申請轉任系所、中心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系所、中心因所屬教師人數不足無法成立系所、中心教評會者,由單位主管逕提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三、教師在符合欲轉任系所、中心之師資需求條件下,其優先順位如下:(一)學歷或職級較高者優先。(二)行政資歷較深者優先。(三)到校年資較深者優先。(第2項)各系所、中心將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結果提送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布遷調轉任結果,並由人事室通知當事人。」第15條:「因系所招生人數縮減、停招、減招或專長不符致授課時數不足之教師,經輔導遷調、轉任未成功者,得改聘為兼任教師,或以資遣方式離職。」第16條:「本校依據本辦法未能有效安置、輔導授課時數不足之教師遷調轉任或離職時,經教師安置委員會確定已無其他安置、輔導措施後,應依本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十條及相關法令規定,實施資遣。」㈢又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闡明大學自治之意旨:「憲法第1
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380號及第450號解釋)。」是為保障大學教學、研究之自由,行政機關固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惟仍應於法律所定之範圍內,對大學為適法性之監督。
㈣復按行政法院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
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參以大學是否續聘或資遣教師,為大學教評會之權限,應由參加人教評會就具體個案為判斷,且其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有其判斷餘地。因此,對於大學資遣教師之決定,如其判斷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其決定固應予以尊重;惟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系爭資遣案有無違法,仍須經由對教評會作成決定之過程,及用以作為判斷之具體事證之認定入手,始能為合法與否之判斷。依此,本件參加人校教評會作成對上訴人資遣之決議,形成判斷之過程有無違反正當程序?是否有認定事實之錯誤?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攸關原資遣決定是否合法之事項,教育主管機關為本件核准時自應予以審酌。
㈤揆以前揭教師法第15條規定及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現行教師法對教師資遣之規定,明定資遣案應經學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且學校資遣教師前,必須完成「對仍願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之考量及程序,否則即為違法。此乃教師法為保障合格教師工作權之立法原意,亦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所屬各級學校行使其適法性監督之權限。又上揭參加人自訂之處理辦法,乃參加人依據教師法第15條及相關法令規定訂定,為因應少子化趨勢,實施必要之人力精簡,並協助教師之調任或離職所訂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經被告核定之法規外,該處理辦法應優先於參加人各項法規而適用之(處理辦法第1條參照)。是該處理辦法相關規定除違反教師法或其他法令外,參加人資遣原告,亦應遵守該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
㈥經查,參加人101年9月26日第1學期第2次校教評會決議參酌
系教評會臨時動議案由一,略以建請校教評會考量原告2年後滿50歲即可申請退休,與其教學年資之延續等語,及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因少子化影響系所整併及課程調整,且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整者,得辦理資遣等情,決議會後請人事室先遷調或轉任原告,若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遷調或轉任,改以資遣方式資遣原告。嗣參加人101年10月11日函通知原告資遣;原告提出申訴,經參加人申評會101年11月29日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出再申訴,嗣經被告申評會102年5月13日再申訴決定以教師法第14條所稱不續聘係指不續聘為專任教師,參加人於101年8月15日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原告,改聘為兼任教師,亦屬不續聘,但未依法報被告核准,是參加人所為資遣原告之決定即難謂與教師法第15條及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相符;且101年9月19日該校數位管理學系系主任 盧師 書面說明稱:「本系目前並無課程學分數不足情形……原本文益兄(按即本件原告)預排《101年度》課程為本校規定專任講師應授的12學分無誤……」,而原告最終未能以12學分開課,係因參加人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原告,將其視為兼任教師之故,則參加人數位管理學系既已依學校規定程序預排符合原告專任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之課程予原告於101年度在該校繼續任教,即表示原告於現職並非不適任,亦不屬現職已無工作之情形等由;決定不予維持參加人所為資遣原告之原措施及校申評會原申訴駁回之決定,並著由參加人依該再申訴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參加人101年9月26日第1學期第2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被告答辯卷第143頁)、參加人101年10月11日函(被告答辯卷第123頁反面)、參加人101年11月29日101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申評會評議書(被告答辯卷第164頁至第167頁)、102年5月13日被告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被告答辯卷第82頁至第85頁)等附卷可稽。次查,參加人依上揭再申訴評議決定意旨,召開102年6月19日第2學期第2次系教評會,以原告為大學農業機械所碩士,其學經歷與數位管理學系之課程及未來發展不符屬實,且受少子化因素併系,致教師「基本授課時數明顯不足」,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資遣程序,請參加人所屬人事室協助進行遷調轉任,若無法遷調轉任,則報請被告資遣(參加人102年6月19日第2學期第2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被告答辯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參照)。參加人依據上揭處理辦法第16條規定,於102年6月26日召開教師安置委員會,決議:「請人事室親自向行政與學術單位主管調查,是否有職需或課程可供該師轉任遷調。」(參加人102年6月26日101學年度第2學期教師安置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答辯卷第5頁反面參照)。又因該教師安置委員會成員均為學校所屬各單位主管(含各行政與教學單位主管,下同),故參加人所屬人事室即於該教師安置委員會會議中向學校各單位主管為調查,認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原告調任等情,亦據參加人 陳明 無訛(本院10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2頁參照),並有參加人102年6月26日可遷調單位調查表附卷可佐(被告答辯卷第7頁反面及第8頁參照)。參加人即於102年6月27日召開校教評會,決議通過原告之資遣案,亦有參加人102年6月27日第2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附被告答辯卷第3頁反面可參。
㈦惟查,參加人102年6月19日第2學期第2次系教評會,認原告
基本授課時數明顯不足,且於隔日即啟動教師安置程序;原告主張102年6月19日當時102學年度(102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課程根本尚未排定,何來授課時數不足;參加人並不否認於102年6月19日系教評會開會時,102學年度(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課程尚未排定(本院10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1頁參照);再參以102年6月19日第2學期第2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所載,該提案說明所列之開課明細為「101學年上學期之開課情形),並據以決議認定原告基本授課鐘點時數不足;是該次會議並非以102學年度之開課明細為討論對象(被告答辯卷第10頁反面及第11頁參照),彰彰明甚!至101學年度(101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止)之課程,依照101年9月19日數位管理學系系主任盧宓承老師覆函,原已預排原告101學年度專任講師應授之12學分無誤,最終未能以12學分開課,係因學校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原告,將其視為兼任教師之故,此已據前揭被告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決定闡述甚明,並有當時數位管理學系系主任盧宓承101年9月19日覆函附被告答辯卷第108頁可稽;衡諸盧宓承於101年8月間已接任數位管理學系之系主任(此亦為參加人所自承,並提出100年9月9日及101年7月31日人事動態通告--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1頁參照),其對當時該系排課情形,當屬明悉。又參加人於102年6月26日召開之教師安置委員會及102年6月27日召開之校教評會,觀諸各該會議紀錄,亦均無另行援引102學年度之開課明細作為會議討論資料之記載。足徵參加人於102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7日啟動之相關程序,均以101學年度上學期開課明細為會議討論及決議之前提;至參加人主張於102年6月間提出增設、調整之申請,經教育主管機關即被告102年9月16日臺教高(四)字第1020131952號函【本院卷第97頁】核定;惟依上開被告102年9月16日臺教高(四)字第1020131952號函所示,係核定參加人自103學年度起增設、調整院、系、所、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其中數位管理學系自103學年度起核定停招),與本件係於102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7日間啟動資遣原告之相關程序無涉。原告主張101學年度伊並無授課時數不足情事,係參加人不續聘原告而排除原告之排課,至102學年度之課程於102年6月19日第2學期第2次系教評會開會當時根本尚未排定,何來授課時數不足等情,亦堪採信。從而,參加人以原告授課時數不足為由資遣原告,即有未合。被告及參加人嗣後主張102年6月19日第2學期第2次系教評會會議或之後教師安置委員會及校教評會係以102學年度開課情形為討論對象,因學校系所整併後,參加人於102學年度實難再為原告進行排課,原告授課時數確有不足,故原告具備「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之資遣事由,況參加人數位管理學系已獲准停招,是參加人校教評會決議資遣原告,並無違誤云云,尚非可採。
㈧再查,依上引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各系所、中心經
教師安置委員會審議確定授課時數不足之教師,應依下列途徑輔導遷調或轉任:…)、第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輔導遷調轉任其他系所、中心專任教師之程序如下:一、教師應依本身需求自行填具「教師遷調教學單位申請書」提出申請…二、申請遷調轉任者須符合欲轉任系所、中心之師資需求條件,並經申請轉任系所、中心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系所、中心因所屬教師人數不足無法成立系所、中心教評會者,由單位主管逕提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及第15條規定(因系所招生人數縮減、停招、減招或專長不符致授課時數不足之教師,經輔導遷調、轉任未成功者,得改聘為兼任教師,或以資遣方式離職),參加人於102年6月26日召開教師安置委員會會議後,縱認原告授課時數不足而應予輔導遷調或轉任,依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亦應由原告依本身需求自行填具「教師遷調教學單位申請書」提出申請,並由申請轉任系所、中心之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倘系所、中心因所屬教師人數不足無法成立系所、中心教評會者,則由單位主管逕提校教評會審議之),而不得逕由參加人所屬人事室逕自向單位主管為調查,再由參加人所屬各單位主管逕為決定(未經系所、中心之教評會審議)。承前所述,本件參加人於102年6月26日召開教師安置委員會並決議後,並未依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行通知原告依本身需求填具「教師遷調教學單位申請書」提出申請,即認該教師安置委員會成員均為學校所屬各單位主管,旋由參加人所屬人事室於該安置會議中向學校各單位主管為調查(本院10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參加人102年6月26日可遷調單位調查表附被告答辯卷第7頁反面及第8頁參照),認已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原告調任,並於翌日即102年6月27日召開校教評會決議資遣原告。則參加人對於原告為輔導遷調或轉任之程序,已違反上揭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於法有違,且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參加人校教評會基於前揭調查結果認已無任何適當工作可資調任,而為資遣原告之決議,即有未合。參加人主張於教師安置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單上有載明欲審議原告之資遣案,應認已可說明請原告提出轉任遷調申請,教師安置委員會之開會成員均為系主任,開會時參加人所屬人事室已請各系主任討論並調查,隔天始召開校教評會,經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同意,決議通過原告之資遣案,復經參加人102年7月1日函報請被告核准該資遣案,經被告以原處分同意資遣,參加人資遣原告,均係依法而為,程序並無違誤云云,尚難採據。
八、綜上所述,參加人校教評會對原告作成資遣決議,於法容有未合,被告核准參加人資遣原告,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並請求撤銷,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併予撤銷。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張國勳法官許瑞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黃貫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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