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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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彭文彥於民國105年7月12日2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貨櫃曳引車,自高雄市○○道○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段8公里3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欲下五堵交流道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於行進間彎腰撿起車內打火機,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王祥宇 所駕、搭載 何冠志 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致何冠志因此頭部鈍傷與頭皮擦傷、頸部拉傷、下背挫傷、右肩膀挫傷、雙小腿挫傷,因認彭文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本件何冠志提告彭文彥,公訴意旨認彭文彥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何冠志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