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麒翔 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林中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63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9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十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五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安和路五段與三三六巷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至三三六巷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慢車標線之路口,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標線及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禮讓同向在其所駕機車後方行駛之直行車輛先行,且未依標線規定為兩段式左轉,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欲左轉進入三三六巷。適有施○浩(0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詳卷),沿安和路五段由北往南同向行駛於其後方,於前開交岔路口前因突見丙○○變換車道欲左轉而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施○浩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右肩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嗣因丙○○亦受有左上臂挫傷、左手挫傷、左足受傷之傷害(施○浩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其與施○浩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治療後,丙○○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再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南市政府一○五年四月十九日府交運字第○○○○○○○○○○號函覆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係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囑託專業機關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鑑定後所出具之報告文書,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三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施○浩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尚未行駛到安和路五段與三三六巷之交岔路口,伊是準備要往內側靠,該路口未設置機車待轉區,故伊不知道該路段需要兩段式左轉,且是告訴人撞伊的,伊沒有撞他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反面至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三頁正反面)。被告之輔佐人乙○○則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尚未行駛至交岔路口,就沒有義務要遵循兩段式左轉及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的規定,鑑定意見及原審判決均有違誤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反面至第一二一頁、第一二十八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沿安和路五段由北往南行至該路段與三三六巷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進入三三六巷時,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而逕自切入安和路五段之內側車道,致與同向行駛在後之告訴人施○浩直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施○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述頭部外傷、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右肩挫傷、雙手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迭次供承:我沿安和路五段由北向南行駛要左轉安和路五段三三六巷,對方沿安和路五段由北向南直行行駛在我左後方,當時我由安和路五段行駛要左轉三三六巷,對方由我的左後方追撞我的機車發生車禍;檢察官認為我是到路口準備左轉,但是當時我還沒有到路口,我是準備要往內側靠,該路段我經常騎,所以我知道該路口沒有待轉區,因此我不知道該路段需要兩段式左轉;事故發生前,沒有想過要在路口進行兩段式左轉,當時我是要左轉進入三三六巷,我當時看對向跟後面沒有車,就要左轉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本院卷第六十頁反面至六十一頁、第一二七頁至正反面);經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我駕駛機車在被告同向左後方行駛,被告至事故地點時未做兩段式左轉,我來不及反應而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當天我騎乘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至安和路五段三三六巷口時,被告本來騎乘機車跟我同向,後來從我右邊騎到我前面突然左轉,致使我煞車不及而發生擦撞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反面、偵卷第六頁反面),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一份、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共四十張,及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本院民事庭一○五年四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五至二十七頁、本院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七頁)。另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足參(見警卷第三十四頁),此部分客觀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車道或其他車道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且為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反面),其對於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有遵守之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揭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警卷第六頁、第八至十六頁),堪認本件案發當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合先敘明。
(三)被告與輔佐人雖一再以被告當時尚未進入安和路五段與三三六巷之交岔路口,故無遵循兩段式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反面、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八頁反面)。查被告與告訴人之撞擊地點係在安和路五段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駛入安和路五段與三三六巷之交岔路口內,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足憑,然觀諸被告前揭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沿安和路五段北往南車道欲左轉進入三三六巷。佐以本院民事庭於一○五年四月十八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案發當時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結果足認,被告沿安和路五段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三三六巷之交岔路口前時,已然有往左靠向內側車道偏行,甚至跨越外側、內側車道雙白實線,行駛至內側車道,進而靠近雙黃實線分向線之舉,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反面);再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事故發生前,現場圖你是主張你在外側車道,為什麼你車子會往內側車道移動?)因為我想說騎到路口要停下來,看有沒有來車之後再左轉」、「我是準備看對向車道沒有車,我就要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反面、第一二七頁反面),均足資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確已開始進行左轉動作無訛。
(四)再按安和路五段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慢車」標字,機車行經該路口需依兩段式左轉不得直接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車道或其他車道左轉彎」,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九一條規定略以「…機車待轉區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綜上,安和路五段地面已繪有禁行機慢車標字,相關設施已能規範機車兩段式左轉,機車待轉區尚非必要之設施;安和路五段內側車道已設有禁行機慢車標字,按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已明文規定機車需依兩段式左轉,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七三條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依前揭設置規則黃網線禁止臨停係指該黃網線範圍內,範圍外並未禁止臨停,綜上,安和路五段北向南內側車道已有禁行機慢車標線,安和路五段三三六巷口黃網線區域外尚有其他空間可供機車作為待轉之用,該路口機車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此業據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一○五年五月九日南市交工字第○○○○○○○○○○號、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南市交工字第○○○○○○○○○○號函釋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一○五年五月十日南市警三偵字第○○○○○○○○○○號函檢送之安和路五段與安和路五段三三六巷三岔路口現場照片二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八十頁、第九十二至九十三頁、第八十二至八十三頁)。準此,被告行駛至前開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慢車標字之安和路五段與三三六巷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三三六巷時,自應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詎被告捨此不為,欲直接由安和路五段內側車道逕行左轉,復未審慎注意後方直行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內側車道,因此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騎機車而人車倒地,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被告及輔佐人遽以被告尚未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即無需遵循機車兩段式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非可採。另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告訴人駕駛機車行駛至事故地點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告訴人竟仍未予注意貿然前行,足認告訴人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五)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經被告聲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由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送臺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施○浩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南市政府一○五年四月十九日府交運字第○○○○○○○○○○號函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四年六月一日南市交鑑字第○○○○○○○○○○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原審卷第十八至十九頁反面)),而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前揭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灼然至明。且告訴人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業如上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安南醫院向據報處理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二十九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意旨未敘及被告另有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過失,尚有未洽,然此仍屬被告就同一交通事故之過失行為,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而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及於偵查中坦承有過失,並曾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歧見過大未能成立和解,且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尚未行駛至交岔路口內,無需遵循機車兩段式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由,提起上訴,並執前詞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失當,請求改判無罪,核非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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