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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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苗簡字第539號原告 温碧香 被告 連子淨 法定代理人 連少雄
邱瑀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假冒警務、金管科、地檢署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向其謊稱因其詐領勞保費及參與投資淘空涉及刑事案件等情,欲凍結帳戶,而要求其交付新台幣45萬元。原告事後始知遭受詐騙,身心痛苦,爰起訴請求賠償等語。然查,上開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以被告設籍於桃園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並與其父親同居生活於該處,為便於對被告進行家庭社會生活之調查、將來保護處分之酌定及相關案件之合併執行為由,而將該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節,有本院106年度少調字第106號裁定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係設籍於桃園市,而非本院轄區。嗣經原告向本院陳明本件訴訟之刑事案件將於桃園開庭,請一併將本訴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故本院審認上情,認原告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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