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繼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聲繼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表示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繼字第7號聲請人 何燈花
何群英 何積良 何長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 何天足 之遺產准予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燈花、何群英、何積良、何長良為大陸地區人民,分別為被繼承人何天足之姐、妹及兄弟,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何天足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何天足之在臺遺產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固推定為真正;惟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是文書內容須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證據力;故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如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自明。準此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不得認係公文書,而逕予採信。
三、次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故配偶及兄弟姊妹均為我國法律所定之繼承人,且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等主張係被繼承人何天足在大陸地區之兄弟姊妹,為合法繼承人,固提出爰檢附爰檢附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委託書、書信、照片、大陸地區湖南省汝城縣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等文件為證。
㈡、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繼承人何天足入出境資料及歷次出境填寫之臺灣地區人民出境後轉往大陸探親登記表,被繼承人何天足於民國77年間出境大陸,其於出入境申請書上填寫探視之大陸親友為大哥 何天慶 ,此有該署100年4月29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00062569號函檢附入出國日期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出入境申請書及台閩地區人民出境後轉往大陸探親登記表附卷足憑,故上開被繼承人親自填寫之入出境紀錄表之親屬資料,並無記載聲請人等為兄弟姊妹之資料,本院復依職權向新竹後備指揮部函查被繼承人兵籍資料,被繼承人兵籍表僅記載弟 何長亮 及弟 何德亮 」,復無聲請人等之記載,此有新竹後備司令部100年6月
1日後新竹動字第100001907號函附卷可稽,依被繼承人在兵籍表已經記載二名弟弟,殊無不記載聲請人等之理,故上開親屬資料等內容為被繼承人親自填載,應具有相當之正確與真實性,聲請人等主張為被繼承人兄弟姊妹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㈢、次查,本院依職權向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函查被繼承人何天足與大陸地區之往來書信、文件或照片,該處函覆故員未遺留大陸家書、筆跡等資料,另依該處函覆本院之被繼承人遺留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於95年3月27日製作之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關係表(經被繼承人何天足親筆簽名),被繼承人何天足無任何大陸地區親屬,此有該處100年4月28日竹榮處字第1000002769號函暨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在卷足憑,則被繼承人何天足既曾於77年、79年及82年間前往大陸地區探親,上開親屬關係表製作時,相對人既已從大陸地區探親返國,若聲請人等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要無不記載聲請人等為其大陸地區親屬之理,故上開經被繼承人簽名確認內容之親屬資料,自較聲請人等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之內容為真實可採,堪認聲請人等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其內容難認為實在。
㈣、復經本院訊問被繼承人何天足在臺之義子 何方穎 (民國00年
0月0日生)時,到庭陳稱「伊叫相對人叔叔,相對人和伊父親從大陸一起過來,伊父親已經過世了。相對人生前由伊弟弟照顧,弟弟往生後就是伊照顧,伊妹妹 何美玉 戶籍寄居在相對人戶口,伊沒有聽說相對人在大陸有親人,不認識也沒聽說過聲請人等」等情(見本院100年度6月2日訊問筆錄),另聲請人等雖提出與被繼承人手寫信件及信封各1件為證,然該信件是否為被繼承人親筆手寫,本院無從得知,且該內容亦無法證明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何天足之兄弟姊妹,再者,聲請人等提出之被繼承人相片3張及墓碑照片2張,均非屬血緣關係之證明文件,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是聲請人等所提出由大陸地區湖南省汝城縣公證處出具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既與本院前開調查有不一致之處,則聲請人等所提上開文書內容之真實性,實屬堪疑,尚難採為聲請人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等即無從主張其得繼承何天足之遺產,從而,本件聲請人等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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