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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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1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吳程暉 (原名 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6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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