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814號
上訴人即
原告 吳茗瑋
兼法定
代理人 曹健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郭淑玲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007,2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5,2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