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83號

原告 黃盈慈

被告 江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被用於詐騙,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陸續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日轉帳新臺幣(下同)94000元而受損害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29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期間無訴訟費用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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