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原告 楊谷杉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被告 楊馥甄
楊景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葉淑惠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楊馥甄、楊景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葉淑惠於民國110年2月27日死亡,原告係葉淑惠之配偶,被告楊馥甄、楊景程係葉淑惠之子女,兩造均為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又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請求就上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葉淑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楊馥甄、楊景程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淑惠於110年2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被告2人為其子女,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依法繼承,且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又被告楊馥甄、楊景程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葉淑惠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現有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葉淑惠並無以遺囑限定前開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葉淑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本院考量原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包含不動產及存款、股票,均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符合遺產之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故本院審酌前述各情,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葉淑惠所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表一:被繼承人葉淑惠之遺產編號種類遺產項目價額/金額(新臺幣:元)分割方法1土地嘉義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935,250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4,71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168)168,332同上3土地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67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168)24,167同上4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5.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578,100同上5建物嘉義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巷000號,權利範圍:1/2)70,500同上6存款郵政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1,000,000同上7存款中埔後庄郵局儲金簿708同上8股票百成行5,000股1,150同上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楊谷杉3分之12楊馥甄3分之13楊景程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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