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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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商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港簡字第1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1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被告商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86、112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太重,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及多次同一手法之詐欺前科及執行情形,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但其所詐取之財物均未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核其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商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00元及小件古內衣1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商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 徐康華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路00號之「名將男飾店」,其趁該店老闆 林淑芬 不注意之際,拿取該店內櫃檯下方之古內衣2盒後(每盒3件,大件每件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小件每件價值450元),再向林淑芬誆稱其所持之大、小古內衣係前在該店購買,因故要求退還其中2件大古內衣及3件小古內衣,僅欲保留1件小古內衣自用 云云 ,並將上開內衣交付林淑芬,致林淑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退款2,300元給商琳(500×2+450×3=2,350,但商琳僅要求退款2,300元),並由商琳取走1件小古內衣(價值450元)。嗣林淑芬發覺受騙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商琳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淑芬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證人徐康華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及多次同一手法之詐欺前科及執行情形,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但其所詐取之財物均未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性質上固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然倘當事人對於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因而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簡上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認其為累犯,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聲請人所舉之派生證據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亦未於偵查中提示被告表示意見,另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則無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審酌及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四、沒收部分:被告犯罪所得2,300元及小件古內衣1件,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