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賴鎮局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868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84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戊○○分別係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臺北縣土城市頂埔國小附設幼稚園之主任及員工,於民國96年8月30日15時30分許,二人在前址因點心數量及菜單問題發生爭執,並徒手與戊○○拉扯菜單,因戊○○不願鬆手,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戊○○之左肩,復以右膝踢撞戊○○之左大腿,又強行將戊○○之右手大拇指扳開,致戊○○受有左肩、左手腕、右手大拇指扭傷、左上臂表淺傷、左大腿瘀血5X3公分、左腕挫傷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由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函文及病歷資料係從事醫療行為之專業醫師,於執行其醫療業務時所製作之文書,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無疑。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戊○○、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其係就親身經歷之事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得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且證人戊○○、丙○○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就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是由上情觀之,證人戊○○、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係臺北縣土城市頂埔國小附設幼稚園之主任,於上揭時、地與幼稚園員工戊○○,拉扯菜單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戊○○僅在拉扯菜單,並未傷害戊○○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拿菜單跟甲○○討論時,他就突然搶菜單,用他的右膝先踢我,我也拉住菜單,互相拉扯,他又一拳打我的右肩一下,後來又打我的手肘,強拉我的拇指」等語(詳96年度他字第7231號卷第35頁);另於審理時亦結證稱:「甲○○一把搶起我的菜單,然後用她的右膝踢我左腳的大腿,我直覺是往後退」、「我是雙手(抓菜單)而她是一手抓菜單,然後用右手打我」、「當時她站在我左方,這時我是蹲著,她就一把搶起,她就防不勝防的用右膝踢我左大腿一下,同時我站起來,並往後退」、「她踢了以後,就搶菜單,我們二人手都不放」、「她說你的菜單有問題還不承認,叫我跟她走,我就問她說你到底是怎麼了,她就一拳打過來打到我的左臉頰,我往後一仰,她就一拳打到我的肩膀,口口聲聲的說,校長叫他監督我,這學期的經費不足,我聽到她的話之後就一頭霧水,我只負責煮餐,經費不足與我無關,她打到我肩膀時,我瞬間感到無力,我往後一躺,她就順手抓住我的手臂,我有問他你在幹什麼,你在打人你知不知道,他不但不理會我,還把手放在我左手腕一直捶我,我手抓的很緊」、「她是一手抓著菜單,一手抓住我手臂然後接著用那隻手再捶我」、「左大腿外側中間位置有瘀血」、「是我蹲的時候要站起來的瞬間,他踢我」等語(詳本院97年5月20日審判筆錄第4-7頁),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即在臺北縣土城市頂埔國小附設幼稚園擔任正式教師之丙○○於偵查時證述:「當天被告與告訴人在搶菜單,我全程都在場,因為戊○○進來餐廳是要解釋菜單的問題,不曉得為什麼甲○○就搶走菜單,說要去校長室,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戊○○不給他,二人就開始起爭執,被告有出手打傷戊○○的左肩,打好幾下,但我沒有數,除了左肩,還有作勢要用膝蓋撞戊○○,但有沒有撞到,我沒看清楚,菜搶菜單時,甲○○有用手要強行把戊○○的手指扳開」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3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爭奪菜單,而發生爭執,我當時站在二人中間,我的左手邊是被告,右手邊是告訴人,被告為了搶菜單,有用拳頭捶告訴人拿菜單的那隻手」、「被告還有用手把告訴人的手指扳開,我有看到告訴人一直後退,被告有踢的動作,至於有無踢到告訴人我不清楚」、「我確定他(指被告)有捶告訴人,扳開告訴人的手指,及作勢要踢告訴人的動作,但是因為時間短暫,我記不清楚前後順序」、「從被告進來到要找告訴人,我全程都在場」、「因為我是負責菜單,當天菜量不足,所以我與被告一同去餐廳找告訴人」、「我當時也順勢在拉菜單,因為我想要把菜單拿下來,他們就不用再搶了」、「當時目光聚集在菜單上,所以我有看到被告在扳開告訴人的手指頭」等語相符(詳前開審判筆錄第9-10頁、第12頁),並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6年8月30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計3紙及該院96年12月3日亞歷字第0966410718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等項附卷可稽。而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告訴人傷勢分佈情形,即左肩、左手腕、右手大拇指扭傷、左上臂表淺傷、左大腿瘀血5x3公分、左晚挫傷扭傷,復與證人戊○○及丙○○上述證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節相符,足徵證人戊○○、丙○○之指證並非虛妄。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辨,且證人乙○○、丁○○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附和其詞。惟查,證人丁○○、乙○○分別係臺北縣土城市頂埔國小附設幼稚園之實習、代課老師,均為臨時教師,非屬正式教師,而被告係上開附設幼稚園之主任,亦為證人丁○○、乙○○之直屬長官,被告實有決定其等二人能否繼續任教於上開附設幼稚園之實權,是其等證言自不無偏頗被告之可能,是否足以完全憑信,已非無疑。況且本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當時正在與小朋友玩,丁○○說主任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請我幫忙,所以我跟丁○○就趕過去餐廳」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第14頁),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是我的班級小朋友吃點心比較慢,所以我留下看小朋友。之後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因為點心份量而爭吵,就開始搶菜單,被告就說要去跟校長說,兩人就搶起菜單,我看他們愈吵愈兇,就跑到彩虹班找乙○○教師,乙○○就與我一同過去餐廳」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第16頁),依其等前揭證述情節以觀,其等並未全程在場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形,是縱其等證述被告並未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並未傷害告訴人,自亦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應無疑義,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傷害告訴人,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