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清山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5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又於100年9月14日13時許,在 南投縣 ○里鎮○○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迄同日17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回其位於○里鎮○○路○○○○○號之住處,並於返家後即承前酒醉駕車之犯意,又飲用保力達藥酒1小瓶,再接續於同日19時許,自其住處駕駛前開機車前往埔里鎮鎮寶大樓附近某修改衣服之店家拿取衣物後返家;嗣於同日20時28分許,其駕駛前開機車行○○里鎮○○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因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且有行車不穩之情形,經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20時57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清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機車之行為。且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1毫克,已逾前開數值,肇事率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其經警發現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且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見卷附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又於行為當日21時13分許經警進行同心圓測試時,亦未能以一筆劃在適當位置繪製同心圓(見卷附同心圓測試圖),顯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移列於同條第1項,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法定刑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核被告黃清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100年9月14日13時許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先於同日17時許駕駛機車返回住處,又在其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復駕車外出再行返家,乃於同日持續飲用同種酒類後駕駛,先後多次酒醉駕車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而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於同日內多次酒醉駕駛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9年5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45年次、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其警詢筆錄人別欄),前於91、96、97、98年間,均曾因酒醉駕車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一再重蹈覆轍,再度貿然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往來於埔里鎮上,顯見被告對公共交通安全之漠視,雖本件未致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惟其所為實已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酒醉情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對公共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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