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盛子菱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盛子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盛子菱(原名 盛文麗 ,於民國99年6月15日改名)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恐嚇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4月19日13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容任此人及其所屬不法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該不法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不法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19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蔡文課 ,恐嚇稱其所飼養鴿子遭擄,若欲取回,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心生畏懼,乃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雲林縣斗南鎮農會西岐分部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
2千元至系爭帳戶。嗣經蔡文課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 林建庭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參(參見偵卷第64頁至第67頁),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被告盛子菱亦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其餘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盛子菱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於99年2、3月間已失竊,伊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伊與前男友林建庭曾同居,林建庭知道金融卡密碼,伊懷疑是林建庭取走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云云(參見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以其名義申請開立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檢
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4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0年8月11日一新營字第00170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之個人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害人蔡文課因遭不法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恐嚇,而於上開
時點,匯款2千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參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訊單、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之初辯稱:系爭帳戶係於99年2月、3月
間,在臺中市○○路租屋處失竊的,伊沒有掛失、報案,因為伊不知存摺及金融卡失竊,直到100年6月間南投警方通知時才知道,伊忘記金融卡密碼了,遺失的存摺及金融卡上沒有寫密碼,也沒有其他人知道伊的金融卡密碼,在臺南時伊有使用系爭帳戶,自98年3月搬到臺中後就未再使用系爭帳戶云云(參見偵卷第41頁),依上所述,被告未向銀行掛失及報案之原因,應係因被告從臺南搬遷到臺中後,久無使用系爭帳戶,故未及時發現系爭帳戶失竊,而且金融卡密碼只有被告自己知道,然依據系爭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所載,自98年3月後至99年2月12日止之期間,系爭帳戶有存款、提款各2筆之交易紀錄,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0年
6月30日一新營字第00143號函所附系爭帳戶97年3月11日至100年4月21日止之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2頁至第29頁),然被告卻稱自98年3月即未再使用系爭帳戶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又衡情,依現今金融機構金融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設定值為6至12位數字,設定值通常為帳戶所有人個人所熟悉且自知之數字,除非帳戶使用者告知金融卡密碼,否則猜中之機率微乎其微,又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若3次未輸入正確密碼,金融卡即遭留置,而本件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成員恐嚇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後,不法集團成員隨即以金融卡提領系爭帳戶內之贓款,而質之被告自承其並未將金融卡密碼抄寫於金融卡或存摺上,亦無其他人知道密碼,則依前敘金融機構金融存款帳戶金融卡操作現況,被告若未告知不法集團成員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不法集團成員幾無可能猜中系爭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殊難想像不法集團成員如何自系爭帳戶提領贓款?另自不法集團之犯罪角度考量,應當知悉一般人若存摺或金融卡被竊或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是不法集團若非篤定認為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確定能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收取犯罪之成果,斷無甘冒被警查獲及坐視犯罪成果付諸流水之風險,聽任該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止付之理,足見該不法集團對被害人恐嚇取財時,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始會指定被告系爭帳戶為匯款帳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於經驗法則上應無可能發生。
⒉又待檢察官當庭提示前揭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被告隨即改
稱:至99年2月12日前之交易都是伊經手的,伊的帳戶金融卡密碼有3個人知道,其中1個是伊的前男友林建庭,伊等曾同居,在100年2、3月間分手,伊懷疑是他把存摺及金融卡交給他人使用云云(參見偵卷第41頁),是被告就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情形、有無其他人知悉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節,前後供詞不一,已難遽信其所辯為真。
⒊另證人林建庭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與被告在100年初
曾同居幾個月,在100年農曆過年前分手,同居期間被告帳戶由被告自己管理,伊不清楚被告有無系爭帳戶,只知被告有銀行及郵局帳戶,但不知是哪幾家銀行;伊曾幫被告領過錢,被告把密碼抄在紙上,伊沒有記住這個密碼,領完錢也把這張紙還給被告了;被告有工作就會有收入,沒有工作就沒有收入,同居期間伊曾拿錢給她花用,伊沒有把被告系爭帳戶拿去賣給別人等語明確(參見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是被告前揭所辯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可能遭證人林建庭取走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已為證人林建庭所否認,又被告亦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並未報案等語(參見偵卷第41頁),則本院亦無從認定有何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可資調查。
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既有上述前後不一、悖於事實及常情
及與證人證述歧異之嚴重瑕疵,自無足採,是被告確有於10
0年4月19日13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 容任渠 等使用系爭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如前所敘,金融帳戶亦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參以邇來如假綁架、擄鴿勒贖等恐嚇取財案件層出不窮,該等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人多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為匯款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並在金融機構內或所設自動提款機置有警示標語或轉帳警示畫面,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為成年人,自承高中畢業且已工作6年(參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竟仍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蔡文課恐嚇取財,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盛子菱將自己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或與之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之工具,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不法集團成員恐嚇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之該不法集團成員所為上述恐嚇取財犯行固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幫助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提供系爭帳戶供不法集團成員恐嚇取財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被害人蔡文課因遭恐嚇而匯入如上所述之金額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被告尚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責難性,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交付不
法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廖慧娟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