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繹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10、421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繹元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同上老虎鉗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繹元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共7罪確定;上開各罪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於98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0年3月上旬某日中午,在臺中市○○區○○村○○路
附近之產業道路旁,以爬上電線桿,持上開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用以連接電錶編號00-0000-00之接戶線電線約25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50元),得手後即持以變賣,得款約500元均花用殆盡。
㈡於同年3月上旬某日晚上,在臺中市○○區○○村○○路附
近之產業道路旁,以爬上電線桿,持上開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設置於該路段電線桿編號砂石幹63號G5122HD15之接戶線電線約20公尺(價值約4,040元),得手後即持以變賣,得款約700元均花用殆盡。
蘇繹元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即自行向警員表明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並帶同警員前往前開行竊地點查證,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繹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繹元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線路業務承辦人員 陳芳賢 於警詢時指證被告所竊電線均屬臺電公司所有之接戶線等情明確,並有現場查證照片4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蘇繹元持以行竊之老虎鉗,乃質地堅硬,且易於持握以攻擊他人之金屬器具,且既可供剪斷電線使用,自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攜帶老虎鉗行竊,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尚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次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
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又接戶線乃由低壓或高壓供電線引至用戶進屋點之供電線路,電業法第105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條第6、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臺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為電業經營者,本件被告所竊電線,為臺電公司所有之接戶線,自屬電業法第105條所定之電線無訛,則被告竊取臺電公司所有電線之犯行,即應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從重處斷。惟因電業法第105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開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應定性為量刑規範,並不能認為電業法第
105條係普通刑法規定之特別規定,且因電業法第105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僅列攜帶兇器竊盜即可,無須再載明其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罪」之旨。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漏論及電業法第105條之條文,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予以補充,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互異,乃屬獨立之
2行為,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
易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共7罪確定;上開各罪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於98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2次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表明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並帶同警員前往前開行竊地點查證,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2份附卷為憑;證人陳芳賢亦於警詢時證稱臺電公司就本案
2次電線遭竊之情並未報案等語明確,是本案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因缺錢花用,即任意持老虎鉗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線,造成供給電能之臺電公司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行竊所用之老虎鉗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2次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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