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34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 任秀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情形,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96年11月12日下午3時3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巷口時,紅燈越線停車,經該路段之固定闖紅燈測速照相桿以科學儀器(微電腦)感應測得違規採證照片,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舉發單影本1紙、採證照片2張及新竹市警察局97年1月25日竹市警交字第0970003673號函(見本院卷第10、14、20頁)附卷可稽。
㈡按固定式闖紅燈測速照相桿拍攝原理為,於路口各車道停止
線與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間埋設2道感應線圈(見原舉發單位所提出之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高速照相設備操作手冊第35至36頁),當該處號誌轉紅燈亮起後,車輛輾壓到第一道感應線圈,微電腦開始計時,車輛輾壓到第二道感應線圈時微電腦啟動拍照設備相隔1秒連續拍照2張並同步停止計時計算車速,此時車速(V)等於「2道感應線圈之距離(D)」除以「車輛行經2道感應線圈之時間(T)」,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足稽。
㈢本件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車子經過該路口時準備
要左轉,車子已過停止線時,號誌還是綠燈,因前方有一台三輪車,三輪車不知是要左轉還是迴轉,卻停著不動,我只好在後面等,但是號誌就從綠燈變成紅燈,導致我的車子被拍照。」、「我當時情形應該在綠燈時前輪已經超過停止線,後輪還沒過停止線,後來紅燈時我認為車子已經過停止線沒有闖紅燈的情形,才會後輪通過壓到感應線圈而被拍照。」、「我當時情形應該在綠燈時前輪已經超過停止線在第一道和第二道感應線圈之間,後來紅燈時我認為車子已經過停止線沒有闖紅燈的情形,才會前輪通過壓到第二條感應線圈而被拍照。」云云。惟查:
⒈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 周登和 到庭具結證稱:「(問:有無
可能異議人所稱情形?)本件照相機拍照過程是黃燈五秒九、紅燈十一秒八時異議人從停止線後方繼續往前開才會拍第一張照片,間隔一秒後照相機自動繼續拍第二張照片,如果車輛是在綠燈時就過了感應線圈,號誌變成紅燈時並不會拍照,因為照相機設計的原理必須是在紅燈壓到感應線圈才會拍照,感應線圈埋在停止線前方即操作手冊第36頁左上的圖示。」、「(問:可是第一張照片與第二張照片異議人車子似乎沒動,有何意見?)因為時速只有二,所以看出來車子似乎沒有動。照相機的設計原理必須是紅燈後有壓到第二個線圈才會啟動照相功能而連續拍照二張,二張照片間隔一秒鐘,異議人在第一張照片的時速已經是二。」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
⒉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提供本件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之志伸股份
有限公司函詢該設備之運作原理,該公司函覆略以:「在闖紅燈偵測違規狀況下,車輛必須在路口號誌轉換呈紅燈狀態後,行經感應線圈,系統才會啟動照相機拍攝違規相片。意即若車輛在黃燈或是綠燈狀態時,已經停在感應線圈範圍內,當號誌轉換成紅燈時,系統並不會對此車輛拍攝闖紅燈違規相片。」有該公司98年4月8日志字第09BD193號函(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附卷可參,是僅只於號誌轉為紅燈後,車輛始從停止線後方往前駛越經過感應線圈才會啟動照相功能。
⒊復由本件卷附第一張照片觀之「R118」代表紅燈亮起後11.8
秒時拍照、第二張照片觀之「R128」代表紅燈亮起12.8秒拍照,「V=2」代表當時車速為時速2公里(計算公式參照前開說明),因此本件異議人顯係於紅燈亮起後仍駛越停止線而輾壓過感應線圈,而遭連續拍照如2張照片所示,參以證人周登和庭呈之測速闖紅燈照相儀器維修紀錄1份皆顯示正常(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該儀器於96年度並無故障之紀錄,該儀器所為之採證值得採信,異議人顯有於紅燈亮起後越線停車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紅燈越線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實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異議人
有於上開時、地駕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紅燈越線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據該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內容,僅能證明抗告人於紅燈亮
時已停在超越路口停止線,亦即紅燈感應線圈範圍內之位置上,並無法證明異議人係在紅燈已亮起後始駛越停止線,亦或是在綠燈時即已駛入,但未得及在紅燈亮起前駛離。由舉發照片顯示,抗告人所駕車輛前方確有一台三輪車在靜止狀態(不知要左轉或直行)擋住抗告人之去路,此由二舉發照片可看出抗告人所駕車輛幾乎完全沒動,顯見抗告人確實因為於綠燈時擬左轉先行駛出停止線,卻因前方車輛阻擋無法在綠燈結束前順利左轉,致紅燈亮時仍停留在超越路口之紅燈感應線圈位置上,並非抗告人違反號誌指示而紅燈左轉。㈡依上開12秒8之照片內容顯示抗告人之時速為2公里,換算成
秒數為每秒0.5公尺,則經過1秒抗告人之車輛應已移動至少50公分,但依此二幀照片,抗告人之車輛完全沒有移動,顯見當時此照相偵測儀器已出現誤差,自不得以有誤差之照片做為證據。
㈢按一般駕駛習性,欲左轉之車輛必會於綠燈時先行駛入路口
等待來車行畢後左轉,本件異議人亦循例為之,實未料到前方無牌之拼裝三輪車會佔據路口待轉位置,阻礙車流,抗告人實無可歸責。何況若是蓄意闖紅燈者,在紅燈亮起至側向車道車流尚未啟動前,必然加速行進完成通過路口之動作,斷無欲闖紅燈卻滯留於停止線前無動作之理。故由此二張照片車輛位置幾乎完全相同可證,抗告人係遭他車阻擋未能於綠燈時間內完成左轉,而非蓄意闖紅燈。
綜上,原審未察覺系爭照片顯有矛盾而與事實不符,亦未善盡其他舉證之責,實難干服,爰請依法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1月12日下午3時3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巷巷口,並於該巷口紅燈號誌亮起後11.8秒時,前車輪壓觸停止線前之感應線圈,由電腦自動偵測照相採證,有超越停止線臨時停車,經該路段之固定闖紅燈測速照相桿以科學儀器(微電腦)感應測得違規採證照片,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舉發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採證照片及新竹市警察局97年1月25日竹市警交字第0970003673號函存卷可稽。抗告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
㈡本件違規路段所裝設機號1653之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高速
照相設備,依96年3月14日及同年10月26日維護保養紀錄之記載,功能皆屬正常,並無故障(見原審卷第55、56頁)。
觀諸前後2張採證照片,抗告人車輛仍有些微位移,第2張採證照片所顯示「V=2」,即代表抗告人當時速率為時速2公里。參以卷內前後二張採證照片皆可見抗告人車輛後方煞車燈呈亮起狀態,顯示彼時駕駛人尚無起駛車輛之意思及行為,應為駕駛人未踩緊剎車致使車輛未完全靜止所產生之位移,及抗告人否認闖越紅燈之辯解,且於原審中供稱:伊要讓前方三輪車知道後方有車,要他趕快動,所以伊車也有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足認上開儀器之準確性客觀上並無疑義。抗告意旨指稱該儀器有誤差,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
㈢末按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經十字路口時應減速,並
注意號誌之變化保持隨時可剎停之距離,遇號誌由綠燈轉換黃燈時,如前輪已超越停止線,則應加速通過,如車身尚未通過停止線,則應立即停車,此乃駕駛者應盡之注意義務,受處分人領有駕駛執照應無不知之理。本件抗告人辯稱伊於綠燈時業已通過停止線欲左轉,但因前方有一無牌三輪車緩慢前進阻擋伊行進方向云云。然而上開路口地上既劃有「越線受罰」標線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復有同步燈號之紅綠燈可資判別,抗告人於原審亦不諱已注意到號誌已經從黃燈要變成紅燈。則抗告人行近上開有號誌路口,遇前方三輪車緩慢行駛又無法順當超越之情況,於通過上開路口前即應注意路口號誌轉換之狀況,決定是否尾隨前車超越停止線。抗告人係於紅燈亮起後11.8秒,方因超越停止線臨時停車,遭拍照舉發,顯示抗告人於紅燈號誌亮起前,車輛前輪尚未超越停止線,彼時抗告人本應依路口黃燈立即停車,其捨此不為,猶於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抗告意旨猶以前詞置辯,洵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駛車輛,穿越停止線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尚屬適法,因而駁回本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己見,恣意指摘原舉發及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