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1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許慧如 律師自訴人丁○○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林瑩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自字第15號,移送併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1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與丁○○均為臺灣省新竹縣第十五屆縣長候選人,二人分別代表所屬政黨對立競逐新竹縣長職務。詎甲○○意圖使同為候選人之丁○○不當選,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博愛路口競選總部,利用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公共場所發表公開演講機會,於演講時公然宣稱:「過去很多人說我為什麼落選,包含對方用金錢買票」、「臺灣大學、科技大學、交通大學要來,至今靜靜,台大教授向我說你那個人沒有關心學校如何來、來做什麼,只向他說,你要建校,我來介紹一個營造廠承包工程好不好,每天要謀錢,他說和和氣氣拼經濟,結果都拼到自己的口袋裡」、「不應該統包的也拿去統包,連教室的興建,多少坪,一坪多少錢這麼簡單的問題,完全不符合異質工程所謂最有利標,這樣也拿去統標,這不是拿回扣是拿什麼」等語;又因中國國民黨發佈新聞指述其進出澳門可能涉及洗錢,乃於94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博愛路口競選總部召開記者會公然宣稱:「甲○○不可能去洗錢,而是去查洗錢,查誰洗錢呢,就是查丁○○洗錢」等語,具體指摘丁○○於新竹縣第十四屆縣長選舉時賄選買票、欲利用機會仲介廠商謀利、收取學校教室改建工程回扣、洗錢等不實事項,接續以演講、記者會方式,傳播上開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丁○○及新竹縣第十五屆縣長選舉之選舉權人對於新竹縣縣長選舉候選人之判斷。
二、案經丁○○自訴及丁○○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後,經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其與自訴人丁○○均為臺灣省新竹縣第十五屆縣長候選人,二人分別代表所屬政黨,競逐新竹縣長職務,並於94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博愛路口競選總部,於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公共場所發表公開演講時公然宣稱:「過去很多人說我為什麼落選,包含對方用金錢買票」、「臺灣大學、科技大學、交通大學要來,至今靜靜,台大教授向我說你那個人沒有關心學校如何來、來做什麼,只向他說,你要建校,我來介紹一個營造廠承包工程好不好,每天要謀錢,他說和和氣氣拼經濟,結果都拼到自己的口袋裡」、「不應該統包的也拿去統包,連教室的興建,多少坪,一坪多少錢這麼簡單的問題,完全不符合異質工程所謂最有利標,這樣也拿去統標,這不是拿回扣是拿什麼」等語;又因中國國民黨發佈新聞指述其進出澳門可能涉及洗錢,乃於94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博愛路口競選總部召開記者會公然宣稱:「甲○○不可能去洗錢,而是去查洗錢,查誰洗錢呢,就是查丁○○洗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犯行,並先後辯稱:
1.競選過程中,包括證人戊○○、己○○等人確實有告訴被告稱自訴人有買票,但不是自訴人親自去,是整個政黨運作的結果,如果他沒有買票,怎麼可能當選;被告也沒有說「對方」及台大教授向其說的「你那個人」就是自訴人,因為當時候選人登記尚未結束,所以當時候選人尚不確定是否只有被告與自訴人兩個人;關於統包的事情,其有審計部糾正新竹縣政府的資料,且統包是針對異質工程,建教室根本不應該統包;其在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的演講是一個整體性的,只是引述鄉親支持者告訴他的話,而在引述後,在後半段加入一點點評論及合理的質疑。
2.記者會部分,是因為中國國民黨在台北召開記者會,指稱其可能涉嫌洗錢及利益輸送,經記者一再追問,其有召開記者招待會作統一說明,其係說明被告沒有洗錢或利益輸送,去澳門的目的是因台商跟其檢舉自訴人之兄在大陸經營有陪酒之酒店,自訴人為了本次選舉已招待上萬人次到大陸吃喝玩樂,且檢舉自訴人在擔任縣長時涉嫌貪污,貪污都是透過他人來洗錢,而因其當時還擔任臺灣省省主席,不能進入大陸,所以與檢舉人約在澳門見面,希望拿到相關證據。其也有說「這些我都會向司法機關提出檢舉,到底有沒有構成犯罪,因為我沒有公權力可以調查,我只能盡我的力量去蒐集證據」,又依新竹縣議會的議員質詢紀錄,其也可證明合理懷疑自訴人貪污、利用職權讓自己的兄弟、兒子等去做一些統包、審議的工程,這均有瀆職的嫌疑。其徵選之體育場建築師是全國數一數二,自訴人上任之後毀約,後半段由完全沒有經驗的建築師承作,後來的包商又將工程轉出去也沒有自己施作,這樣過程怎不讓人家質疑,自訴人又將主場地改成小體育館、游泳池影響整個美感,動線配置,工程禁不起水平測試,這些報紙都有報導,所以被告合理懷疑自訴人有勾串圖利;縣市長候選人之學識、品德、操守、能力都是可受公評的,如果合理質疑且有所本,都會違反選舉罷免法,間接就是鼓勵賄選,尤其新竹縣選風敗壞沒有錢就不用選舉,這樣絕對不是全民之福,其所有言論均謹守分寸,就可公評之事提出質疑,且是跟鄉親的互動的詢問及請求鄉親主持正義還其公道,以上這些立法院、縣議會各種質詢及檢舉書函太多,被告有呈給檢察官,審計單位也有糾正,如果這些都不可以講,會有寒蟬效應。況自訴人被起訴之貪污案件,都是依據貪污治罪條例起訴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丁○○均為臺灣省新竹縣第十五屆縣長候選人
,二人分別代表所屬政黨競逐新竹縣長職務,被告於94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博愛路口競選總部,於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公共場所發表公開演講時公然宣稱:「過去很多人說我為什麼落選,包含對方用金錢買票」、「臺灣大學、科技大學、交通大學要來,至今靜靜,台大教授向我說你那個人沒有關心學校如何來、來做什麼,只向他說,你要建校,我來介紹一個營造廠承包工程好不好,每天要謀錢,他說和和氣氣拼經濟,結果都拼到自己的口袋裡」、「不應該統包的也拿去統包,連教室的興建,多少坪,一坪多少錢這麼簡單的問題,完全不符合異質工程所謂最有利標,這樣也拿去統標,這不是拿回扣是拿什麼」等語;又因中國國民黨發佈新聞指述被告進出澳門可能涉及洗錢,被告於94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博愛路口競選總部召開記者會公然宣稱:「甲○○不可能去洗錢,而是去查洗錢,查誰洗錢呢,就是查丁○○洗錢」等情事,已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述在卷,並據自訴人指述明確,且有被告上開演講、記者會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稽,上開言論等情事,均堪認定。
㈡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非但為憲法第11條所明定,更為普
世價值。蓋個人意見之自由表達,就私領域而言,乃個人和平自由意志之展現,為傳達自我價值、體現內在人格之基礎,更係人際之間溝通所不可或缺;就公領域而言,亦可經由直接或間接參與公共事務討論,和平臧否政策良窳,藉以凝聚公民共識,充分展現公民群體意識,從而促進民主政治社會之健全和平發展。據此,民主法治國家無不將言論自由列為基本人權,而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非有必要,即不得任意以立法加以侵犯。然所謂最大限度之保障,並非毫無限制、制約,蓋此言論自由權,衡情尚不無可能與其他個人基本權利(例如隱私權等)發生衝突,故倘權衡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私人法益或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即尚非不得予以適當限制。次按,關於言論自由範圍之論述,固有不同之諸多理論,然較無爭議者,乃認基於個人意見自由表達之展現人格(私領域)、促進公益(公領域)之特性,特別係在針對「公共事務」表達意見時,本質上即無從要求表意人須在言論作成前即須進行深入且周密之「自我檢查」,且須擔保所表達之內容全然合於「客觀事實」(按此係指關於「公共事務」之客觀事實,非指如下所述之「單純事實陳述」),否則勢將造成表意人之過度負擔,致因疑慮言論內容恐難完全與事實相符,而有遭受法律制裁之高度危險,最終只得選擇放棄言論之自由表達,從而形成所謂「寒蟬效應」(chillingeffect),而與言論自由之精神背道而馳。
反之,若表意人係對於「個人私德」惡意指述,或係為謀求經濟利益,而為不實指控之商業性廣告,則因該內容與促進公共利益之關聯性微弱,或甚與公共利益完全無涉,即無犧牲個人名譽、隱私等,而高度維護表意人之必要,反應權衡轉而保障因不實言論致受有損害之一方。是以言論自由保障之強度,應具體就言論之內容、方式、對象區別,非可一概而論。舉例而言,就與「公共事務」相關「政治性言論」,顯乃促進公共利益所必需,故所受到之保障自應較周延、寬廣;至於與公益無關,而僅涉及私德之一般性言論或商業性言論,則應依憑相當之事實為根據。因之,單純之「政治性言論」表達,固屬「公共事務」之範疇,原則上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然單純之「事實陳述」與「公共事務」意見之表達(包含「公共事務客觀事實」之表達)仍有不同,蓋單純之「事實陳述」本身乃「事實」真實與否之問題,「公共事務」意見之表達原則上係主觀之價值判斷。是言論表達若以單純之「事實陳述」方式呈現時,表意人如明知所言並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未能合理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此時即應認表意人具備有「真正惡意」(actualmalice),自不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然單純之「事實陳述」與「公共事務」意見表達二者間有時並非截然涇渭分明,衡有夾雜其間或混雜在一起之情形,故在此情形,既夾雜、混雜有單純之「事實陳述」,即仍應介入審查事實之真偽,不得率以言論自由包裝「事實陳述」之真偽不予論究。
二、次查:依上所述,被告既於演講、記者會時公然宣稱:「過去很多人說我為什麼落選,包含對方用金錢買票」、「臺灣大學、科技大學、交通大學要來,至今靜靜,台大教授向我說你那個人沒有關心學校如何來、來做什麼,只向他說,你要建校,我來介紹一個營造廠承包工程好不好,每天要謀錢,他說和和氣氣拼經濟,結果都拼到自己的口袋裡」、「不應該統包的也拿去統包,連教室的興建,多少坪,一坪多少錢這麼簡單的問題,完全不符合異質工程所謂最有利標,這樣也拿去統標,這不是拿回扣是拿什麼」、「甲○○不可能去洗錢,而是去查洗錢,查誰洗錢呢,就是查丁○○洗錢」等情,法院即應進一步探究,被告上開傳播內容是否為言論自由範疇?如非屬言論自由範疇,則上開傳播內容是否有所不實?如有不實,是否係基於使自訴人不當選意圖?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丁○○均為臺灣省新竹縣第十五屆縣長候選人
,二人分別代表所屬政黨對立競逐新竹縣長職務,已如上述。臺灣省新竹縣第十五屆縣長選舉候選人,係於94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4日申請登記,被告時任臺灣省省主席,並任臺灣省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於上開演講及記者會時,新竹縣第十五屆縣長選舉候選人申請登記早已截止,洵堪認定。因之,自訴人指述被告於上開演講及記者會時,即已知新竹縣第十五屆縣長選舉,僅有被告與自訴人二人分別各自代表所屬政黨對立競逐新竹縣長職務一節,堪予採信。被告辯稱:其演講時候選人登記尚未結束,所以當時候選人尚不確定是否只有其與自訴人兩個人云云,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上開演講時固未指名道姓所傳播之內容係指述自訴人,有自訴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足參,然新竹縣第十五屆縣長選舉僅有被告與自訴人二人,且觀諸被告整體演講內容,任何新竹縣第十五屆縣長選舉之選舉權人(即有投票權之縣民)應均可判斷、認知其所傳播內容確係指述自訴人,此顯為新竹縣第十五屆縣長選舉選區選舉權人眾所週知之事,自無待再為舉證,洵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於演講時沒說「對方」及台大教授向其所說的「你那個人」就是自訴人云云,均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上開演講時公然宣稱:「過去很多人說我為什麼落選
,包含對方用金錢買票」等語,且被告與自訴人曾競選第十四屆新竹縣長,所指「對方」確係指自訴人無訛。,已如上述。再依被告上開傳播內容,乃已具體指摘自訴人有於新竹縣第十四屆縣長選舉時賄選買票,揆諸上開說明,此傳播內容已屬「事實之陳述」,而非單純之政治評論言論自由範疇甚明。然被告自始至終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自訴人有於新竹縣第十四屆縣長選舉賄選買票,或證明有何合理之理由確信所發表之上開內容為真實,足徵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傳播不實之事無訛。至證人己○○、戊○○雖分別於原審到庭證稱:「我認為國民黨選舉一向選舉都是靠買票當選,請被告要注意……我以前擔任國民黨省黨部訓練委員,我會幫新黨員入黨上課,對國民黨運作內容瞭解,我與自訴人民國79年競選新竹縣正副議長,我與自訴人不同組,當時國民黨新竹縣黨部主任委員 于宗海 ,我去請教他,我與丁○○是國民黨黨員,你要提名何人,他以手勢比圈圈表示錢的意思,就是說比何人錢多,因為自訴人給每一個縣議員壹佰萬元,後來我一票向每個縣議員發230萬元,就是向他們買票,一票買230萬元,後來自訴人與于宗海大家協調在79年春節時間左右到于宗海家裡協調,當時在場有于宗海、書記長 謝禎添 、陳進興縣長、 姜欽城 (省黨部委員)、自訴人、自訴人當時搭檔 張清福 、我與我的搭檔 莊乾瑾 ,大家一起協調,于宗海問我意見,我說我錢都已經發了,如果自訴人將我已經發出去部分把錢給我,我就先讓給他,于宗海他們說我有風度,後來問自訴人意見,自訴人說回去考慮,答應三天內回復我,後來自訴人沒有回覆我,但是我在年初六接到調查局約談,事後才知道是自訴人與 邱鏡淳 檢舉我」(參見證人己○○於原審95年12月4日審理時之證述)。「(94年被告有參選縣長你有無幫忙被告競選?)有。(12月3日投票之前,你是否曾經跟被告討論過民國90年敗選之事情?)被告要參與選舉之前,但實際時間忘記了,我有跟被告提過這件事情,告訴他這次最好不要選,因為選了要花錢又不是現任,民間閒談說沒有買票不會當選,所以我有這次勸他,因為被告上次失敗坊間有傳說人家有買票才會當選,所以我才勸他不要選比較好。(針對所謂坊間有傳說人家有買票才會當選,你根據聽來轉述給被告聽作為勸他不要參選理由?)是的。(你有無在這次談話當中告訴他所謂的人家有買票的人家是指何人?)當時只有兩個人競選,當然指被告以外的對方。(在跟被告討論時,有無明確說出人家姓名?)討論依過去選舉慣例國民黨黨員要參選沒有買票要當選比較困難,當時正在講他們兩人的事情,所以不必要講名字都知道是何人」(參見證人戊○○於原審95年12月28日審理時證述)等語。姑不論證人己○○、戊○○上開所為證述是否屬實,然觀諸證人己○○、戊○○上開所為證述乃或僅證述自訴人曾於79年競選新竹縣議會議長時涉嫌向縣議員買票賄選;或僅證述坊間傳聞自訴人於新竹縣第十四屆縣長選舉賄選買票;或係證述依選舉慣例中國國民黨黨員要參選公職沒有買票賄選要當選比較困難等情,惟與自訴人是否確有於新竹縣第十四屆縣長選舉時賄選買票無涉;或僅係坊間傳聞自訴人有於新竹縣第十四屆縣長選舉時賄選買票,然既係坊間傳聞,即係屬無相當合理之事證,而未經證實之傳聞,自難以證明被告有何合理理由確信所發表之上開內容為真實,均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於上開演講時公然宣稱:「臺灣大學、科技大學、交通
大學要來,至今靜靜,台大教授向我說你那個人沒有關心學校如何來、來做什麼,只向他說,你要建校,我來介紹一個營造廠承包工程好不好,每天要謀錢,他說和和氣氣拼經濟,結果都拼到自己的口袋裡」等語部分,所指之「你那個人」,亦確係指自訴人,已如上述。再依被告之上開傳播內容,就所宣稱:「臺灣大學、科技大學、交通大學要來,至今靜靜,台大教授向我說你那個人沒有關心學校如何來、來做什麼」等語部分,固堪認係屬對「公共事務」意見之表達,然就宣稱:「台大教授向我說你那個人……只向他說,你要建校,我來介紹一個營造廠承包工程好不好,每天要謀錢,他說和和氣氣拼經濟,結果都拼到自己的口袋裡」等語部分,乃已具體指摘自訴人有欲利用臺灣大學要來設校之機會仲介廠商謀利,已屬單純之「事實陳述」。故被告此部分演講內容固混雜有「公共事務」意見表達及單純之「事實陳述」,揆諸上開說明,既混雜有單純之「事實陳述」,即仍應介入審查事實之真偽,不得率以言論自由包裝「事實陳述」之真偽不予論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證人乙○○到庭結證略稱:其係台大中文系教授,於92年退休,在台大教書期間沒有擔任台大在新竹設立分校相關工作,只有擔任校務代表7、8年,對台大要到竹北設立分校的事,沒有跟當任的縣長(指自訴人)討論過,我只是傳聞聽到,92年在台北市○○○路上的善導寺對面的客家小館逸鄉園與被告見面一起吃飯,有聽到縣府團隊包工程的事情,意思說被告原先非常積極在做,現在為何停下來,有人這樣講等語(本院97年6月6日審判筆錄)。依該證人所述,僅係傳聞聽到,並無任何積極客觀事證可佐,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在未經查證,無法證明該言論為真之情形下,率予傳播,足證被告就此部分亦確有傳播不實之事明確。再者,被告於上開演講時另公然宣稱:「不應該統包的也拿去統包,連教室的興建,多少坪,一坪多少錢這麼簡單的問題,完全不符合異質工程所謂最有利標,這樣也拿去統標,這不是拿回扣是拿什麼」等語,亦係延續整體演講之內容,所指涉對象,亦可確認係指自訴人。再依被告之上開傳播內容,就所宣稱:「不應該統包的也拿去統包,連教室的興建,多少坪,一坪多少錢這麼簡單的問題,完全不符合異質工程所謂最有利標,這樣也拿去統標」等語,亦可認係屬對「公共事務」意見之表達,然就宣稱:「這不是拿回扣是拿什麼」等語,亦已具體指摘自訴人收取學校教室改建工程回扣,自亦屬單純之「事實陳述」。同上論述,被告此部分演講內容固亦混雜有「公共事務」意見之表達及單純之「事實陳述」,然既混雜有單純「事實陳述」,自亦應介入審查事實之真偽。被告就此部分,自始至終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自訴人有何收取學校教室改建工程回扣之事,或證明有何合理之理由確信所發表之上開內容為真實,亦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傳播不實之事無疑。
㈣此外,被告於上開記者會時公然宣稱:「甲○○不可能去洗
錢,而是去查洗錢,查誰洗錢呢,就是查丁○○洗錢」等語,固係起因於中國國民黨發佈新聞指述其進出澳門可能涉及洗錢,而自訴人亦係中國國民黨提名推薦之縣長候選人,然就法律觀點而言,中國國民黨究屬社團法人,具有法律上之人格,乃有別於自訴人之自然人人格。故被告儘可反駁中國國民黨對其所為之指控,然究不得針對自訴人為不實之事之傳播。觀諸被告上開傳播內容,亦已具體指摘自訴人洗錢,亦屬單純之「事實陳述」甚明。被告就此部分,於原審時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自訴人有洗錢之事,或證明有何合理之理由確信所發表之上開內容為真實。其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丙○○到庭作證,證人丙○○結證略稱:被告當時擔任省政府主席,我擔任他的秘書,同時任民進黨新竹縣黨部主委,是同事 葉宣漢 告訴我甲○○要到澳門查丁○○是否涉及洗錢的事。我記得有一個傳真,內容大概是說丁○○的哥哥鄭萬德在大陸中山有飯店、洗錢之類,是簡體字傳真,說有一些話要跟林主席說,……後來林主席有說對方要求跟他見面,要求他一個人去,我們怕他有危險,怕被設計,我跟葉宣漢跟他一起去;被告與對方約在飯店樓下咖啡廳見面,對方有說富都飯店等等,有說 鄭永堂 有去等語。依此證言,難認自訴人有何涉及洗錢之具體事證,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至證人辛○○雖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有接到電話、信函等情在卷(參見本院前審卷第536至538頁),但依卷附上證十之該信函,既無郵寄信封可憑,內容亦有甚多簡體字,本院認證人所述,縱使該電話、信函係屬真實,但內容是否有所依憑,是否真實,均有可疑,是此證人證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從而,依上所述,亦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傳播不實之事,至為明確。
三、再查:㈠被告於上開演講、記者會傳播之內容,乃均屬單純之「事實
陳述」(部分混雜「公共事務」意見之表達部分,不包括在內),自均非言論自由保障範籌,且被告就上開單純「事實陳述」之傳播內容,亦均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自訴人有其所為「事實陳述」之事,或證明有何合理之理由確信所發表之上開「事實陳述」內容為真實,自足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演講、記者會傳播不實之事明確。被告雖另辯稱:其在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的演講是一個整體性的,只是引述鄉親支持者告訴其的話,而在引述後,在後半段加入一點點評論及合理的質疑云云。然查:
1.被告於上開演講、記者會傳播內容乃均屬單純之「事實陳述」,已如上述,顯非被告所辯之政治評論,亦難認有何相當合理之質疑,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已無足採。被告聲請調查提出之審計部臺灣省新竹縣審計室95年7月3日審竹縣一字第0950002941號函檢送之93年度新竹縣總決算審核報告、內政部營建署95年7月28日營署都字第0950038255號函檢送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16次會議紀錄、新竹縣議會95年7月28日竹縣議議字第09500001032號函檢送之新竹縣議會第十五屆議員 彭然貴 于第二次定期會第十次會議(91年11月15日)縣政質詢紀錄、立法院第六屆第二會期第七次會議立法委員 謝欣霓 向法務部質詢之質詢文書及行政院書面答復文書、新竹縣議會議員阿棟.優帕司于94年11月2日提出又撤回之書面質詢文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7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
59、2738、4109號起訴書等,核其內容,縱認自訴人涉有其他弊端,亦屬自訴人是否另涉及其他犯罪或行政責任之問題,然大抵均與被告於上開演講、記者會傳播之內容無具體之關聯性,而無從證明自訴人是否確有如被告於上開演講、記者會傳播「事實陳述」之內容,或證明被告有何合理之理由確信其所發表之上開「事實陳述」內容為真實,自均不足採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2.證人即新竹縣議員庚○○雖於原審到庭證述:「(你們議會是否有追加體育場工程預算?)有,在94年追加2億預算,從19億增加為21億。(追加預算預算案,是否由自訴人任內提出?)是的。(縣議會有無因此組成專案小組調查追加預算案?)有……專案小組去現場履勘的那一天。(妳是否曾經向被告說包商向妳表示拿到的錢沒有預算這麼多?)有……當天我們在現場,我去的時候有十幾位議員在場……因為現場凌亂,我覺得奇怪,經費這麼多為何作成這樣,旁邊包商說我賠錢又說沒有賺錢,我說怎麼可能,我們追加了八千萬元這麼多錢,包商說我只有領到三千萬元,我有質疑所以我有打電話問老縣長即被告為何我們追加八千萬元,包商只有領到三千萬元,為何會如此」等語,然亦同時證稱:「(在你履勘現場與你說話包商是何家公司?)不知道。(跟你說話包商是作體育場何部分工程?)不知道。(你剛剛提到八千萬元,縣政府實際上有無發包出去?)我不知道。(新竹縣體育場工程是否統包?)不知道……(當時妳隨口講的,而包商回應?)是的,我是隨口講的,不是主動問包商,包商在旁邊聽到主動回應。(是否能確認回應你的人是包商?)因為他回答內容,所以我認為他是包商。(妳剛才說不知道工程是否統包,你知否統包定義?)不知道。(知否分包定義?)不知道……因為我不了解,所以我才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我問他說如果我們預算八千萬元,包商為何只領到三千萬元,我只有這樣問」等情,顯然係就與本案無涉之體育場工程為證述,且觀伊證述內容,亦無從判斷與證人對話之對象究否確為包商?又縱與證人對話之對象確為包商,亦無法確認該包商承包之範圍、標的,更無從據以形成有何相當合理理由懷疑該體育場工程有何弊端,故證人庚○○之證述,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與自訴人丁○○均為臺灣省新竹縣第十五屆縣長候選人
,二人分別代表所屬政黨競逐新竹縣長職務,顯然二人之間競逐激烈,彼此間均有強烈之己方當選、他方不當選之意圖。被告在無任何事證或相當合理之理由確信為真實之情況下,率於候選人登記完成後之廣義選舉期間,以演講、記者會之方式,具體指摘自訴人有於新竹縣第十四屆縣長選舉時賄選買票、欲利用臺灣大學設校機會仲介廠商謀利、收取學校教室改建工程回扣、洗錢等不實事項,足證被告係基於意圖使同為候選人之自訴人不當選之惡意,而傳播不實之事,應堪認定。又被告意圖使同為候選人之自訴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亦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及影響新竹縣第十五屆縣長選舉之選舉權人對於新竹縣縣長選舉候選人之判斷無疑。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或與事實不符,或與法院所為之認定無涉,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第98條業於96年
11月7日修正公布為第104條及第113條,惟該次修正僅為法律條文次序之更動,法律內容並無不同,對被告並無何不利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傳播不實事項罪。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其犯罪結果,旨在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故縱使行為人所使用之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之行為有多次,但其係以實現一個犯罪為目的(即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侵害同一個法益,其各次之舉動自應解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以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意圖使同為候選人之自訴人不當選,雖先後二次以演講、記者會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自訴人,惟其既係以實現意圖使自訴人不當選一個犯罪為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先後二次傳播不實之事舉動自應解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法理,僅論以單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傳播不實事項罪。另按,被告於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自訴人不當選,以演講、記者會,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傳播不實之事項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惟此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符合該二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再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12號部分:被告於94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博愛路口競選總部召開記者會公然宣稱:「甲○○不可能去洗錢,而是去查洗錢,查誰洗錢呢,就是查丁○○洗錢」等語,具體指摘自訴人洗錢不實事項,而以記者會方式傳播該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新竹縣第十五屆縣長選舉之選舉權人對於新竹縣縣長選舉候選人之判斷,而經自訴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併案部分,雖原未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然此部分與法院認為自訴有罪部分(如上述)有接續犯之單純包括一罪關係,自為自訴效力範圍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爰就被告所犯涉及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新舊比較說明如下:
1.準據法: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將原準據之從新從輕原則修正為從舊從輕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2.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規定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就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則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固亦均屬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然並不包括在上開有關「罪刑應綜其全部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之範圍,而應分別各依比較之結果,個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4年度上字第5292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3.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雖已修正公布施行,然被告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就罪刑有關部分,乃僅涉及從刑褫奪公權部分之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然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又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只要係犯該法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處罰)之罪(包括該法第104條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無論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應受「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一年以上十年以下)適用。據此,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即均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
4.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詳如後述),依刑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則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同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執行之限制,均以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至就准否易科罰金執行之限制,雖修正施行後同法第41條第1項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執行限制,似乎較有利於受刑人,惟觀諸該修正理由,立法者乃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行為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行為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對於行為人並無較為有利。據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仍以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應逕適用行為時法即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㈢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但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候選人於選舉期間固因選舉活動激烈,為爭取選民支持,無不戮力以赴,故政治性言論評論縱有誇大、嘲諷、攻訐,究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從事政治活動者應均須予以容忍,又政治揭弊亦為選舉常態,更有助於政治清明,然若涉及人身名譽之事實陳述,則應誡忌謹守分寸,二者之間不容混淆。被告長期從事政治活動,為知名之政治人物,動見觀瞻,對此分際亦當深知,惟因競選活動激烈,即在未取得相當合理事證下,率爾以未經證實之耳語公開傳播對自訴人不實之事項,實有未當,無論就形式上或實質上均足以造成不公平之選舉,有違民主法治國家公平選舉之制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在為求勝選,犯罪之手段尚非十分激烈,自訴人嗣後已當選新竹縣長,所生之實質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同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使自訴人不當選,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於94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博愛路口競選總部,利用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公共場所發表公開演講之機會,於演講時公然宣稱:「包含對方……用各種惡毒手段抹黑、每天跪下來發誓說只做一任,四年後要轉給邱鏡淳,邱等了四年沒等到,一張看板說『你吃飽了嗎?』問他吃飽了嗎?吃得肥古古還要吃」、「同樣的,營養午餐,我的弟弟不會去包營養午餐,那個回扣的錢、沒有剝削,拿來做營養午餐就夠了」等語,具體指摘不實之事項,足生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及新竹縣第十五屆縣長選舉之選舉權人對於新竹縣縣長選舉候選人之判斷,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2條(行為時)之傳播不實事項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自訴人認被告上開另犯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2條傳播不實事項
罪嫌部分,無非亦係以被告於上開演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論據。然查,被告於上開演講時,固確有上開公然宣稱:「包含對方……用各種惡毒手段抹黑、每天跪下來發誓說只做一任,四年後要轉給邱鏡淳,邱等了四年沒等到,一張看板說『你吃飽了嗎?』問他吃飽了嗎?吃得肥古古還要吃」、「同樣的,營養午餐,我的弟弟不會去包營養午餐,那個回扣的錢、沒有剝削,拿來做營養午餐就夠了」等語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但查:
1.自訴人於當時既為現任新竹縣縣長,更為本次縣長候選人,伊施政、行為舉止自應接受人民之檢驗、公評,而觀諸被告上開公開演講內容,就所宣稱:「包含對方‧‧‧用各種惡毒手段抹黑」部分,固有用詞遣字嚴厲之處,然究屬對自訴人之廣泛評論,尚難認有何意圖使自訴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可言。再者,就被告宣稱:「每天跪下來發誓說只做一任,四年後要轉給邱鏡淳,邱等了四年沒等到」部分,已據證人己○○、戊○○分別到庭證稱:「(你有無跟被告提到自訴人下跪的事情?)有。(何時的事情?)90年選舉的時候,因為自訴人與邱鏡淳說只要作一任就好了,自訴人在義民廟、竹東兒童樂園政見發表會上,向選民下跪,請求選民投票給他,並且說作一任就好下一任給邱鏡淳作。(你說『下跪』是指民國90年間?)是的……我有請被告以自訴人此種承諾而沒有履行,作為文宣來攻擊自訴人,不守誠信。(你剛才說自訴人下跪的事情你有無親自在場看到?)竹東兒童樂園我有看到,義民廟我不在場,且我也有錄影帶」(參見證人己○○原審95年12月4日審理時之證述)、「(12月3日投票之前,你是否曾經跟被告討論過民國90年敗選之事情?)被告要參與選舉之前……我有跟被告提過……(有無提到自訴人在90年選舉的時候下跪的事情?)有。(討論的內容?)邱鏡淳那些人跟我提的……我沒有到現場,我聽邱鏡淳陣營的人說的。(你是否有將上開事情向被告轉述?)有。(你在向被告轉述的時候有無提到『下跪』這二個字?)應該有。(有提到『只作一任』這四個字?)有」(參見證人戊○○於原審95年12月28審理時之證述)等語,足徵被告雖確有指述自訴人,而公然宣稱:「每天跪下來發誓說只做一任,四年後要轉給邱鏡淳,邱等了四年沒等到」等語,然究非空穴來風,顯然有所本。況且,被告所為上開指述亦事涉自訴人之政治承諾、誠信,究難認與公益全然無涉,應係屬言論自由範籌,亦難認有何意圖使自訴人不當選而故為傳播不實之事之惡意。
2.被告另宣稱:「一張看板說『你吃飽了嗎?』問他吃飽了嗎?吃得肥古古還要吃」部分,用字遣詞固帶有嘲諷、攻訐意味,然充其量尚僅能認係語意模糊之影射,究與單純「事實陳述」要件有所不符,亦難認有何故為傳播「不實之事」可言。又觀諸被告宣稱:「同樣的,營養午餐,我的弟弟不會去包營養午餐,那個回扣的錢、沒有剝削,拿來做營養午餐就夠了」等語,此部分指述承包營養午餐之主體對象乃自訴人之弟弟,雖然間接對自訴人亦不無影響,然指述之主體對象既應為自訴人之弟弟,究難認被告有何對自訴人故為傳播「不實之事」。又被告雖另指稱回扣、剝削等語,然亦未具體指述是否為自訴人收取回扣或剝削(蓋縱有收取回扣或剝削之情事,發包過程中所有參與者皆有可能,非僅自訴人一人可以收取回扣或剝削),縱然不無影射自訴人之意味,惟既非明確,自亦不得逕認係具體指涉自訴人,此部分亦與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2條係針對候選人即自訴人故為傳播「不實之事」構成要件不符。
3.依據上述,被告於上開演講時,固確有上開公然宣稱:「包含對方……用各種惡毒手段抹黑、每天跪下來發誓說只做一任,四年後要轉給邱鏡淳,邱等了四年沒等到,一張看板說『你吃飽了嗎?』問他吃飽了嗎?吃得肥古古還要吃」、「同樣的,營養午餐,我的弟弟不會去包營養午餐,那個回扣的錢、沒有剝削,拿來做營養午餐就夠了」等語之事實,然被告此部分之陳述或非空穴來風,而尚有所本,且與公益相關,或屬對自訴人之廣泛評論,或屬帶有影射意味之嘲諷、攻訐,或非具體指述自訴人,自均難認有何意圖使自訴人不當選而故為傳播「不實之事」可言,亦與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2條(行為時)係針對候選人即自訴人故為傳播「不實之事」之構成要件不符。自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行為時)傳播不實事項罪嫌,然關於此部分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則尚未能使法院達致確信之程度,而尚有諸多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亦為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就此部分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自訴人所舉出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法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有此部分之犯行,應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部分係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他字第1544號(即該署94年度他字第2015號、96年度他字第46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自訴人另於偵查中對被告提出告訴,指稱被告另於94年11月21日於中國時報地方新聞版刊登散布對自訴人不實事項之文宣,意圖使同為候選人之自訴人不當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後)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4條之罪嫌,移送法院併案。然查:自訴人於偵查中對被告提出之此部分告訴,乃僅提出中國時報94年11月21日地方新聞版報紙一份為證,惟被告堅決否認該文宣係其所刊登或係其授意所刊登,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亦於法院審理時陳明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該文宣係被告所刊登或被告授意他人所刊登。據此,自難僅以中國時報94年11月21日地方新聞版刊登散布對自訴人不利指述之文宣,即遽認係被告所為,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後)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4條之罪嫌。
從而,此部分既未經自訴,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修正後)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4條之罪嫌,此部分即與本案自訴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或單純一罪關係可言,自非本案效力範圍所及,法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4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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