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九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聲字第一三三七號裁定定應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移送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法矯字第0九八00四三四一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法矯司字第0九八0九0七二一三號函所附臺灣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