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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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上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6年4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307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上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簡稱上欣公司)僅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且係基於營業上之目的出租予他人使用,並非實際駕駛人,惟卻因承租上開車輛之駕駛人 林萬興 違規超速,竟遭原處分機關裁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顯不合理,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又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上欣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1月16日22時11分許,在台9線公路南平段南下23
3.3公里處,因駕駛人林萬興違規超速達60公里(該處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該車行駛速度為時速110公里),經測速照相設備拍攝違規照片,除由警方逕行舉發駕駛人林萬興違規超速(係由異議人上欣公司提供駕駛人資料查知)之外,嗣再由原處分機關舉發該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上欣公司違規,並裁決異議人應吊扣牌照3個月等情,除業經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交通分隊警員乙○○、原處分機關人員甲○○到庭證述明確之外,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影本附卷可資為憑,且為異議人上欣公司代表人到庭所不否認,足堪認定與事實相符。準此,則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對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即異議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裁決,要無任何違誤之處,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