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昌麟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681、16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102號判例意旨參照);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聲請再審(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昌麟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觀諸聲請意旨,並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量刑之依據,已於理由欄詳予說明,於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且所提和解書亦係涉及量刑問題,尚與應受較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有別。復依上述說明,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其再審之聲請仍必需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認原確定判決量刑不當,顯非指其認定事實錯誤,自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至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之違背法令云云,核屬是否得依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不相符,自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且顯無聽取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