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2號上訴人 陳德宇 (即 陳有中 之承受訴訟人)兼訴訟代理 陳蘇阿好 (即陳有中之承受訴訟人)人上訴人 吳東昀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附帶上訴人山盟海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益祥 被上訴人 許春琴
劉雅文 葉紫菜 王姮 又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山盟海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吳東昀、陳蘇阿好、陳德宇(陳蘇阿好、陳德宇於繼承陳有中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山盟海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吳東昀、陳有中(由陳蘇阿好、陳德宇〈下合稱陳德宇等〉具狀承受訴訟,如下述)為上訴人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之受僱人,先鋒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雖僅吳東昀、陳有中提起上訴,然就爭執並無過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上訴形式上有利於先鋒公司,為上訴效力所及,爰併列先鋒公司為上訴人。
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原上訴人陳有中於民國109年2月28日去世,茲據其繼承人陳德宇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戶口名簿為證(本院卷第97至10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㈢先鋒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附帶上訴人山盟海誓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山盟海誓管委會)與先鋒公司簽訂「大樓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
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由先鋒公司提供含陳有中(原審共同被告,於109年2月28日死亡,由陳德宇等承受訴訟)及吳東昀5名駐衛保全員,至系爭大樓擔任保全員。又系爭大樓興建時即就排放污水的主管道(俗稱糞管)在地下1樓設置分為2個支管道,1根管子通往外面的污水下水道系統,1根管子通往地下3樓的污水池(下稱污水池),並在2個支管道上分別設置2個手動閥門開關,平時將通往污水下水道的手動閥門(下稱A區閥門)打開,同時將通往污水池的手動閥門(下稱B區閥門)關閉,如遇颱風或豪大雨,為免污水下水道的污水會逆流到大樓內,則將A區閥門關閉、B區閥門打開,使大樓污水暫時流至污水池。適於106年7月30日晚間逢海棠颱風來襲,在1樓管理室值勤之陳有中依上開污水管開關操作程序,要求在地下1樓停車場值勤之吳東昀將A區閥門關閉並打開B區閥門,惟吳東昀竟違反操作程序,僅將B區閥門打開,而未將A區閥門關閉,形成連通管效果,造成大樓外面污水下水道的污水流入污水池,致污水池因 馬達 排水不及而溢滿出來,地下3樓遂自106年7月31日凌晨0時9分開始淹水,蔡姓住戶於同日
0時29分許告知陳有中地下3樓淹水情事,惟陳有中並未立即下樓查看,直至同日1時19分住戶再次通知管理員,陳有中始於1時21分下樓查看,且僅以電話通知污水池馬達維護廠商,而未向山盟海誓管委會回報,亦未廣播或通知地下3樓停車場車主前往移置車輛,導致系爭大樓地下3樓機械式停車設備損壞,及被上訴人許春琴、劉雅文、葉紫菜、王姮又(下合稱許春琴等)所有車輛因泡水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106年7月31日上午早班保全員余發泙前來接班,得知地下3樓淹水情事,始於6時15分廣播通知車主移車。
山盟海誓管委會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286,39
0元。另許春琴等所有車輛,亦分別受有:㈠許春琴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損害288,412元(包括拖吊費1,10
0元、配偶 彭炳樺 讓與之計程車車資債權26,312元、車輛損害261,000元);㈡劉雅文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損害180,250元;㈢葉紫菜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損害138,950元(包括拖車費1,000元、女兒 董聿瑛 讓與之計程車車資債權8,800元、車輛損害129,150元);㈣王姮又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上開車輛合稱系爭車輛),損害58,000元(包括拖吊費2,000元、交通費用10,000元、車輛損害46,000元)。系爭事故係因吳東昀操作污水管閥門開關方式錯誤所致,陳有中又未依程序通知車主移車,亦未通知山盟海誓管委會導致損害,而先鋒公司為彼等之僱用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山盟海誓管委會286,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先鋒公司、吳東昀及陳有中(由陳德宇等於繼承陳有中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應連帶給付許春琴288,41
2元、劉雅文180,250元、葉紫菜138,950元、王姮又5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許春琴等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爰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陳德宇等部分:其被繼承人陳有中值勤時已通知在地下1樓
停車場值勤之吳東昀,將A區閥門關閉並開啟B區閥門,惟吳東昀竟違反操作程序,非陳有中所得知。又陳有中經住戶於106年7月31日1時19分許通知地下室淹水情形,即於同日1時21分至地下室查看,因不知吳東昀有操作閥門錯誤之情形,無從判別淹水原因為何,僅得從淹水係自污水池溢出,推論可能係污水馬達運作異常,不敢貿然通知住戶去啟動具有電力之車輛,故通知馬達維護廠商前來處理,並無處置失當之處。系爭事故與吳東昀是否違反操作程序間並無必然關連,縱認有因果關係,亦不可歸責於陳有中。況山盟海誓管委會因未雇用大夜班地下室駐衛保全員,致無人可立即發覺淹水情事,對系爭事故造成損失之擴大與有過失,且山盟海誓管委會為許春琴等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亦與有過失。此外,許春琴等所有車輛出廠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已逾10年,應無殘值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㈡吳東昀:伊自105年9月20日起即在系爭大樓任職,當時之
保全員 陳育興 係教導伊平日A、B區閥門均關閉,嗣陳育興於 梅姬 颱風過境時建議伊將A、B區閥門均打開,以利雨水流出,當時順利渡過。嗣於106年4月間,系爭大樓總幹事 譚英堂 則命伊平日將A區閥門打開、B區閥門關閉,之後即依此方式操作。又陳有中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僅告知伊「那個要開」,並非「將A區閥門關閉,B區閥門開啟」,之後晚上10點下班,而地下3樓係自翌日0時9分始開始淹水,倘陳有中有至地下3樓查看閥門是否確實關閉或開啟,亦不致於發生系爭事故,陳有中顯有過失。先鋒公司之疏失檢討報告,與實情不符,系爭大樓發生水倒灌,係因設計不良,大樓高度比平面低。況山盟海誓管委會因未雇用大夜班地下室駐衛保全員,致無人可立即發覺淹水情事,對系爭事故造成損失之擴大有過失,且山盟海誓管委會為許春琴等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亦與有過失。許春琴等所有車輛出廠迄至系爭事故已逾10年,應無殘值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山盟海誓管委會23,995元、許春琴111,000元、劉雅文80,000元、葉紫菜30,000元、王姮又20,000元,及均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山盟海誓管委會及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山盟海誓管委會就其敗訴部分,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陳德宇等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有中(由陳德宇等承受訴訟)之部分廢棄。㈡山盟海誓管委會及 許春萍 等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吳東昀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東昀部分廢棄。㈡山盟海誓管委會及許春萍等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山盟海誓管委會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山盟海誓管委會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陳德宇等、吳東昀及先鋒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山盟海誓管委會94,479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駁回。許春琴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山盟海誓管委會與先鋒公司簽訂服務契約(原審卷㈠第11至
16頁);服務期間為106年3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先鋒公司提供5位駐衛保全員至系爭大樓執行駐衛服務,陳有中、吳東昀均受僱於先鋒公司,均係由先鋒公司派駐於系爭大樓之保全員。
㈡系爭大樓排放污水之主管道在地下1樓分為2個支管道,其
中一個支管道通往大樓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另一個支管道通往污水池,此2個支管道均分別設置2個手動閥門。平時通往大樓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之A區閥門係開啟狀態,通往污水池之B區閥門係關閉狀態。
㈢106年7月30日晚間,陳有中在系爭大樓管理室執勤(管理
室有監視器畫面監看地下室停車場之狀況),吳東昀在地下
1樓車道執勤。當日適逢海棠颱風來襲,吳東昀將B區閥門開啟,未將A區閥門關閉。吳東昀於當日晚間10點半下班,陳有中則執勤至翌日早上6點。當天晚上大樓外面大量水源通過污水下水道,流入污水池。
㈣先鋒公司派駐之總幹事譚英堂於系爭事故後製作先鋒保全管理疏失檢討報告。
㈤訴外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認定系爭事故為天然災變所致,不
在承保範圍,先鋒公司因而於106年9月14日通知許春琴等拒絕賠償。
五、兩造之爭點:㈠許春琴等主張吳東昀未將A區閥門關閉,陳有中未及時向管委會回報,且未及時通知車主移車,導致本件機械車位損害及許春琴等之汽車毀損,屬共同侵權行為,先鋒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因而上訴人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山盟海誓管委會請求上訴人應賠償11萬8474元(12,495元+10,000元+1,500元+94,479元);許春琴請求上訴人應賠償11萬1000元,劉雅文請求賠償
8萬元,葉紫菜請求賠償3萬元,王姮又請求賠償2萬元,是否有據?㈠許春琴等主張吳東昀未將A區閥門關閉,陳有中未及時向管
委會回報,且未及時通知車主移車,導致本件機械車位損害及許春琴等之汽車毀損,屬共同侵權行為,先鋒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因而上訴人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⒉經查,依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8年6月26日高市水污一字第
OOOOOOOOOOO號函文記載:系爭大樓污水排放設備設施設置符合當時法令規範,該案於竣工查驗時所抽驗之家庭污廢水均流入污水處理設備符合雨、污水分流規定,並以87年10月27日八七高市工水(三)字第1494號核准雨污水分流管線竣工查驗在案。另該大樓已公辦接入高雄市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屬「高雄市○○路區域用戶接管工程I區」範圍,該標案於105年8月17日驗收合格,其所接入之分支管屬高雄市○○○○道建設第三期實施計畫,水理計算及管徑亦符合設計標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7頁),且由該函所附之系爭大樓雨污水分流管線竣工查驗申請書、專用污下水道竣工查驗表、雨污水分流管線竣工查驗標準及竣工照片(見原審卷㈡第113-115、134頁)參酌以觀,其中分流管線竣工查驗標準(見原審卷㈡第115頁)項目內容「污水、雜排水管線已接通至建築線外公共排水溝」,經監造建築師勾選「符合」;另「檢附建造影本建造勘驗紀錄表、雨污水管線分流設計審查核准土、各樓層雨污水分流竣工圖說、竣工合格證」項目,亦經勾選「符合」,且依雨污水分流竣工照片(見原審卷㈡第134頁)顯示廢水幫浦排至公共排水溝等情,可知污水、雜排水管線係接通至建築線外公共排水溝,及系爭大樓雨、污水分流管線經查驗竣工核准,且污水排放設備設施及設置均符合當時法令規範,自難認系爭大樓有設計不良之情形,故吳東昀抗辯:系爭大樓於系爭事故當日發生水倒灌,係因設計不良,且大樓高度比平面低所致云云,即屬無據。
⒊其次,系爭大樓排放污水之主管道在地下1樓分為2個支管
道,其中一個支管道通往大樓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另一個支管道通往地下3樓污水池,此2個支管道均分別設置2個手動閥門。平時通往大樓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之A閥門係開啟狀態,通往地下3樓污水池之B閥門係關閉狀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而據先鋒公司派駐於系爭大樓擔任總幹事之證人譚英堂於原審時證稱:伊於105年9月1日任職前,系爭大樓已經完成污水重力排放,就是系爭大樓污水直接連接至污水下水道。至於手動閥門要開啟或關閉,閥門處有掛告知牌,且舊的管理員會告知新的管理員相關規範,大樓除了總幹事外,有5位保全,應該都知道門閥開關之相關規範,該等手動閥門在何時應開啟或關閉,係由當天在場的管理員負責,沒有特定是哪個人負責。陳育興當時的處理方式和現在一樣,規範不曾變動過。吳東昀來大樓任職時, 伊有 口頭教過他如何操作,看牌子告知他,底下打開上面就關閉,上面打開下面就關閉,上面是通污水管,如果沒有開污水管,就打開下面通到地下室。伊於淹水當天休假,因有颱風將至,在休假前,伊特別跟陳有中交代,如有狀況要通知主委跟伊,結果陳有中都沒有通知,等下班時間就走了,只有打一通電話給全佳福廠商(馬達廠商)。隔天早班保全通知伊,伊去查看馬達,馬達一直抽都抽不出去,但全佳福廠商檢查馬達沒有故障,伊便至1樓去看閥門,始發現有操作錯誤,伊問吳東昀,他說是陳有中晚上8點叫他去關閥門,他把下面往地下室的閥門開啟,但上面通污水管的閥門沒關,灌進來的水就是從污水管進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7至89頁、90頁);及於本院證述:伊有親自教過吳東昀閥門的操作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98頁);暨就當時處理積水情形,復於原審證稱:當時馬達全開,伊去關閉污水管的閥門。有住戶告知稱他有打電話給陳有中說地下室淹水,但陳有中並未馬上下去查看,伊事後看監視器畫面,看到陳有中有接電話,也有住戶從櫃台經過跟他講話。如果當天都沒有去動閥門,也不會有問題,因為大樓外面都沒有淹水(見原審卷㈡第89、91頁)等語,足見譚英堂當時為先鋒公司派駐於系爭大樓之總幹事,對大樓設施實際狀況了解甚詳,並有親身處理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相關事宜,再參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製作之檢討報告(見原審卷㈠第17至22頁),記載:
吳東昀開啟B區手動閥門,未將A區手動閥門關閉,違反操作程序,陳有中見地下室淹水未及時向管委會回報,亦未及時通知車主移車(見原審卷㈠第18頁)等語,堪認其證詞可採。
⒋審酌吳東昀、陳有中為106年7月30日晚間先鋒公司派駐於
系爭大樓之保全員,於海棠颱風來襲前,均知悉有污水倒灌之可能,即應就閥門正確操作程序為相應之處置,於事故當日,自負有將A區手動閥門關閉,並將B區手動閥門開啟之義務。
⑴就吳東昀部分:
吳東昀自承未正確操作閥門(見本院卷㈠第268頁)等語,堪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於吳東昀抗辯:伊係依照陳育興指導之方式處理手動閥門云云,然暫且不論陳育興指導之方式為何,譚英堂既已告知正確之處理方式,門閥處亦有相關指示牌,吳東昀自應正確將A區手動閥門關閉,並將B區手動閥門開啟,故吳東昀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當日,系爭大樓外面大量水源通過污水下水道,流入系爭大樓地下3樓之污水池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參以譚英堂證述大樓外均無淹水情形等語以觀(見原審卷㈡第91頁),倘A區手動閥門確有正常關閉,大樓內外並不會因污水管線造成連通之情形,可認確係因吳東昀將B區手動閥門開啟後,未同時將A區手動閥門關閉,而使大樓外颱風所帶來大量雨水通過污水下水道流入系爭大樓地下3樓之污水池,進而產生淹水情形,自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吳東昀另抗辯:依附帶上訴人及許春琴等所述及山盟海誓管委會提供之監視器影像,顯示系爭大樓地下三樓停車場於106年7月31日1時59分當時雖有積水,但積水高度尚未達淹沒汽車底盤及停車設備之高度,並不足以造成本件停車機械設備及汽車泡水之損壞,而應係陳有中未下樓察看淹水及違反相關通報流程所致即怠忽職守所致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69-270頁),雖舉監視錄影畫面檔案附卷(見本院卷㈠第219-245頁)為證。然A區手動閥門如確有關閉,大樓內外並不會因污水管線造成連通之情形,即不至於使大樓外颱風所帶來大量雨水通過污水下水道流入系爭大樓地下3樓之污水池,進而產生淹水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吳東昀此部分抗辯難謂有據。
⑵就陳有中部分:
陳有中雖抗辯:已告知吳東昀處理閥門事務,至於發現淹水後未檢查閥門是否關閉、未通報山盟海誓管委會及通知全體機械停車位車主移車,均與系爭事故所造成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審酌吳東昀於106年7月30日22時30分已下班,系爭大樓內僅陳有中值勤,其於1樓管理室值勤時,即得透過監視器查看地下室之情形乙節,而依監視器畫面顯示0時9分地下室即有淹水情形乙節,此有檢討報告所附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知(見原審卷㈠第19頁),陳有中依職責即應查看淹水原因為何,並檢查手動閥門是否已正確開關,自不得僅憑其曾告知吳東昀處理手動閥門開關事宜,而逕認其得免查看淹水情形之責。其次,陳有中於發現淹水情事後,既未查看手動閥門開關狀態,亦未通報山盟海誓管委會、車主,使彼等有機會決定應採取何種相應之措施,以避免淹水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乃陳有中僅通知馬達廠商,於緊急通報程序上即有過失,可知陳有中未即時查看手動閥門是否正確開關,且未通報管委會及車主住戶,亦係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至陳德宇等固抗辯:山盟海誓管委會未雇用大夜班地下室駐衛保全員,與有過失,且山盟海誓管委會為許春琴等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亦與有過失云云。然審酌夜間時段,大樓出入人員相較於白天時段數量較少,保全員所需處理之事務相對較少,因此該時段雖僅有1名保全員駐守大樓,保全員仍可透過監視器畫面查看地下室情形,倘有淹水情事理應可即時得知並妥適處理,尚難逕認系爭事故發生與系爭大樓於夜間時段僅雇用1名保全員間有何直接關聯。
此外,山盟海誓管委會並非許春琴等之使用人,故陳德宇等此部分抗辯,均屬無據。
⒌綜上,附帶上訴人、許春琴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吳東昀未將A區手動閥門關閉,且陳有中未向管委會回報、未及時通知車主移車之過失,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屬有據。而吳東昀、陳有中均為先鋒公司之受僱人,並由先鋒公司派駐於系爭大樓擔任保全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先鋒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監督吳東昀、陳有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鋒公司亦應與吳東昀、陳有中(由陳德宇等於繼承陳有中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山盟海誓管委會請求上訴人應賠償11萬8474元(12,495元+1
0,000元+1,500元+94,479元);許春琴請求上訴人應賠償11萬1000元,劉雅文請求賠償8萬元,葉紫菜請求賠償3萬元,王姮又請求賠償2萬元,是否有據?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⒉附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大樓地下3樓機械式停車設備損壞(
下稱機械式停車設備)受有損害,其中需支出清潔費用為1萬元及1,500元乙節,為吳東昀、陳德宇等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83頁),可認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又附帶上訴人主張張因機械式停車設備受損,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修理費用,即修理工資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殘餘價值乙節,分敘如下:
⑴機械車位之馬達整理、定位開關更新及定位座整修部分:
附帶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程交由訴外人麟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麟興公司)承攬,共支出維修費69,510元,其中馬達整理部分材料費為24,000元,工資為26,400元;定位開關更新及定位座整修部分材料費為18,200元,工資為910元乙節,業據提出馬達損壞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9-31頁)、麟興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及工料計算表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15、347頁)為證,而吳東昀對此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參以吳東昀不否認此修繕項目可能因浸水損壞而有維修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6頁)以觀,堪認附帶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修理費用,係屬必要且合理,應屬可採。
⑵就機械式停車設備之維修部分:附帶上訴人主張交由訴外
人南群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南群曜公司)承攬,維修費181,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南群曜公司出具之保固單及維修照片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49-353頁)為證。其次,就各項目之工資及材料金額如下:①全車區下車台螺桿橫樑補強費用72,000元,其中材料為37,400元,工資為35,200元,雖據附帶上訴人提出請款單、工料計算表及南群曜公司110年1月19日回覆附帶上訴人文件在卷(見本院卷第
319、355、413頁)為證,惟查吳東昀則予否認,並抗辯:依南群曜公司出具之文件說明,可知係因車台使用年限已久,車台整體結構強度有衰退現象,補強之原因並非只是淹水,費用全由上訴人負擔,並不公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2頁)。經查,參酌南群曜公司110年1月19日回覆文件(見本院卷㈠第413-414頁)內容記載:南群曜公司認為機械式停車設備使用已久及當次(指系爭事故)淹水確實對機械停車設備使用結構強度有所影響(見本院卷㈠第413頁),基於保養廠商為求車台運作正常及安全考量立場,始建議實施此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4頁),可知此部分設備之補強工程施作原因,非僅因系爭事故之因素,尚有使用年限已久之因素,故吳東昀此部分抗辯,難謂全無依據。又參諸附帶上訴人陳述:至少有2分之1維修費應由上訴人負擔,因年限已久及淹水均造成生鏽,都是補強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2頁)以觀,認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支出修復費用以半數為適當。基此,其中就材料部分為18,700元(37,400元/2=18,70
0元),工資為17,600元(35,200元/2=17,600元),合計36,300元由上訴人負擔,尚屬合理。②161號車台傳動軸及導輪更換費用為9,500元,其中材料費為5,500元,工資為4,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請款單及工料計算表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57-379頁)為證,而吳東昀對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65頁),可認此部分修繕費用之支出屬必要。③157、159、160、170號車台螺桿減速機組更新總價為10萬元,其中材料即零件費為74,000元,工資為26,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請款單及工料計算表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61-363頁)可證,而吳東昀對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6
5頁),應認此部分修繕費用之支出屬必要。⑶審酌上開修繕項目,為平衡鋼索總成更○○○區○○○○
路更換、馬達整理、定位開關更換及定位座整修等,應屬房屋附屬之其他設備,耐用年限為10年,而附帶上訴人主張以耐用年數10年計算折舊,亦為吳東昀、陳德宇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66頁、本院卷㈡第38-39頁),而據附帶上訴人提出上開屬認有據之單據金額如附表所示,其中零件及工資分別估價,零件費用總計為140,400元,工資費用總計為74,910元,則本件應予折舊部分之修復費用零件,經折舊後,僅得請求殘值12,76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0,400÷(10+1)≒12,7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餘清潔費用1萬、1,500元,及工資費用74,910元後,可認附帶上訴人主張機械式停車設備所受之損害為99,174元(計算式:12,764+1萬+1,500+74,910=99,174),係屬有據。
⒊又按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
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
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函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許春琴等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30日之市價為何乙節,經鑑定結果為:許春琴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市價約16萬元、劉雅文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市價約8萬元、葉紫菜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市價約3萬元、王姮又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市價約2萬元乙節,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年1月29日(108)高市汽商雄自第120號函文及附件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5至56頁)可稽,堪可認定。又參酌許春琴等固提出前述車輛維修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64-165、68、79-83、95頁),惟各該車輛之修復費用250,350元(許春琴)、269,600元(劉雅文)、192,450元(葉紫菜)、85,900元(王姮又)均遠高於鑑定市價價值,客觀上足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許春琴主張支出拖吊費1,100元,其車輛於106年10月12日報廢予訴外人冠軍環保工作公司,回收價格為5萬元乙節,有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
33、63至64頁)可稽,堪信為真。再者,參酌上開鑑定車輛價值約16萬元相互以觀,堪認許春琴因系爭事故致車輛受損所受之損害為111,100元(計算式:1,100元+16萬元-5萬元=111,100);劉雅文主張受有車輛損害,依上開鑑定車輛價值約8萬元,可認劉雅文因此所受之損害為8萬元;葉紫菜主張受有車輛損害,則依上開鑑定車輛價值約3萬元,可認葉紫菜因此所受之損害為3萬元;王姮又主張受有車輛損害,而依上開鑑定車輛價值約2萬元,可認王姮又因此所受之損害為2萬元。至於吳東昀、陳德宇等雖抗辯許春琴等所有系爭車輛出廠迄至系爭事故已逾10年,應無殘值可請求云云,惟系爭車輛價值業經鑑定,如前所述,故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許春琴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其中附帶上訴人請求先鋒公司、吳東昀及陳有中(由陳德宇等於繼承陳有中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99,174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㈠第
106至10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許春琴等請求先鋒公司、吳東昀及陳有中(由陳德宇等於繼承陳有中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連帶給付許春琴111,
000元、劉雅文80,000元、葉紫菜30,000元、王姮又20,000元,及均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應連帶給付75,179元本息(99,174元-23,995元),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附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附帶上訴人及許春琴等勝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附帶上訴人、先鋒公司、吳東昀及陳有中敗訴判決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附帶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楊淑珍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采芹附表:
┌──┬──────────┬──────┬───────┐│編號│項目│材料│工資│├──┼──────────┼──────┼───────┤││馬達整理│24,000元│26,400元│├──┼──────────┼──────┼───────┤│2│定位開關更新及定位│18,200元│910元│││座整修│││├──┼──────────┼──────┼───────┤│3│全車區下車台螺桿│││││橫樑補強│18,700元│17,600元││││││├──┼──────────┼──────┼───────┤│4│161號車台傳動軸及│││││導輪更換│5,500元│4,000元│├──┼──────────┼──────┼───────┤│5│157、159、160、170號│││││車台螺桿減速機組更│74,000元│26,000元│││新│││├──┼──────────┼──────┼───────┤│││140,400元│74,9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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