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596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明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7月7日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930122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明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違序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2日深夜11時43分左右。
(二)地點: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5段撫遠街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認定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局陳述。
(二)蒐證照片1張。
(三)折疊刀1把扣案。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
成該行為。經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
硬,刀刃扁平銳利,有蒐證照片1張存卷,可以認定為具有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雖稱:折疊刀1把是隨身攜帶防身用云云,但防身的工具多種,並不必然以持有本件違序刀械為必要,是被移送人上述所陳,難以採取,應依法論處。經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四、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若予沒入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