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596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明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7月7日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930122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明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違序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2日深夜11時43分左右。

(二)地點: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5段撫遠街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認定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局陳述。

(二)蒐證照片1張。

(三)折疊刀1把扣案。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

成該行為。經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

硬,刀刃扁平銳利,有蒐證照片1張存卷,可以認定為具有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雖稱:折疊刀1把是隨身攜帶防身用云云,但防身的工具多種,並不必然以持有本件違序刀械為必要,是被移送人上述所陳,難以採取,應依法論處。經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四、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若予沒入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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