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572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顏世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7月2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310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世宇、林昱承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與 楊太元 (楊太元違序行為部分,由本院另為裁處)於民國109年6月9日4時5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引發肢體衝突,被移送人持鐵撬攻擊楊太元頭部,楊太元則持椅子反擊,雙方均不提刑事傷害告訴,因認被移送人及楊太元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行為等語。
貳、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9年6月9日4時53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楊太元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蒐證照片7紙。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檔案名稱:00000000_04h30m_ch02_944×480×30;長度14分59秒)。
參、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前揭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爰審酌其等所違犯之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年齡、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伍、又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顏世宇、林昱承均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捨棄其抗告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及捨棄抗告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移送人顏世宇、林昱承均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主文所示,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被移送人顏世宇、林昱承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