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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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免除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忠勇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
5年度執聲字第2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忠勇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古忠勇前因竊盜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保字第268號),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茲據該所函送資料稱受刑人經執行強制工作結果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有應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核尚屬實,認為上開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分有明定。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當係指被告犯罪而最後受裁判確定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古忠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38號、103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受刑人自
103年9月17日起執行強制工作,受刑人執行滿2年,並於
105年9月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因而經該所認該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悛悔事證,為此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再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年11月
8日泰訓所輔字第10511004530號函所檢附法務部105年11月1日法授矯字第1050180273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上開判決書、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稽。足認受刑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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