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6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漢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漢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漢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4327號判決處有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被告仍再次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代謝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酒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5254號卷第5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52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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