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7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榮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榮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孔榮坤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104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自105年9月26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2時止,在位於桃園市○○區○○路之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壽山路口附近時,因故與由 邵新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孔榮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邵新村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孔榮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